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蔡明鎮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陳長文 律師 吳至格 律師複代理人 曾雯麗 律師
周瑤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億柒仟零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自附表一所示起息日起至計息終止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佰分玖拾玖,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之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十條規定「付款辦法:依照合約第五條辦理,並按『交通部及所屬機關營建工程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而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如工程進度較之預定進度有遲緩時,甲方(上訴人)有權暫行停止計價付款)」。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申報完工時止,有未按工程預定進度表(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規定,屬契約附件)之進度施工情事,故上訴人暫停計價付款。
(二)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完工期限:本工程限壹仟日曆天內完工,逾期按日罰全部造價千分之二之違約金,甲方得於應付工料款或保證金內逕行扣除之,如有不足之數仍得向乙方或保證人追償之,乙方及保證金均不得異議」。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工,應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完工,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申報完工,遲延二百九十四天,應罰每日按工程造價四億五千九百萬元之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合計二億七千零四十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並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材料款:自開工之日起在月中及月底各結付一次(參照材料明細表所列數量單價付給到場材料價值百分之九十),由承包人列單經監工人員驗證並經複驗屬實後核付。」。依上訴人與訴外人 羅興華 建築師事務所造契約第一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一款規定,系爭工程由羅興華建築師監工,及簽證領款憑證,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列單經羅興華建築師審核簽證,並經複驗屬實後,備齊計價明細表、請款申請書、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又「交通部及所屬機關營建工程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第八條規定:「工程款之調整計價金額應於每月底辦理結算一次為原則..若為減值調整金額,則在次月應付之工程款計價款內扣回」;第十條規定:「凡在規定完工期限以外之工程計價金額不予調整」,故被上訴人應提出自開工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完工期限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止之各月份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計算表,供上訴人計價付款。然被上訴人未提出請款資料,經羅興華建築師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華中管字第40號函通知其提出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之計價請款明細表,及修正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之計價明細表所載請款數量、金額之錯誤,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中建字第86B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第三十六次計價明細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各月份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計算表、完工九成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以計價給付工程款。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二十日、七月一日函催,惟被上訴人仍未提出,則上訴人無法計算付款,乃不可歸責。嗣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七日以中建字第86B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扣除已領之十六期計價款六千二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物價指數調整款九百六十萬三千二百一十四元、逾期違約金二億七千零四十萬零六百八十六元,請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請領七千零九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迄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始開立統一發票請領,經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日交付支票付款。
(四)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有如后錯誤,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不得採用:
1、其認為微波鐵塔斜撐變更費時過久之原因為建築師設計圖不一致,且被上訴人先行施作,未按合約程序辦理,反而請立委關切,儘量設法以現況收頭而未能及早因應處理。鑑定報告卻於認定追加工程工期時,忽略被上訴人之歸責事由。又查上訴人僅審查圖面設計項目是否符合需求(如系爭微波鐵塔樓梯之需求為四面環繞式),至設計專業及結構製作乃由建築師負責。本件微波鐵塔結構圖與建築圖不一致,係因台中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後,委託專家審查結構圖時,建築師未配合核對所致。且依契約附件「鋼結構工程說明書」3.1.1規定「施工計劃書及施工詳圖,經工程師認可後,乙方始得放樣製作樣尺裁切鋼料」,及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十六條規定「圖樣疑問:圖樣不明或尺寸及註明不詳,承包人應請監工員解釋或補施工詳圖,不得擅自估量即行施工,如因冒失從事致與原設計原意有違時,應即拆除重做,不得藉口另加費用」,被上訴人知悉上開問題時,應請建築師解釋,並經建築師核可施工詳圖後施作。另系爭契約附件「微波鐵塔剖面大樣」之施工說明載「承造廠商於施工前須依據設計圖繪製施工詳細大樣,詳細說明每一構件尺寸,並應先送業主或建築師核定後再行施工」,即所謂「停留查證點」。「施工說明書」第十六章「鋼架及鋼骨工程」第二條規定「劃線放樣,承包人應聘請富有鋼結構學識及經驗之放樣技師並設備適當之放樣場地,放樣技師應事先將全部圖樣(設計圖)閱讀了解,繪成必要施工圖樣,隨後將各部構造在放樣場地劃線翻製足尺實樣,校對每一詳細尺寸妥當後,用白鐵板製成正確樣板,以憑裁切鋼料,放樣技師於實樣劃線時,如發現圖樣有不符之處,應即報監工員,或建築師決定改正後照做」。詎被上訴人送審圖說未經建築師核准,本不得逕行施作,其下包商仍逕行裁切施作鐵塔鋼架,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函請建築師准許依現場實際尺寸收頭處理樓梯,而遽依現場鐵塔尺寸製作樓梯,再要求修改製作圖,應屬錯誤。上訴人迄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召開協調會時,被上訴人始告知上開問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透過 尤宏 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結論為就實地評估已製作完成之鐵塔,設法善後。其後建築師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函上訴人謂其已於現場實地測量試作不同高度鐵塔樓梯兩節,同年月十八日完成,請上訴人現場勘查,可證建築師係在既成事實下,盡力設法收頭處理。上訴人依約雖可要求被上訴人將逕行施作部分拆除重作,但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以收頭處理之補救措施解決,及為避免已施作之鋼架淪為廢鐵,且重行施作可能造成工期延誤等因素後,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兩造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會勘確定(被上訴人於工程日報表註明微波鐵塔變更確定),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五月三日申請追加工期,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十日函請被上訴人說明為何知鐵塔構建有疑義,仍逕行施作,被上訴人未提出合理解釋,致上訴人無法審核是否延長工期。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與協力廠商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黎公司)間討論「微波鐵塔以避開鋼管為原則,如有抵觸,可以在轉台作適度延伸調整,並加附安全扶手,以避開鋼管」之構想,未正式提出,嗣後才傳真給建築師。光黎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光業字第05025號函亦未送達上訴人。
2、認為逃生走道非施工要徑,無法於合約工程期限外另計追加工期,卻於結論中認定應延長工期六十天。
