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戊○○
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上訴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陸萬叄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八十五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丙○○係被告台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待駛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處時,丙○○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仍疏未注意,當時適有 田志強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同學 劉依婷 ,亦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欲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丙○○既疏未注意車前情況,未讓右方直行之機車先行,且於駛越機車尚未達安全間隔與距離即右轉,致擦撞田志強所騎乘之機車,乘坐於機車後座之劉依婷倒地後遭丙○○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壓挫傷合併肋骨骨折致外傷性休克之傷害,經送往台中縣大里市私立仁愛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丙○○業因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㈡、自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丙○○均未對原告為任何賠償,亦未表示悔意及慰問之意,罔顧道義,不聞不問,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仗勢其為大公司,對原告等家屬從無憐憫慰問之心,均無誠意協談賠償事宜,致原告深痛欲絕,原告在臺中地院審理丙○○過失致死案件時即表示願以四百五十萬元接受賠償,但因被告無誠意而未成立和解。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1、原告戊○○部分:⑴急救醫藥費及護送費用一萬元部分:①車禍發生當日,原告支出急救醫藥費用五
千三百七十三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②原告往返大里仁愛醫院看護支出計程車費及其他雜支等費用四千六百二十七元。
⑵喪葬費用四十六萬元部分:①原告戊○○支出喪儀費用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師
父誦經超渡費三萬元、國樂團費用六千六百元、師父於車禍現場收魂費二千六百元及骨灰罐費用四千五百元,合計為一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亦有禮儀社費用明細表附卷足憑。另原告戊○○尚支出其他零星雜支費用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合計十六萬元。②牌位安置費十二萬元及靈骨安置費十五萬元,合計支出二十七萬元。③原告戊○○為辦理喪葬事宜之其他開支,含家屬往返殯儀館祭拜、洽辦喪葬事宜六日之計程車費、膳食費及飲料費等雜支費,每天以五千元計算,合計支出三萬元。
⑶扶養費一百八十五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被害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扶養義務,是劉依婷對原告依法均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每年至少需約三十萬元之扶養費(每月約二萬五千元),故劉依婷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四十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一次給付之扶養費共計一百八十五萬元【計算式:按所得稅法規規定每年扶養親屬額74000元×25年=000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戊○○為國中畢業,任水電工,以前月入尚有三、四
萬元;然現今景氣不好,收入僅有一、二萬元;雖有房屋一棟,惟尚有貸款須清償。劉依婷於本件車禍肇發時,年僅二十歲,個性乖巧,原告含辛茹苦養育、教育,正待其將畢業、反哺報恩之際,竟遭被告丙○○業務過失駕車輾斃,致原告痛失愛女,衰痛逾恆。且丙○○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台中客運公司,罔顧道義,從未對原告及家屬表示歉疚及慰問之意,亦未至原告家中致意,甚且於劉依婷告別式時亦未見渠等到場,此等泯滅人性作法,原告精神上之痛楚,永難彌補。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2、原告丁○○部分:⑴扶養費一百八十五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被害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扶養義務,是劉依婷對原告依法均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每年至少需約三十萬元之扶養費(每月約二萬五千元),故劉依婷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四十年),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扶養費共計一百八十五萬元【計算式:按所得稅法規規定每年扶養親屬額74000元×25年=0000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丁○○小學畢業,現任臨時工,收入不定,亦有一棟
房屋,然亦有貸款三百萬元尚待清償。劉依婷於本件車禍肇發時,年僅二十歲,個性乖巧,原告含辛茹苦養育、教育,正待其將畢業、反哺報恩之際,竟遭被告丙○○業務過失駕車輾斃,致原告痛失愛女,衰痛逾恆。且丙○○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台中客運公司,罔顧道義,從未對原告及家屬表示歉疚及慰問之意,亦未至原告家中致意,甚且於劉依婷告別式時亦未見渠等到場,此等泯滅人性作法,原告精神上之痛楚,永難彌補。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㈢、原告二人已自受領強制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原告同意由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中平均扣除。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田志強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同學即被害人劉依婷,倘欲進入國光路,應沿該機車專用道駛至中興路與國中路口,於該路口依燈號指示左轉後,在國中路與國光路口右轉方式為之;不得直接穿越該中興路與國光路岔路口進入國光路,詎田志強未依上揭方式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謂無過失,且劉依婷亦應承擔田志強之過失,而被告丙○○依規定行駛,應無過失;又鑑定機關鑑定意見及刑事第一審判決,以丙○○駕駛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併行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及轉彎時未讓直行機車先行等理由,認為應負肇事責任及論以過失刑責者,則非允當云云。然肇事地點並無禁止機車不能直接進入國光路,且有關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業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丙○○應負過失責任,而田志強無肇事因素,則原告之女劉依婷亦無過失,有各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廿六日中縣鑑字第九000三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府縣議字第九0二三四二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上開刑案第一審勘驗現場筆錄在卷足稽,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霧峰靈山寺牌位靈骨登記卡存根、急救護送及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賠償金額計算表各一紙,及喪葬費用收據二紙暨戶籍謄本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丙○○業務過失致死一案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與本件相同之請求,嗣該院刑事判決時將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現仍繫屬該院民事庭(案號: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七號),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覆起訴禁止之規定,顯非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臺中縣中興路一、二段銜接部分劃有實線機車專用道,寬度為一‧四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中地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七號相驗卷可稽。