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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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
上訴人即被告配偶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其係臺北縣板橋市客屬會(以下稱客屬會)浮州區主任,明知客屬會第3屆理事長, 陳娘薰 所委託轉交浮州區有投票權之組長級以上之幹部的中秋節文旦禮盒,係陳娘薰為助不知情之 周勝考 當選臺北縣第16屆第1選區縣議員,所行求期約賄選之賄賂,仍於民國94年9月16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收受文旦禮盒12盒。嗣陳娘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分案審理。詎料乙○○為使陳娘薰脫卸刑責,企圖誤導該案審判之正確結果,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該案之95年2月9日審判期日,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陳娘薰載文旦禮盒至伊處時,並未要求 伊於 致贈文旦禮盒時,轉知其他客屬會幹部於選舉時支持周勝考; 伊前 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及偵查中所言皆屬不實等語。嗣陳娘薰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褫奪公權貳年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舉發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 徐傳歡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言、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賴添春 於同署偵查中之證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9號95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7至12頁、證人結文等件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身體、精神狀況不佳,有躁鬱症、憂鬱症等情,請求從輕量刑,惟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法院對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藐視應在法庭上據實陳述之義務,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減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