3、根據 要羅興華 建築師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華中管字第一0五號函認定微波鐵塔修改工期一三一天,但該函內容錯誤而未正式發文,不生效力。再查微波鐵塔附建於第十四層屋頂上端,自預定進度表可知屋頂層鋼骨構造與微波鐵塔之鋼架為互相連接的要徑工作,如果微波鐵塔變更設計耗費時日,在屋頂層鋼骨構造完成時,鐵塔鋼架不能適時運抵工地以接續要徑工作,該等待的天數就是實際影響總工期的天數。經查,事實上被上訴人於第九五一日曆天焊裝完成第五節主鋼構(屋頂層鋼骨),本可接續吊裝鐵塔鋼架,但因變更設計而延緩,第九五六日曆天開始微波鐵塔之備料加工,第一0一九天(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修改完成,運輸進場,又需進行塔吊之屋頂突出物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澆灌混凝土,同年六月六日RC澆置完成,第一0二0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始吊裝組立微波鐵塔,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十六日止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均進行焊裝工作,故修改期間自第九五六天至第一0一九天共計六十三天(依建築師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則僅五十八天),加計第九五二天至第九五六天之要徑空檔期五天,僅耽誤要徑六十八天。且微波鐵塔修改完成時,因十四樓以下之主體鋼構進度嚴重落後,未達可吊裝程度,始生遲延情事。至微波鐵塔之組件裝設、修改在高雄,與系爭台中工地之主體工程之施作無關。且吊裝及後續施作工期於原約定工期內已計入,不論微波鐵塔有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原應留屋頂開口施作吊裝及後續工作,不得重複計算吊裝四十五天及後續工作一三九天而延長工期。另第四節鋼構的浪型電氣樓板不一要在第五節鋼構完成後才能施作,屬非要徑項目,自不能以其施作與否,論斷要徑項目之施工工期。
4、依施工一覽表,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第七六八.五天)僅第五節鋼料(用以施作第十四樓及頂樓)進場完畢,非鋼骨工作全部完成,此由被上訴人自第七六八.五迄第九五一天仍進行第五節鋼骨吊裝、調校、焊接工作可證。故鋼骨工作全部完成應係在第九五一天,較預定第六七五天完成,遲延二七六天。故依鑑定報告所示計算方法二,總工期僅追加三十天(68+45+193-276)。
5、兩造約定微波鐵塔工程費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僅佔總工程費百分之三.五五,但鑑定結果認為應追加工期三四六天,占原工期百分之三四.六,顯違反比例原則。
6、否認第二次變更設計中之「防火披覆因應內政部新法規變更厚度」部分,屬要徑作業,不應增加工期。
(五)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月後工程進度持續落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後尚施作諸多與微波鐵塔無關之工程,例如:⒈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安裝花台不銹鋼扶手,步道磚崁縫,地坪鋪花崗石。⒉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施作地坪修改,外牆貼磁磚,樓梯貼塑膠地磚,鋁包鈑及窗台鈑打矽利康。⒊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施作外牆磁磚崁縫及地下室廚房地坪EPOXY。⒋同年九月四日施作中空牆版(外牆)吊裝。⒌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施作地下室防水工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亦記載評估意見為本工程逾期完工應是被上訴人施工管理不善,並非微波鐵塔因素。足證即使無微波鐵塔設計變更問題,被上訴人仍會逾期完工二九四日曆天。
(六)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因變更設計工程數量增減而須延長或縮短完工期限者,須於事前先由雙方議定並依規定辦理。」。兩造亦依約辦理,有後述事例可證,則被上訴人如認微波鐵塔變更設計影響總工期,應事前申請,經兩造確定延長日數後,辦理延長手續,層得交通部、審計部後定案:
1、因建管單位對騎樓柱位退縮尺寸認定有異,待建築師確定尺寸,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同意暫停施工,嗣上訴人同意自實際復工之日起不計工期四十一日曆天。
2、因洞道施工及自來水管線衝突問題,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及羅興華建築師協助解決,上訴人發函同意辦理變更設計。
(七)就鑑定人 姚乃嘉 之鑑定報告指摘如后:
1、微波鐵塔於第一0九七日吊裝完成,但中空牆版遲至第一一一三日完成吊裝,第一一一四日拆除塔吊,之後進行後續工程,則時間最長路徑即要徑應為中空牆版,非微波鐵塔,微波鐵塔雖有變更設計,對工期亦無影響。至塔吊在吊裝中空牆版時,該「時點」雖不可能同時吊裝微波鐵塔,然依工程日報表所載,有可能同一工作天內吊裝微波鐵塔及中空牆版(例第一0六七天),故該二工程屬並行施作,非中斷之虛線圖。
2、鑑定報告認為約定工程預定進度表為簡單之桿狀圖,各作業項目間之邏輯關係(即各作業項目施工之先後次序)並不存在,無法決定何種路徑為決定工期之關鍵路徑(要徑),亦無法得知某作業項目工期之變化對其他作業項目,或對工程之總工期有何影響。則不應以屋頂突出物與微波鐵塔併列於第二十七項作業,遽認被上訴人可吊裝屋頂突出物之日即具備進行「鐵塔工程」之能力。依實際施工情形,微波鐵塔與屋頂突出物位於屋頂不同側,屋頂突出物可吊裝時,不等同於鐵塔亦可進行吊裝。微波鐵塔下方之前置作業為第五節柱,故應自第五節柱調校焊接完成之第八二八.五日曆天之翌日起,方能進行鐵塔工程,依鑑定人之計算方式,微波鐵塔變更設計可展延工期應為一九0.五天(0000-000.5)。
3、逃生走道係獨立工程,與其他工程無優先順序關係,即使變更設計,不生延長工期問題。況逃生走道實際施作期間自第九六三天起至第九九二天止,與微波鐵塔併行作業,就微波鐵塔工程已延展工期,不應就逃生走道工程重複延展工期。
(八)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導致上訴人無法利用該大樓,對民眾提供更便利之服務,而受有無形損害。且依八十五年間辦公大樓之租金水準,例上訴人向農民銀行租用辦公處所,每坪每月約五百元,系爭大樓總坪數五九八八坪,每年租金約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八千元,則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亦造成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失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元(00000000X294÷360),故上訴人依約扣抵逾期罰金並無不當。
(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日報表中未經建築師及上訴人簽認者,不可採信。
(十)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著有判例。本件二份鑑定報告陳述前後矛盾,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鑑定人未依合約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審酌兩造爭點,故鈞院應斟酌各該事證以資判斷鑑定報告引述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或將其修正為正確之數據後方為適用。
()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工程契約文件之解釋效力依序為補充說明書、設計圖樣、估價明細表、標準施工說明書。防火披覆於補充說明書內無規定,惟於設計圖樣內標示出防火時效。故施作符合設計圖樣所示防火時效之防火披覆,係被上訴人原應施作者,至於估價明細表上所列之披覆厚度,因其效力劣於設計圖樣,僅供參考。今因內政部法令變更,相同防火時效時間所需之披覆厚度依法令規定應增加,被上訴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符合防火時效規定之標的物予上訴人,否則無法順利取得消防檢查合格證明,故被上訴人雖增加披覆厚度,然防火時效與原約定相同,無變更設計之問題。此外防火披覆係以機器噴覆,厚度多寡對工期並無影響。況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發函要求上訴人追加工期,顯見其認為無延長工期之問題。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營繕工程合約書、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營建工程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建壹)華中管字第40號、第50號、()華中管字第144號、第242號函、上訴人中建字第86B0000000號、第86B0000000號、第86B0000000號、第86B0000000號、第85B0000000號、第85B0000000號、第84B00000000號、第86B0000000號、第87B0000000號函、營建工程完工查驗紀錄、工程預定進度表、工程日報表、施工過程一覽表、施工進度時程表、光黎公司會議記錄、()光業字第05025號函、微波鐵塔剖面大樣節本、協調會議記錄、包板天花平面分割圖、統一發票、收據存根、施工說明書節本等影本。又聲明證人羅興華,及通知鑑定人到庭說明。
(二)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中建南台發字第DT1374號、第DT1464號、DT1474號、第DT1565號、第DT1944號、()中工中台發字第D01296號、第D01322號、第D0911號函、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建壹()字第一五六九號、第一六六一號、第一七00號、第一八0四號、第一九五六號、第二四六三號、中建字第84B0000000號、第84B0000000號、第84B0000000號函、羅興華建築師()華中管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華中管字第52號、第56號函、審計部函、交通部交會()字第0三八四0三號函、交通部電信總局八二─總六0─二0五報表、示意圖、要徑進度表、經濟部公司執照、 沈進發 著「營建管理概論」節本、租賃房屋讓渡記錄等影本、照片、羅興華建築師之意見書、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又聲請囑託台灣營建研究院或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或國立台灣大學或國立中央大學或國立成功大學鑑定延長工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以四億五千九百萬元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與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簽訂系爭契約,即依約施工,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請求計價付款,截至八十三年九月止領得工程款六千二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但定作人自八十三年十月起未依約辦理估驗、計價及付款,嗣電信總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業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而繼受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藉詞拒不付款,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完工,為此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項,按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九十計算(四億一千三百一十萬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扣除依系爭契約附件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十條規定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九百六十萬三千二百一十四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三億四千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給付七千零九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億七千零四十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業主應付金額」,自起息日起算至計息終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縱認被上訴人曾有施工進度遲緩情事,惟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如工程進度較之預定進度有遲緩時,甲方有權暫行停止計價付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時,僅得「暫行」停止計價付款,若被上訴人完成該「預定進度」部分之工程時,上訴人應立即就該部分計價付款。