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9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乙○○間就債務人 楊水佃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優先承買,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9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㈡可資參照。故聲請或聲明異議,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方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次按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准公告得優先購買之人對執行標的物優先購買,引致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此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就其准予優先購買之執行行為究竟是否合於程式,例如主張優先購買之人是否提出資格證明及是否表示優先購買意思等事項予以審認,但無庸就主張優先購買之人是否確具備優先購買資格進行實體審認。蓋後者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件拍賣標的之優先承買權,係基於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無就優先承買權有資格之限制,原裁定顯已逾越法條之規定。又農業發展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關於農舍興建、取得之資格條件與限制,乃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農舍便利之行政權作用,非為私權得喪變更之依據,申言之,上開行政法令之限制,與伊本件私權之取得無涉。況且伊就本件拍賣標的物之承受資格之欠缺,業經補正並辦竣所有權登記在案,益見上開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舍所有人資格之要件,非屬取得產權之要件,得經由補正而治癒,原裁定並非適法,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896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楊水佃所有之新竹縣○○鄉○○○段第2084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23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標的),已於民國96年4月12日由相對人拍定,嗣抗告人聲明優先承買,相對人表示對此並無意見,原法院並於同年6月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民事優先購買權聲明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法院執行處公務電話紀錄、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至115、125至127、154頁),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既已終結,相對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6年8月2日始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177頁),難謂與法相合。況執行法院就本件拍賣公告關於抗告人有優先購買權之記載,已經迭次公告(見原審卷第84至91、100至107頁),應買人於應買時自應推定已同意此拍賣條件,且抗告人聲明優先承買,相對人表示對此並無意見已如前述,而抗告人亦已表明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其優先承買權形式上已無欠缺,又依上開見解,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為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宜由當事人另行訴訟解決,併予敘明。綜上,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並不合法,原法院遽駁回抗告人優先購買權之聲明,程序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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