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葶歡 即 孫秀 代理人甲○○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嗣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孫葶歡(即 孫秀春 )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孫葶歡(即孫秀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約2,154,085元,經參酌
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多為預借現金(90年11月75,000元、91年5月50,000元、91年11月88,000元、92年4月20,000元、92年6月140,000元、92年7月77,000元、92年8月54,000元、92年9月90,000元、92年10月130,000元、93年1月32,000元、93年8月115,000元、93年10月20,000元、94年1月140,000元、94年9月150,000元、94年10月30,000元、94年11月250,000元)、代償債務{93年6月3日信用貸款920,000元,其中770,000元代償債務}、信用貸款(92年1月255,780元、94年11月2日250,000元)、直銷(克緹國際)、保險(蘇黎世產物保險)、郵購(中國信託郵購)、服飾(艾瑪特服飾、南宏皮鞋)、其他(TW15,00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本院98年2月11日訊問時自承做傳銷,刷產品,賣掉後拿去清償,有的過期無法賣出。因為直銷關係,為了升級不斷購買及消費等語。依此,顯見債務人所投入資金之龐大,以便獲取升級。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投機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劉玥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