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十條提供二家殷實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復得依第五條規定於各期計價款中保留百分之十,及依第六條第二項扣除逾期違約金,其權益已有保障。再查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單方制訂之定型化契約,其若認被上訴人只要有施工進度遲緩情事,就所有各期工程款均得暫停計價付款,儘可為語意明確之規定,以排除風險,惟其捨此不為,致上開規定發生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立法意旨及誠信公平原則,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
(三)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材料款:自開工之日起在月中及月底各結付一次(參照材料明細表所列數量單價付給到場材料價值百分之九十)由承包人列單經監工人員驗證並經複驗屬實後核付。工資:自開工之日起在月中及月底各按照實際施工工數並參照工程進度表及人工明細表核付百分之九十。」。是被上訴人「列單」內容為當期計價之材料數量及金額,不包括各月份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計算表、請款申請書、發票。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元月起至八十三年九月止請領第一至十六期之工程款,亦均僅提出請款明細表,經羅興華建築師驗證、複驗後,經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雖曾提供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計算表予上訴人參考,惟上訴人表示毋需提供,且未曾按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調整計價。再查被上訴人已就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止(第十七至四十五期)之各期計價款「列單」請款(被上訴人請求計價付款之過程如附表三),經羅興華建築師驗證、複驗(其中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三月之第十七至三十四期請款明細表,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五日、二月八日、五月九日、十日驗證、複驗,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之第三十五至四十五期請款明細表,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二十七、二
十九、三十日、六月三日及四日驗證、複驗),遭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五條暫停計價付款之規定退回羅興華建築師。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寄發中建字第86B0000000號函,係圖卸責,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去函澄清並檢附其要求之資料。再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羅興華建築師拖延驗證、複驗甚久,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視為於被上訴人列單請款後已經驗證、複驗,上訴人應於各期之「月中」及「月底」付款,其逾期未付,本應於各該期之次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退讓自再次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上訴人與羅興華建築師間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明定:「乙方設計圖樣如遇施工發生因難,必須由乙方負責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解決。」;第四項規定:「乙方保證設計及監造並無錯誤之處,如發生錯誤因而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付該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外,其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係羅興華建築師設計完成,經上訴人簽審核定後公開發包,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本工程之進行,悉須依照合約所定條款、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及本局監工人員之指示為準」;第十款規定:「本工程重要部分經建築師或甲方監工人員查有與圖樣及說明不符之處,得責命乙方立即拆除,並依照規定式樣及工料重建滿意為止,所有時間及金錢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及上開施工說明書第十六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依約僅有按圖施工之責,不負設計責任,更無異議或告知之權利或義務。查被上訴人於結構體施工期間配合要徑(所謂「要徑」(CriticalPath,或稱關鍵路線),乃網狀圖上一連串作業連接而成的路徑中時間最長的一條路線,要徑上任一作業如受到延誤,立即會影響整個工期)期程進行清圖,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發現微波鐵塔內部斜撐鋼管與樓梯衝突,遂於同年六月九日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請建築師澄清,經其指示「微波鐵塔以避開鋼管為原則,如有抵觸,可以在轉台作適度延伸調整,並加附安全扶手,以避開鋼管」︹上訴人遮掩當日黎光公司會議記錄上方記載「呈轉工務部曹經理(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工務部經理),經理請過目後FAX至台中工地(04)000-0000職 黃本達 上」︺字樣。被上訴人即據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繪製施工圖,交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結構技師初審認可,依指示備料先行製作主架構,建築師並至工廠試作兩座階梯成品。被上訴人再於同年二月七日將圖說函送建築師審核(迄未見答覆),惟部分區域樓梯仍無法符合上開結論與原則,乃於同年六月六日函請建築師解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去函羅興華建築師謂:「貴所設計監造本局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嚴重違反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一條第十一項及第三條第二項相關規定」,故微波鐵塔結構與樓梯之設計圖有所出入,肇因於羅興華建築師設計不週全。惟被上訴人遲未獲上訴人或建築師之明確指示,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央請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請建築師實地測量、評估,上訴人實地會勘。上訴人始於同年一月八日會勘,認定不符合使用及日後工作人員作業需求,指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上訴人會同建築師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進行第二次會勘後,認為「該施作方式不符使用日後工程人員作業需求」,於同年二月二日以中建字第85B0000000號函告羅興華建築師謂:「微波鐵塔結構與樓梯之設計圖有出入,在先前貴所未及早因應解決,且未告知本局,係貴所設計不周全及監造不良之問題,故應辦理相關變更手續」。建築師前雖認微波鐵塔斜撐避開樓梯即可解決問題,但上訴人認為不符使用而否決,建築師無奈於同年二月八日決定去除斜撐。兩造及羅興華建築師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會勘。同年四月二日建築師函上訴人謂:「經修正完成後之實品雖已可達到人員上下之使用需求,且符合原設計環繞樓梯之型式,惟使用單位仍覺中間立體桿件之位置,仍有礙微波鐵塔電纜槽之佈放及日後工程人員組件天線時作業空間需求」。同年四月十五日兩造確定共有十四項變更設計項目,上訴人再增加第十五項「局徽」變更設計,故上開協調會實有助於完工時程。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六日開始將原有斜撐拆除,按節修改,同年七月十四日在高雄完成第一節之修改,運至台中進場,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將修改完成最後一節者運送進場,惟在台中工地內仍繼續製作加工,迄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修改完成,,自同年八月六日起開始進行吊裝工作。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再去函羅興華建築師稱:「以上十五項變更設計項目除應消防單位及本分公司要求外,第十三項微波鐵塔中間立體斜桿設計有疏失,擬將該部分金額之設計費依照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精神及電信機構以往案例,加倍扣罰建築師設計規劃酬金新台幣參萬玖佰伍拾柒元正」。羅興華建築師於同年四月七日覆上訴人函稱:「就變更設計第十三項微波鐵塔中間立體斜桿變更相關事項,係為配合貴公司使用單位之使用便利要求,而依指示辦理此項變更結果為減帳,並未造成貴公司之實質損失,且經簽審認可在案」。茲因上開變更設計幅度甚大,且距開工日數年之久,施工環境有重大差異,致被上訴人大幅增加施工費用及工期。上訴人更多次來函確認其中微波鐵塔斜撐變更乙項屬工程「要徑」項目,同意變更施工製造圖,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延長工期四百六十三天,及依第七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就「新增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一千九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一十四元。
