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乙○○
身分證被告甲○○住雲林
現應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六十三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詎被告竟於七十七年底,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經原告向鈞院請求判命被告履行同居,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然被告迄未露面,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號履行同居卷宗及函詢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 林花添 、母林楊金鑾證述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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