是彼時訴外人田志強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同學即被害人劉依婷,倘欲進入國光路,應沿該機車專用道駛至中興路與國中路口,於該路口依燈號指示左轉後,在國中路與國光路口右轉方式為之;不得直接穿越該中興路與國光路岔路口進入國光路。田志強未依上揭方式行駛,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謂無過失,劉依婷亦應承擔田志強之過失。又鑑定機關及上開刑案審理時,均未就系爭路段劃設機車專用道之情形,加以斟酌,遽認田志強騎乘上揭機車得直行前進,具有優先通行權者,顯有誤會。且丙○○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與劉依婷搭坐之機車,均係沿大里市○○路○段駛至車禍發生地點,相驗卷附現場圖記載兩車原行駛道路為國光路者,並不實在。蓋國光路至系爭路口已屬終點,亦有當地地圖附附可憑,鑑定機關及上開刑案審理時,均以該錯誤之現場圖為依據,所作之鑑定結果及事實認定,其鑑定結果不正確。
㈢、系爭車禍係因劉依婷搭坐田志強之機車行駛不當所致,台中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丙○○依規定行駛,應無過失。原告主張該受僱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並不可採。至於鑑定機關鑑定意見及刑事第一審判決,以該受僱人駕駛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併行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及轉彎時未讓直行機車先行等理由,認為應負肇事責任及論以過失刑責者,亦非允當。蓋系爭大客車係沿大里市○○路○段往二段行駛,原行駛道路係中興路一段,而非國光路,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並不相符。再者,系爭路段係Y字型岔路,Y字下方豎線為中興路一段,上方右側係中興路二段,左側岔路係國光路,此等情形,自中興路一段向北行駛時,似應以往中興路二段為直行,往國光路為轉彎;系爭大客車沿中興路一段、二段行駛,應屬直行狀態,刑事第一審判決以其係轉彎行駛,進而為丙○○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自非允洽。
㈣、按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例意旨觀之,被害人就田志強之過失應負責任。退步言之,縱本件台中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丙○○確有過失責任,然依上開說明,亦應減輕被告過失責任及損害賠償之金額。
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確屬必要範圍為限。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請就原告提出之單據,審酌所主張之金額是否確屬必要;關於扶養費部分,請命原告提出戶籍登記資料,查明是否另有子女,倘原告另有子女,則因劉依婷之死亡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即應按扶養義務人數減除。再原告主張之扶養權利損害金額高達每年三十萬元,期間長達四十年,亦非適法。又丙○○縱有過失,其程度亦非重大,且丙○○係以司機為業,月薪僅二萬五千元到三萬多元,而台中客運公司係汽車客運業,已因國民擁有自用車輛數之增加,致公車客源減少,經營不易,年有虧折等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二百萬元,亦屬過高。另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
㈢、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期日通知及事故現場附近街路圖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函調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民事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六號刑卷宗。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臺中地法審理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被告丙○○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向該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該院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三號、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七號),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上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0七號民事卷宗屬實,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訴訟,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更行起訴情形,本件起訴程式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減縮應受判決聲明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三百三十二萬元本息,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八十五萬元本息,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待駛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處時,丙○○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仍疏未注意,當時適有田志強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同學劉依婷,亦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欲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丙○○既疏未注意車前情況,未讓右方直行之機車先行,且於駛越機車尚未達安全間隔與距離即右轉,致擦撞田志強所騎乘之機車,乘坐於機車後座之劉依婷倒地後遭丙○○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壓挫傷合併肋骨骨折致外傷性休克之傷害,經送往台中縣大里市私立仁愛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丙○○業因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二人迄未與原告成立和解或賠償原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三百三十二萬元本息、連帶賠償原告丁○○二百八十五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⑴本件車禍係被害人搭乘之機車駕駛人田志強行駛不當所致,丙○○係直行車,並無過失。⑵縱認丙○○有過失,然因田志強亦有過失責任,被害人同應負責,故被告之過失及損害賠償責任應予減輕。⑶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有必要為範圍,請就原告提出之單據審酌其金額是否有必要。扶養費部分,則應斟酌原告尚有其他子女,應按扶養人數減除,再扶養權利損害金每年高達三十萬元,期間長達四十年,亦非適法。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⑷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應由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前開時地擦撞田志強騎乘附載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後遭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壓挫傷合併肋骨骨折致外傷性休克之傷害,經送往台中縣大里市私立仁愛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幀、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七號相驗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劉依婷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上開鑑定委員會認:「一、丙○○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右方直行之機車先行,於駛越機車尚未達安全間隔與距離即右轉,致擦撞機車,為肇事原因。