(五)因羅興華建築師設計不當,任意為不合理之擴張指示及解釋,致被上訴人之施工費用與工期大幅增加,應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新增工項三十七項,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十六日去函上訴人及羅興華建築師,申請追加一百三十五日曆天工期。故上訴人應追加工程費用六千零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及延長工期一百三十一日曆天。(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主張只就微波鐵塔、防火批覆、逃生走道部分工程請求延展工期,捨棄其餘主張)
(六)工程業界慣例係就工程進度網狀圖之各作業項目詳估所需工期,依施工先後關係逐項計算預定完成金額及所佔百分比後,按權重比例計算出「工程預定進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要求按日曆天比例計算出工程預定進度,已違工程管理之基本原理及工程業界慣例,導致於施工初期,極易將進度「超前」誤認為進度「落後」,例如系爭工程於第四百五十日曆天,依權重比例計算預定進度為百分之十三.0三,依工程日報表所示之實際進度已達百分之四十二.四五,而屬進度「超前」,依日曆天比例計算預定進度為百分四十五,則顯現進度「落後」,甚不合理。查工程日報表上之「預定工程進度」係按上開「日曆天比例」方式計算,極不合理,且非以一五九四日曆天工期計算(加計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應追加之工期),自無可採。再查,以系爭工程追加工期後之一五九四日曆天,按「日曆天比例」及「權重比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均無進度落後情事。在「權重比例」方式下,被上訴人更於第一二九四日曆天工完成原定工程及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工程。又縱認系爭工程未追加工期,仍為一千日曆天,依「權重比例」計算,於第七二0日曆天(變更設計之前),被上訴人之工程進度均超前。至被上訴人之施工所於工程日報表蓋章,係因若不蓋章,上訴人不承認該日工作內容,將影響該期估驗計價,不得據以謂被上訴人承認進度落後,況被上訴人之施工所於工程日報表載明僅對出工人數及材料用量予以確認。另完工查驗紀錄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單方製作,被上訴人在台中台施工所三民工作站之員工 林本浩 於其上簽名,僅簽認完工日期,其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台中施工所主任(主任為 黃義欽 ),無權代表被上訴人承認逾期完工。
(七)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然按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要求就微波鐵塔等辦理變更設計,微波鐵塔復屬要徑項目,致微波鐵塔及其他工項無法施作而進度落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停止計價付款及請求逾期違約金。
(八)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依左列二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均未逾期完工,並就上訴人指摘事項說明如后:
1、被上訴人雖於前期工程遲延九三.五日曆天(依原進度表為第六七五日曆天),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同意備查微波鐵塔變更施工製造圖之補正資料,參照施工過程一覽表換算為第九七七日曆天,因此前期工程遲延已非工期計算重點。倘以該日期作為工期計算之起算點以計算要徑作業,微波鐵塔工程相關之修改工作需時一三一日曆天,原計劃吊裝時間為四五日曆天,加上後續工作費時需一九三日曆天,合計總工期應可展延至一三四六日曆天。
2、依預定進度表所載工期,考量逃生走道變更工程追加六十日曆天,微波鐵塔變更工程追加三六九日曆天,但被上訴人前期工程遲延九三.五日曆天,合計應追加
三三五.五日曆天(60+131+45+193-93.5),故展延後之總工期為一三三五.五日曆天。
3、鑑定報告摘錄羅興華建築師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華中管字第144號函及估算意見,並非認為逃生走道不影響工期及因被上訴人施工管理不當而逾期完工。
4、羅興華建築師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華中管字第105號函乃監造人員經過工作排序及工期分析後,評估之合理工期。
5、依施工一覽表,第七二二.五天吊裝第五節柱,第七二五.五天吊裝十四樓柱,第七二九.五天吊裝十四樓屋頂,第七五0.五天進行校正,第七五一.五天、
七五四.五天、七五六二.五天、七六八.五進行焊接作業,現場監工建築師認定鋼骨工作完成。至其後之焊裝作業及焊接後焊體經超音波檢測,確保良率及改善不合格者,屬修補作業。另工作日報表記載第九三九天安裝十四樓鋼柱樑,第九五一天吊裝十四樓電焊DECK舖設,係因變更設計,節塊重量減輕,為節省工作流程所致。再依工程日報表、照片所示,於第一0二九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在工廠修改微波鐵塔,其第一節塊(BLK-01)於第一0六七天修改完成進場,其餘仍在廠修改,故應追加工期至少已有一一五天(0000-000),再考慮未進場之其餘節塊所需時程,追加工期一三一天應屬合理。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日數少於一三一天,但工期之計算涉及工率、人力及機具等因素,實際工期可能因人員機具增加及施作規劃而減少,該節省工期為被上訴人可利用作為調整人力或施作進度落後工作之資源,故仍應依合理追加工期一三一天延長總工期。
6、系爭微波鐵塔原訂鋼料係在地面以移動式吊車吊至十三樓儲料區,再以300M-T塔式吊車搬運,故十四樓構件需保留至微波鐵塔吊裝完成後安裝。變更設計後鋼料可直接以塔式吊車由地面直接揚吊,故被上訴人儘速將原保留之鋼構完成(如第九五一天施作鋼構工作),及進行後績之浪型電器樓承版舖設、混凝土澆置。又微波鐵塔未完成前,塔式吊車不能拆除,而需留下樓梯開口,造成八樓至頂樓隔間、天花板等裝修工程無法施作,自應追加該後續工作之工期。
7、約定工程款包括人員、機具、材料等,僅人員費用與時間因素有關係,是工期與工程款無比例關係。且追加工期包括辦理變更設計、施作新工作項目、後續工作項目之日數,僅施作新工作項目與工程款有關,故上訴人抗辯追加工期不符比例原則,應不足採。
8、十四樓加設走道影響工期六十日曆天。第二次變更設計中之「防火披覆因應內政部新法規變更厚度」部分,屬要徑作業,應增加工期四十五天,惟其在結論中未計入,可能是因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之工期已足夠。
(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無逾期失權之規定,且僅規定被上訴人須於工程完工前請求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及五月三日施工期間函請追加工期,被上訴人亦於同年九月十日發函請求追加微波鐵塔完成後之後續工作之工期二八0日,符合上開規定。
(十)工程網狀圖列出各項作業之相互順序及時間,路徑最長者為要徑。承攬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須調整或延展施工時間,要徑可能發生變動,而由其他路徑取代原要徑,使其他非要徑工作或原要徑工作發生可以遲延開始或完成之寬裕時間,稱為「浮時」(Float)或「餘裕時間」,定作人未受損害,不得以該部分工作遲延,主張承攬人負遲延責任或扣除工期。
()就鑑定人姚乃嘉之鑑定報告,陳述意見如后:
1、第七六八‧五天鋼骨完成,可施作鐵塔,則按鑑定人認定鐵塔實際施作期間(第一○二○天)計算,因微波鐵塔變更設計而展延之工期應為二五一‧五天(0000-000.5)。
2、系爭工程僅以桿狀圖方式表現工程進度,不夠精確詳細,在檢討工期展延時應就實際障礙因素及施作情況加以檢討。查微波鐵塔變更設計之主要部分在上部區塊之內部樓梯,故檢討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期間應至吊裝微波鐵塔上部第一區塊之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即第一○六七天),則因變更設計而應展延之工期為二九八‧五天(0000-000.5)或二五五.五天(0000-000.5)。
3、鑑定人既認為微波鐵塔屬要徑工作,其變更設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第九七七天)完成,應展延三0二天,則被上訴人在微波鐵塔施作之前是否進度落後,依所謂浮時之觀念,已非關重要,不應扣除兩造同時遲延天數。
4、無任何理由,逕認「鋼骨完成百分之一百」僅為材料進場一百分之一百,致鑑定結果偏差。
()被上訴人縱逾期完工,然被上訴人前已遭上訴人停止計價之處罰,若上訴人尚得請求違約金,無異對被上訴人為雙重處罰,自非公允。且被上訴人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期間,需支出額外之管理費及其他成本,若上訴人尚可請求違約金,顯不符合公平。又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認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鈞院曾斟酌當事人實際損害情形後,判認每日逾期違約金以工程總價之萬分之二計算始為相當(其原約定之違約金亦為每日計罰千分之二)。查系爭違約金之目的在督促被上訴人按時完工,然系爭約定工程款四億五千九百萬元,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高達二億七千零四十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幾達百分之五十,遠較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六年七月所定「工程契約範本」規定百分之十上限為高。故縱鈞院認定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亦請衡諸上訴人所受損害有限,及本件確經變更設計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開標記錄、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合約書、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研字第85A0000000函、中建字第85B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中工發字第D01164號、()中工中台發字第D0490號、第D0290號、第D0345號、第D0439號、()中工中台發字第D0533號、中工中字第000000-00號、()中工建字第000000-00號函、營建工程完工查驗記錄、羅興華建築師()華中管字第27號、第41號、()華中管字第144號函、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銜接表、請款明細表、上訴人中建字第85B0000000、第85B0000000號、第86B0000000號、第85B0000000號、第85B0000000號、第86B0000000號、第84B0000000號函、台北逸仙郵局八十支局第二三三八號存證信函、變更設計會勘記錄、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建參()字第0八六0號函、工程預定進度表、工程日報表、 蘇定縱 著「計畫評核術」節本、 林耀煌 著「營建工程施工規劃與管理控制」節本、工程變更設計報價總表、明細表、交通部及所屬機關營建工程隨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實施要點、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章程、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土木技師業務章則、執業執照、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鋼骨結構工程吊裝施工計劃書、等影本。又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延展工期。
