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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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在臺北市○○區○○○路、松江路口人行地下道西五攤位,從事命理師工作,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在上址與甲○○(西六攤位)、丙○○(西三攤位),因生意上客人往來問題發生爭執,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我的懶給你咬!(閩南語)」之詞,公然侮辱丙○○,足以貶損丙○○之社會評價及尊嚴。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 葉玫玲 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六至五八頁),足資擔保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且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證人甲○○、葉玫玲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日是伊與六號算命攤甲○○發生爭執,伊與告訴人丙○○的算命攤距離五、六公尺遠,丙○○跑過來聽,根本與丙○○無關,伊沒有對丙○○說過辱罵的話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被告九十五年七月間才來該處算命,常常用日語叫我椅子上的客人或是甲○○的客人,當天我是去他店門口拜託他不要吵,他就罵我叫客人是他的自由,不然他的懶叫給你咬(閩南語)」等語屬實,並有證人即西六攤位算命師甲○○結稱:「鄭小姐叫他不要太吵,乙○○就說叫客人是他的自由,不然他的懶叫給你咬(閩南語)」等語,及證人即西四攤位算命師葉玫玲於偵查中結稱:「現場就是為了營業糾紛,被告乙○○有罵髒話,並指告訴人二人店門口的照片是合成的。」等語無訛(見偵卷第五二至五四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以「我的懶給你咬(閩南語)」之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應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用以辱罵告訴人之字語『我的懶給你咬』,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無疑。再者,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行天宮地下道西邊西六算命攤位附近,路過行人及遊客均得自由出入該地下道,有該地下道攤位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相片五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五八、五九頁),自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誤。是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招攬客人細故與告訴人產生齟齬,因而一時衝動以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人格受到貶損,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念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應稱良好,且年事已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被告犯行明確已如上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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