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79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9月
6日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8月10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長琦商務旅店505號房,以其所有之吸食器及吸管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吸食方式施用毒品一次;嗣於97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前去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吸食器1只及吸管剷子3支。
三、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其於97年12月8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原審判決有所未洽,刑度有過重之虞,請貴院給予被告再次陳述之機會,讓被告得受更公平之審判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只及吸管剷子3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吸食器同時燒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犯罪手段、所施用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扣案之吸食器
1只、吸管剷子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均為被告另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此部分犯行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故此部分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原判決量刑有過重之虞云云。惟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