(二)於本院提出要徑與浮時示意圖、捷運常用辭彙節本、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 商仲麟聲 孝字第四號仲裁判斷書、工程日報表、羅興華建築師()華中管字第38號函、被上訴人()中工中台發字第D01566號、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照片。
丙、本院依職權向羅興華建築師函查會議記錄之真正。理由
一、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陳堯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為 毛治國 ,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變更登記為賀陳旦, 經渠 等聲明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姚浙生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變更登記為沈慶京,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一第二八九至二九四頁,卷三第三十七頁)。核均無不合,應准予承受。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以四億五千九百萬元標得系爭工程,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與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簽訂系爭契約後施工,迄八十三年九月止領得十六期分期計價款共計六千二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但伊於附表三所示計價日期提出第十七至四十五期之請款明細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竟暫停計價付款,各該請款明細表嗣經羅興華建築師於附表所示簽認日期驗證、複驗無誤,其將第十七至三十期之請款明細表呈請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撥付計價款,遭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退回,再電信總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業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而繼受系爭契約,經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函催上訴人計價,上訴人未置理,伊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完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即四億一千三百一十萬元),扣除第一至十六期計價款及依系爭契約附件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十條規定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九百六十萬三千二百一十四元,再扣除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給付之工程款七千零九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後,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二億七千零四十萬零六百八十六元未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開標記錄、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合約書、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研字第85A0000000函、中建字第85B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中工發字第D01164號函、營建工程完工查驗記錄、羅興華建築師()華中管字第27號、營建工程完工報告書為證、請款明細表(原證一至五、八至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完工期限:本工程限壹仟日曆天內完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工,依約應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完工,其自八十三年十月起遲誤契約附件預定進度之工作進度,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申報完工,較約定期限遲延二百九十四天乙節,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預定進度表(被證十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因十四樓加設逃生走道及防火披覆厚度增加,上訴人應延長工期六十天及四十五天等語。上訴人則以:逃生走道非要徑工作,不得增加工期;再系爭契約附件設計圖樣標示防火時效,因內政部法令變更,於相同防火時效內所需之披覆厚度增加,雖導致合約附件估價明細表上所列之披覆厚度隨之增加,但無變更設計問題,不得延長工期,且披覆增加,不致增加工期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規定:「因故延期:因變更設計工程數量增減而須延長或縮短完工期限者,須於事前先由雙方議定並依規定辦理,如因天災人禍或法令限制,確非乙方人力所能挽回,甲方得根據所派監工員之報告,依規定酌予增補期間。」
(二)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會勘現場,確定變更設計「十四樓加設逃生走道」。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函催被上訴人提出數量計算表、估價明細表、圖說。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函請上訴人追加逃生走道之工期八十九天。羅興華建築師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發函予上訴人謂:「有關十四樓增設逃生走道部分,經本所詳細核定該項工程承商所提六十天追加工期應屬合理,查本項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獲貴局中建字第85B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若以備查日起算,本項工程理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完成組裝..按工程合約進度表,屬同期施工階段而未辦理變更設計之屋頂突出物,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才施工完成,故由此顯示施工要徑實應為屋頂突出物而非消防逃生走道..變更工程..因其非為影響實質要徑工作,故無法核定於合約工程期限外另計追加工期。」。又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迄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施作防火披覆,同年八月十六日發函表示因「雙方訂約時之法令規章為舊法,且合約明細表內明文規定噴覆厚度為十九、十八、十三及十M/M,現政府更新規定,經建築師函解依新規定辦理更改噴覆厚度為四十四、
二十四、十六、十三、十二M/M,及增加鐵板網以固定防火岩棉,其厚度增加甚多,工料費用增加甚巨,故應屬變更設計」,請求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承攬報酬,再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函催上訴人辦理上開二項目之變更設計手續,及追加工期。上訴人之中區電信分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函告上訴人謂:「十四樓禮堂挑空處設逃生走道─應消防審核單位要求增設前後連通消防逃生走道」。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再函催上訴人辦理上開二項目之變更設計手續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設計現場會勘紀錄、被上訴人()中工中台發字第D0490號函、第D0439號函、()中工中台發字第D0533號、台北逸仙郵局八十支局第二三三八號存證信函、工程日報表、上訴人中建字第第86B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第85B0000000號函、羅興華建築師()華中管字第144號函附於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第二冊為憑,堪予認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請求就防火披覆項目追加工期,不足憑採。
(三)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其意見如後:
1、變更設計對總工期之影響評估相當複雜,除考慮因變更設計本身之影響天數外,因工作前後順序、與其他工作之介面及後續工作等關係,皆應考慮。鑑定人以預定進度表之原則為基礎,以不同方式計算變更設計對總工期之影響,認為逃生走道之變更影響為六十天,防火披覆受影響情況,併入總工期檢討(第一冊第四十四頁)。
2、鑑定人認為逃生走道工程之合理展延工期為六十天,理由完全引用羅興華建築師
3、系爭契約之附件單價分析表編定日期為八十一年底,被上訴人以內政部於七十二年核可,有效期限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防火披覆材料證明文件送羅興華建築師審核,經羅興華建築師指示適用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內政部修正頒佈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要點辦理,致上開材料在同一防火時效所需之披覆厚度增加,應屬變更設計。(第三冊第三十頁)
(四)上訴人提出羅興華建築師針對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所提之意見書,內容略以:
1、對於逃生走道部分影響天數六十天,表示無意見,惟依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監工日報表,顯示微波鐵塔與逃生走道為同時施工之項目,不應重覆給予工期。(意見書第二、三頁)