二、田志強無肇事原因。」,前揭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意上開鑑定意見等情,有各該會九十年四月廿六日中縣鑑字第九000三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府縣議字第九0二三四二號函附在上開刑事案卷足稽,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全歸丙○○,田志強並無肇事原因,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在田志強,丙○○並無過失等語,自無可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丁○○為被害人劉依婷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丙○○為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請求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戊○○請求醫療費及護送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1、醫療費及護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五千三百七十三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仁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為據,核均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往返仁愛醫院看護而支出計程車費及其他雜支合計四千六百二十七元部分,未舉證證明,不應准許。
2、喪葬費四十六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四十六萬元喪葬費,其提出有單據且經被告對於單據之真正不爭執部分合計為四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含喪儀費用94450元、師父誦經超渡費30000元、國樂費用6600元、收魂費2600元、骨灰罐4500元、其他雜支4250+7200=11450元、安置牌位費120000元、靈骨安置費150000元),扣除其中九十年一月二日、四日之毛巾費各一千八百元合計三千六百元非屬喪葬必要費用外,餘四十一萬六千元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戊○○、丁○○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得強制退休之規定,以及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始得扣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應認原告二人需年滿六十歲,始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原告戊○○、丁○○主張各請求二十五年扶養費,然依其陳述,戊○○係水電工,丁○○係臨時工,均有收入,並非無謀生能力者,自應依上開說明,於其年滿六十歲時,始有受劉依婷扶養之權利,先予敍明。
⑴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為四十七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記載,尚有餘命二八.四三年,依原告主張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元計算,原告扶養費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之損害額為一百三十三萬零七百九十元(〔74000元×17.0000000{28年係數}]+[74000元×0.43年×{18.0000000{229年係數}-17.0000000{28年係數}]=0000000元+13258元=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但應扣除原告六十歲退休前不應算入之前十三年之金額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八元(74000元×10.0000000[13年係數]=755918元)後,為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0000000元-755918元=574872元),再除以三(扶養義務人有子女二人、妻丁○○,合計三人),故劉依婷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000000元÷3=191624元),原告請求金額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為四十七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記載,尚有餘命三四.二四年,依原告主張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元計算,原告扶養費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於其夫戊○○壽命終止前(女性平均餘平較男性長,依九十年度台灣省簡易餘命表所載,其夫餘命為二八.四三年,即平均壽命至民國一一七年),其扶養義務人有三人,於其夫壽命終止後(民國一一八年以後)其扶養義務人有二人,依此計算劉依婷應負擔扶養金額為五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八元(計算式為:①民國一一七年以前:74000元×17.0000000[28年係數]=0000000元,0000000÷3=439177元。②民國一一八年以後:[74000×34.24年係數]-[74000×28年係數],其計算式為:[74000元×20.0000000{即34年係數}]+[74000元×
0.24年×{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182621元,182621元÷2=91311元。①+②=530448元),但應扣除原告六十歲退休前不應算入之前十四年之金額(74000元×1.0000000[14年係數]=800767元,800767÷3(扶養義務人三人)=266922元)後,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000000元-266922元=263526元),故劉依婷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原告請求金額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害人劉依婷係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車禍發生時將滿二十歲,原告戊○○、丁○○分別為被害人劉依婷之父、母,因本件車禍與劉依婷天人永別,驟失至親,其哀痛逾恒,自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原告戊○○為國中畢業,任水電工,以前月入尚有三、四萬元,現因景氣不好,收入僅餘一、二萬元,雖有房屋一棟,惟尚有貸款須清償,原告丁○○係小學畢業,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定,被告丙○○係受僱用於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台中客運公司公司登記資本額高達三億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等因本件被害人死亡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一百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為適當,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原告丁○○得請求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
4、再查,原告二人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得強制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同意由其二人得請求金額中平均扣除,本院爰自前開得請求金額中各扣除七十萬元後,原告戊○○得請求金額為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原告丁○○得請求金額為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被告台中客運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及其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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