2、目前坊間使用之防火披覆建材,均依規定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證,而每一家因使用材料不同,同樣防火時效之披覆厚度均有不同。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第二十三項以防火時效為主要項目,其後註明厚度係指最低厚度,凡厚度不低於表列數值,同時符合中央建築主管機關之認證者,得予以採用。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原送審材料之核准時效超過後,重新向中央主管單位送審經審定後,為達到法定時效所需之厚度,始發生增加之問題。(意見書第十一頁)
(五)本院囑託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教授姚乃嘉鑑定,其意見如後(鑑定報告書第十七、十八頁,補充意見書第六、七頁):
1、一般工程施工之遲延原因,可歸納為⑴不可歸責於雙方之遲延,例如選舉、颱風、地震、政令變更。⑵可歸責於業主之遲延,例如變更設計、審圖遲延。⑶可歸責於雙方之遲延(共同遲延):在相同一段時間內,業主與承商同時在不同作業上發生遲延情況。⑷可歸責於承商之遲延,例如承商施工能力不足、管理不善、財務困難等。除合約對工期之展延有規定外,只要是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皆可合理展延工期,亦即合理展延天數為上開⑴、⑵及⑶中屬於業主應負責之天數之總和。
2、從合約之角度而言,因加設逃生走道為超出原合約範圍之工作,此變更設計即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增加合約之工期,而被上訴人於何時施作皆屬可行(是否與微波鐵塔同時施工屬被上訴人施工之管理調度權責)。且本項目屬新增工作項目,無法由預定進度表來探討工期,應探討兩造之合意,而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核定合理工期六十天,故認為工期應加入此六十天方為合理。
(六)綜上,本院認定如後:
1、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變更設計加設逃生走道,致被上訴人之工作增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接獲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期之請求時,即應依約酌予延長,豈能拖延不回應請求,俟被上訴人因工期壓力,調度人力、材料趕工後,再以被上訴人同時施作逃生走道及其他工作項目為由,抗辯無延長工期之必要,且與逃生走道是否要徑工作無關。是本院認為應加計被上訴人因施作逃生走道工作而花費之工期,始符兩造之約定及公平、合理原則。再依上訴人提出其與羅興華建築師簽訂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一條第十二項第三款約定,羅興華建築師代表上訴人處理所有工程事務。而羅興華建築師核定加設逃生走道之合理工期為六十天,兩造亦不爭執,應堪憑採。故上開姚乃嘉教授之鑑定意見堪予採用,系爭契約所定完工日期應延展六十日。
2、被上訴人根據單價分析表所定防火時效及披覆厚度,提送原屬合格之材料證明文件,於施工中因法規變動,以同一材料,在同一防火時效下之披覆厚度增加,經羅興華建築師指示增加數量,當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原約定規格有所變動,符合系爭契約第六條所謂「變更設計工程數量增減」要件。然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就該變更設計是否導致該項目之工期增加?如有增加,其增加天數多少?均未作出結論。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不作進一步之鑑定,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應增加工期乙節,未盡舉證責任,爰不予採信。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變更微波鐵塔之設計,應延長總工期四百六十三天等語。上訴人則以:微波鐵塔非要徑工作,變更設計不影響總工期;上訴人未依約請求羅興華建築師改正設計,冒然製作微波鐵塔,應自負工期增加之責任;縱使延長工期,亦僅能延長六十八天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根據兩造之陳述,臚列與本項變更設計有關之規定如後(原證二、被證三、十一、附件十九、二十三、二十五):
1、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工程之施行,悉須依照合約所定條款、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及本局監工員之指示為準」;第六項規定:「乙方(被上訴人)..須聽從建築師或甲方(上訴人)監工員指揮」;第十項規定:「本工程重要部分經建築師或甲方監工員查有與圖樣及說明書不符之處,得責命乙方立即拆除,並依照規定式樣或工料重建滿意為止,所有時間及金錢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
2、系爭契約附件「鋼結構工程說明書」3.1.1規定:「施工計劃書及施工詳圖,經工程師認可後,乙方始得放樣製作樣尺裁切鋼料」。附件「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十六條規定:「圖樣疑問:圖樣不明或尺寸及註明不詳,承包人應請監工員解釋,或補給施工詳圖,不得擅自估量即行施工,如因冒失從事致與原設計原意有違時,應即拆除重做,不得藉口另加費用」;第十六章「鋼架及鋼骨工程」第二條規定:「劃線放樣,承包人應聘請富有鋼結構學識及經驗之放樣技師並設備適當之放樣場地,放樣技師應事先將全部圖樣(設計圖)閱讀了解,繪成必要施工圖樣,隨後將各部構造在放樣場地劃線翻製足尺實樣,校對每一詳細尺寸妥當後,用白鐵板製成正確樣板,以憑裁切鋼料,放樣技師於實樣劃線時,如發現圖樣有不符之處,應即報監工員,或建築師決定改正後照做」。附件「微波鐵塔剖面大樣」之施工說明規定:「承造廠商於施工前須依據設計圖繪製施工詳細大樣,詳細說明每一構件尺寸,並應先送業主或建築師核定後,再予施工」。
3、上訴人與羅興華建築師間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一條第十一項第一款約定:「有關包商一切營建問題由乙方(羅興華建築師)口頭或書面答覆之。如有涉及設計變更事項,應先徵求甲方(上訴人)意見後,再行辦理。」;第二款:「施工期間由乙方指派監工人員逐日詳填由甲方提供之工程日報表,每十日寄交甲方查考,另於每旬末填報工程進度。有關重要指定事項及施工階段,均應詳細記載。」;第十二項約定:「乙方負責辦理..⑴負責簽證本工程領款憑證。⑵解釋工程上之一切疑問。⑶代表甲方處理所有工程事務,但重要事務應徵求甲方同意辦理。」。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設計圖樣如遇施工發生因難時,必須由乙方負責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解決。」;
(二)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中建字第85B0000000號函、第85B0000000號、第86B0000000號函、第85B0000000號函、第85B0000000號函、第84B0000000號函現場會勘紀錄、被上訴人()中工中台發字第DO490號函、第DO1566號函、會議紀錄、照片、羅興華建築師()華中管字第105號函(原證十一、十二、十三、二十
三、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本院卷一第二二四至二三一、二七一頁、本院卷三第四、九頁),及上訴人提出羅興華建築師()華中管字第144號函、第會議紀錄、光黎公司()光字第05-025號函、協調會記錄、被上訴人中工中台發字第D0911號函(被證八、附件十七、十八、二十三、本院卷一第一0六、一0九頁),暨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第一冊所附協調會紀錄、上訴人中建字第84B0000000號函、勘查紀錄、被上訴人函,堪認定系爭變更設計之過程如後:
1、被上訴人之下包商光黎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提出「鐵塔鋼管中心有偏心,且樓梯上會受到斜撐影響,淨高不足」問題。被上訴人、光黎公司於同年六月九日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向建築師黃本達提出該問題,請求指示。有證人 陳建文 證稱:「我們發現鐵塔樓梯有抵觸,故我與被上訴人之副主任 甘瑞典 、光黎公司二名技術人員在台北建築師事務所開會,黃本達也在場,我們提出上開問題,希望建築師做更改,光黎公司提出『微波鐵塔以避開鋼管為原則,如有抵觸,可以在轉台作適度延伸調整,並加附安全扶手,以避開鋼管』之意見,但建築師未提出具體意見,亦未作成會議結論,開完會後我們回到公司製作會議記錄,傳真給建築師事務所。」可證。又上訴人雖否認上開事實,羅興華建築師亦以()華中管字第01號函表示黃本達已離職,無法確認會議紀錄之真正(本院卷三第二十頁)。但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記載「建築師稱該次會議並無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與會,該結論僅是承包商與協力廠商之構想而已,當時建築師尚在研議解決方案中」(第二冊第二十四頁),羅興華建築師似未否認在其事務所有該次會議,而依常情言,如被上訴人非向羅興華建築師之人員提出疑問,何需使用羅興華建築師之辦公場所,羅興華建築師又豈可能無故提供會議場所?再上開會議紀錄上載有「呈轉工務部曹經理,經理請過目後FAX至台中工地00)000-0000謝謝職黃本達上」字樣(本院卷一第二二四頁),本院與被上訴人提出羅興華建築師()華中管字第105號函上記載「經理,本文羅先生指示再研議職黃本達上」(本院卷三第九頁)之筆跡核對後,認為「黃本達」之筆跡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堪信該次會議確實存在,且被上訴人將討論內容作成書面,傳真給黃本達,經黃本達轉呈曹經理。
2、羅興華建築師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問題,未作具體指示,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繪製鐵塔施工圖,交羅興華建築師審核認可,即備料製作鐵塔鋼構,符合「鋼結構工程說明書」3.1.1規定,及「微波鐵塔剖面大樣」之施工說明規定。光黎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告被上訴人謂:「微波鐵塔之樓梯部分,依結構圖及建築圖之尺寸繪製之製造圖,無法施工製作,故現場依鐵塔之實際尺寸製作樓梯,待製作完成後再修改製造圖」。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六日函告羅興華建築師:「有關微波鐵塔之樓梯部分,依貴所設計精神,微波鐵塔四面環繞式爬梯平台,因應日後使用便利及維修安全,請貴所准予依現場實際尺寸收頭處理」。兩造及羅興華建築師於同年十月七日召開協調會,作成「建築師及監工員應協助承包商有關圖說疑點解釋,及時供應詳圖以供施工,承包商所送簽認圖亦請儘速核轉送局,以利工進」、「有關鋼構部分,施工請承包商確實依圖施工,並請監工員做好監造責任,以維品質,若圖有疑點時,請建築師協助解決問題」。上訴人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告羅興華建築師:「函請貴所確定微波鐵塔樓梯及其鋁包覆方式範圍等施工事項,貴所至今仍未辦妥,違反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故微波鐵塔結構與樓梯之設計圖有所出入,肇因於羅興華建築師設計不週全。」。兩造及羅興華建築師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微波鐵塔內樓梯做法有問題,交代不清地方,由承包商明確一一提出,行文建築師補圖,建築師應儘速補圖供承包商施工」結論。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函告羅興華建築師:「貴所指示承包商..施作微波鐵塔內爬梯之兩種解決方式,經查均不符使用單位之需求及設計原意..請速再謹慎提出解決方案報局」。
3、光黎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央請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上訴人始於同年一月八日會勘,認定不符合使用及日後工作人員作業需求,指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並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函告被上訴人及羅興華建築師:「本工程已進行至八樓版,微波鐵塔樓梯工作項目為要徑工作,為免延誤相關後續工作項目,請積極處理微波鐵塔及鐵塔爬梯事宜」,再會同建築師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進行第二次會勘,作成「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會勘時,因樓梯形狀及位置難以表達,而無具體結論,,嗣經建築師指導廠商實際施做兩座成品後,於本日..會勘,結論如下:使用單位對現場成品..實際使用發現該施作方式不符使用日後工程人員作業需求」。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日先函告羅興華建築師謂:「微波鐵塔變更理由..肇因於鐵塔結構與樓梯之設計圖有所出入,且未及早因應處理之緣故,係貴所設計不周全及監造不良之問題」,再函告:「由於微波鐵塔係在工程要徑,為免耽誤後續工程之進行,請依左相關文件加速辦理..相關變更手續」。兩造及羅興華建築師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會勘,確認有變更設計必要。
4、羅興華建築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函告上訴人:「於施工圖上特別註明承造廠商於施工前,須依照設計圖相關規定繪製施工製作圖詳細大樣,詳細說明每一構件尺寸,並應於施工前送業主或建築師核定後再予施工。承商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完成施工製造圖,經本所結構技師核可後,交予施工廠商依製作圖作備料施工,承作商並於施工中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來函(即中工中台發字第D0911號函)..顯示承商已完全確認設計圖施作無問題,未料承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另再次提送微波鐵塔製作圖交本所審核,其中樓梯部分已修正為與原設計精神不符之直梯方式處理,並該項處理方式於施工協調會提出時亦無法獲貴局同意,並指示本所提出解決施工困難方法。因鐵塔樓梯與立體桿件實際產生衝突無法施作時,承商於施工協調會時並未明確告之確實無法施工,且並未來函明確要求處理解決,並於後續來函稱八十四年二月底已逕自完成微波鐵塔組件,依工廠施工情形顯示樓梯與鐵塔採取各自組件方式再予組合,以至造成無法逐步放樣,事先了解階梯組合困難之處。故本所僅能依已完成之事實循求解決方法,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會同貴局相關使用單位人員至工廠實地會勘..依會勘共同結論,由本所指導廠商實際作兩段樓梯成品,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再次會同貴局主辦及使用單位進行實體會勘,經修正完成後之實品雖已可達到人員上、下之使用需求,且符合原設計環繞樓梯之型式,惟使用單位仍覺中間立體桿件之位置,仍有礙微波鐵塔電纜槽之佈放及日後工程人員組件天線時作業空間需求。並在當日作成決議,請建築師速依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施工協調..結論:『於現場實地施作之樓梯仍無法符合使用單位認可時,則請建築師依設計原意提出必要之變更事項』。後經本所由結構技師詳核後,以去除部分桿件方式作結構變更,以符合使用單位之所提需求,並完成設計圖及計算書,交由承商..繪製完成製作圖,交由本所審核後轉請貴局核備」。
5、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函請羅興華建築師展延工期四百六十三天。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函告被上訴人:「微波鐵塔變更施工製造圖..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日函告上訴人:「請貴公司依據實情,於微波鐵塔吊裝及組立完成後展延工期二八0日曆天」。羅興華建築師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作成給兩造之函件,記載:「微波鐵塔變更工程..以追加一百二十一天較為合理;因有關該項備料作業與進料加工作業共計需為三十五天..另有關組裝、銲接、鋁包板固定鐵件按裝及鋼管氟素洘漆之底漆塗裝作業,經本所已派員至工廠內實地廠驗,就其施工組件共計分為六節分段施作組裝,按其每節單一修改工期為二十四天,則六節修改總工期則需花費一百四十四天檢討,經本所詳細評估考慮,認以修正各項工種項目銜接時程及儘量採用要徑同步法按排作業同步進行,則該工期仍可縮短為九十六天,可扣除重疊工期計算四十八天,因此本所初步評估本次工程變更追加工期應以一百二十一天計算較為合理。..有關該工程施作中應配合施作之各項後續工程,其各配合要徑作業所需程序時間,則請承商另行提送施工作業工期計劃表,以便本所轉呈貴局鑑核」,但未寄發。羅興華建築師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函告上訴人:「微波鐵塔變更部分之工期追加核計,按原工程合約進度表組裝工期核定可追加工期為四十五天,按貴局准予備查文函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中建字第85B0000000號發函,並於四月十一日施工備查圖先已送交承商收執,本項工程亦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另按工程合約進度表屬同期施工階段而未辦理變更設計之屋頂突出物,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才施工完成,故由此顯示施工要徑實應為屋頂突出物而非消防逃生走道..變更工程..因其非為影響實質要徑工作,故無法核定於合約工程期限外另計追加工期。」。
6、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函告被上訴人及羅興華建築師謂:「檢陳..變更設計圖說、估價明細表、數量計算表..及新增單價議價紀錄..變更內容..微波鐵塔中間立體斜桿減作..微波鐵塔中間立體斜桿設計有疏失,擬將該部分金額之設計費依照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精神及電信機構以往案例,加倍扣罰建築師設計規劃酬金新台幣參萬玖佰伍拾柒元正」。羅興華建築師於同年四月七日回覆:「微波鐵塔中間立體斜桿變更相關事項,係為配合貴公司使用單位之使用便利要求,而依指示辦理此項變更結果為減帳,並未造成貴公司之實質損失,且經簽審認可在案,本所並無疏失」。
(三)綜上,可見羅興華建築師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得知其設計之鐵塔與爬梯可能衝突,未依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一條第十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可能涉及設計變更事項,先徵求上訴人之意見,亦未指示被上訴人就鐵塔及樓梯逐步放樣,以了解衝突所在,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認可被上訴人提出之鐵塔施工圖,令被上訴人備料製作。嗣被上訴人再次提出樓梯無法施作之問題,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要求羅興華建築師核可按已施作之鐵塔實物修正樓梯設計。其後上訴人一再催促羅興華建築師提出解決方法。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修正樓梯部分後之鐵塔施工圖給羅興華建築師提交上訴人,不為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指示辦理變更設計,羅興華建築師始修正樓梯設計,指示被上訴人製成兩段樓梯成品供上訴人勘查,仍不符上訴人之需求,乃變更為去除鐵塔部分桿件結構之設計,始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核備。至「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十六條係規範「圖樣不明或尺寸及註明不詳」情形;「鋼架及鋼骨工程」第二條規定係規範被上訴人按施工圖裁切鋼料時,應先製成樣板,以免裁切後之尺寸與更設計自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發現問題時起,延怠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定案,且被上訴人依原設計圖製作之鐵塔鋼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修改之工作,均肇因於羅興華建築師怠忽職責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羅興華建築師乃上訴人之代理人,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就羅興華建築師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四)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其意見如後(第一冊第四十六至五十頁、第二冊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補充報告書第九至十一頁):
1、被上訴人從第十八期起(八一0日曆天)進度落後百分之七.八一,之後連續大幅度落後,與微波鐵塔鋼骨無關之工程落後均大於二九四天,故逾期完工是被上訴人施工管理不善,非微波鐵塔因素。
2、預定進度表係假定每一工程項目執行過程中均無障礙因素,因此一層樓以一桿條表示。重要工作如塔式吊車組裝之時程未排入,而當塔式吊車組裝時,所有介面工作皆須暫停,以日曆天表示進度之方法,其影響甚大。
3、系爭契約未對單一項目定義完工。一般工程慣例,以主體完成,可進行下一馬步驟之工程,為該項目完成。由建築師提供之施工過程一覽表,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七六八.五日曆天)鋼骨全部完成,較預定完成日六七五日曆天,延遲九三.五天。蓋本件工程由二樓至頂樓分五節鋼骨,浪型電氣樓承板(DECK)工程係於上一節樑柱鋼骨工程吊裝、調整、焊接工作大體完成後方可施作。第四即鋼骨涵蓋十一至十三樓,其DECK舖設必須在第五節鋼骨吊裝、調整校正、焊接大體完成後方可開始,一覽表顯示第五節鋼骨於七二二.五日曆天開始吊裝,十一樓DECK於七七六.五日曆天開始,表示之前第五節鋼骨工作已完成至可容許進行下一步驟工作程度。而第五節鋼骨涵蓋十四樓及頂樓,若鋼骨工程未完成至某一程度,十四樓DECK無法施作,故上開一覽表記載第九五一日曆天施作「十四樓樑柱吊裝電焊DECK舖設」,非謂當時鋼骨作業未完成。但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九七七日曆天)始備查變更施工製造圖,該延遲不重要。
4、依預定進度表所示,微波鐵塔為要徑作業,修改需時一三一天〔參考羅興華建築師()華中管字第105號函,該函雖未發出,但為監造人員於工廠內實地廠驗結果,應足參酌〕,吊裝作業四十五天,吊裝完成,後續施作之要徑項目受影響天數為⑴微波鐵塔裝修施工架組立十五天。⑵塔吊拆除二十天。⑶八樓至頂樓塔吊開口處樓板工程二十八天。⑷八樓至頂樓防火披覆工程十四天。⑸八樓至頂樓地坪粉刷二十一天。⑹八樓至十四樓輕隔間安裝二十一天。⑺八樓至頂樓天花板施作三十天。⑻八樓至頂樓油漆施作三十天。⑼全棟環境清理十四天,合計一九三天。
5、結論:⑴自第九七七日曆天起算,總工期可延展至一三四六日曆天(977+131+45+193)⑵若扣除被上訴人遲延之九三.五天,加計逃生走道變更設計延長之六十天,總工期可延展至一三三五.五日曆天。
(五)本院囑託姚乃嘉教授鑑定,其意見如後(鑑定報告書第十七、十八頁,補充意見書第六、七頁):
1、根據施工日報表及計價請款資料,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耗時一三四四天,扣除上訴人之前同意不計工期之天數五十天,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工期為一二九四天。再被上訴人計價請款以工地實際進出之勞務、材料、機具數量為計算基準,與預定進度表規定之工程進度無關。(均經兩造確認)
2、由各作業項目之時浮時現開始(完成)時間減去最早開始(完成)時間,計算各作業項目之總浮時。總浮時為一作業項目所擁有之寬裕時間,而要徑即為時程網圖中,總浮時最小的作業項目所連接而成的路徑。要徑上之作業項目若有遲延開始、完成或工期延長情況,必對總工期產生遲延之影響。兩造約定之預定進度表未顯示作業項目間之邏輯關係,無法指出何者為要徑,故應由作業項目之實際施工狀況,影響總工期之程度,推論是否為要徑工作。
3、本件微波鐵塔之施作係藉助塔式吊車進行吊裝,塔式吊車必須於主體結構八至十四樓中,開立空口作為安裝空間,因此在施工次序上,若微波鐵塔未能完工,無法拆除塔式吊車,將影響八至十四樓主體結構中開口部分之施作,進而遲延各該樓層之裝修工作,整體工程之工期勢必延長。故微波鐵塔之吊裝應為系爭工程要徑工作之一。至預定進度表顯示「中空牆版」與微波鐵塔無明確先後次序關係,僅為並行作業,且中空牆版與微波鐵塔同時使用塔式吊車,當吊裝微波鐵塔時,即無法吊裝中空牆版,反之亦同,僅能視其前、後段施作位於要徑上,即最長之要徑為從中空牆版開始後,經過微波鐵塔,再接續中空牆版至完成時止,無法改變微波鐵塔為要徑工作之性質。
4、微波鐵塔預定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六七五日曆天,經兩造確認)吊裝,然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變更設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第九七七日曆天)始完成,對工期必產生遲延影響,應延展工期給被上訴人,方為合理。
5、施工日報表顯示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進度落後,而吊裝微波鐵塔前必須完成結構體,然其遲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第七六八.五日曆天)結構體鋼骨材料始全部進場(蓋施工日報表記載「100%」處位於「主要進場材料」欄位下,且未說明鋼骨吊裝或焊接完成百分之百,另該日之後尚有第五節焊接、小樑吊裝、屋突柱吊裝等與鋼骨相關之工作,故該日應為鋀骨材料進場百分之百,而非完成鋼骨工程),較微波鐵塔預定施工之第六七五日曆天,遲延九十三.五天。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遲延變更設計期間,亦有遲延施作結構體之事實,亦即兩造同時在不同作業項目上,對工期造成遲延影響,視為「共同遲延」。再查,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結構體,即尚未具備吊裝微波鐵塔之條件,縱使上訴人之前完成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仍無法施作微波鐵塔,故被上訴人遲延完成結構體之期間,影響時程較為嚴重,此期間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反之,被上訴人完成結構體,若上訴人未完成變更設計,則上訴人之遲延影響時程較為嚴重,此期間應歸責於上訴人,而應展延總工期。
6、施工日報表未敘明鋼骨結構何時完成,但由預定進度表,微波鐵塔屬第二十七頁「屋頂突出物及鐵塔工程」,第二十六項為「頂樓樑柱鋼骨工程」,可見頂樓樑柱鋼骨工程完成後,可進行屋頂突出物及鐵塔工程,亦即屋頂突出物與微波鐵塔所需之條件相同,故被上訴人吊裝屋頂突出物之日,表示已完成頂樓樑柱鋼骨工程,而具備吊裝微波鐵塔工程之能力。施工日報表記載第八一一.五日曆天開始進行「屋突柱吊裝」,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0二0日曆天,經兩造確認)開始吊裝微波鐵塔,故此段期間二0八.五天(0000-000.5)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應合理延展工期。
7、前述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論(1)未考量被上訴人在微波鐵塔完成變更可利用趕工縮短工期,以減少逾期之權利。
(六)綜上,本院認為 堯乃嘉 教授之鑑定意見有充分學理依據,符合相關事證(上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函告被上訴人及羅興華建築師謂「本工程已進行至八樓版」,益證鑑定人認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結構體鋼骨材料全部進場部分為可採)及本院認定事實、判斷可歸責性之結果,且就兩造質疑之處提出對應之解釋,然未證明二者係同時施作,故無礙上開鑑定結論),並就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理論提出令人信服之指摘,應堪憑採。從而系爭工程應展延總工期至一二六
八.五天(1000+60+208.5),被上訴人應負二十五.五天(0000-0000.5)之遲延完工責任。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按附表二所示「業主應付金額」,自附表一所示起息日起至「計息終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遲誤預定進度表之工作進度,伊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暫停計價付款;再被上訴人未列單經羅興華建築師審核簽證,經複驗屬實後,備齊計價明細表、請款申請書、發票、各月份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計算表向伊請款,伊不負計價付款義務云云。。查:
(一)上訴人陳稱其與羅興華建築師簽訂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委由羅興華建築師監工及簽證領款憑證,經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建壹()字第一四八一號函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抗辯:羅興華建築師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華中管字第4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之計價請款明細表,及修正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之計價明細表所載請款數量、金額之錯誤,伊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中建字第86B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第三十六次計價明細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各月份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計算表、完工九成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二十日、七月一日函催等語,固據其提出各該函件為證(被證五、六、十四、十五),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如工程進度較之預定進度有遲緩時,甲方有權暫行停止計價付款):⒈材料款:自開工之日起在月中及月底各結付一次(參照材料明細表所列數量單價付給到場材料價值百分之九十),由承包人列單經監工人員驗證並經複驗屬實後核付。⒉工資:自開工之日起在月中及月底各按照實際施工工數並參照工程進度表及人工明細表核付百分之九十。⒊稅捐管理等費:按照上述兩項總數比例給付。」。未規定被上訴人請款時應一併提出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計算表及統一發票。另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第十二條規定之合約附件「交通部及所屬機關營建工程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被證七),規範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之期間及計算方式,非規定承攬人應按該要點提出計算表。且其第三條明定「材料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內所載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平均工資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業受僱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上訴人自得依該要點及指數,自行計算出調整後之計價金額,何需被上訴人先行提出計算表。再依上訴人提出支付一至十六期分期計價時所根據之物價指數調整表(本院二卷第二四三至二四五頁),顯示由羅興華建築師製表。可見兩造對被上訴人申請分期計價款所實際採用之流程,係被上訴人提出建築工程請款明細表給羅興華建築師驗證及複驗屬實,由羅興華建築師製作物價指數調整表,連同其簽認之請款明細表轉呈上訴人核撥計價款,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於請款時一併提出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及統一發票。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確定撥付計價款金額前,無從先行開立統一發票。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請款時應一併提出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計算表及統一發票,顯乏依據。
(三)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經查:
1、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月起固有遲誤預定進度表所定工程進度之情形,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暫行停止計價付款。惟本件工程耗費之工時、人力、材料等數量龐大,被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中支出之成本甚多,故兩造約定分期計價之目的,除督促被上訴人按約定進度施作外,並使被上訴人於完成一定數量後可領取固定比例之報酬,紓減資金壓力,得以順利完成下一階段之工作,故解釋上開約定之真意,應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誤當期施工進度時,可暫停當期之計價付款,俟被上訴人完成該期「預定進度」之工作時,該暫停事由消滅,上訴人應立即辦理該期之計價付款。
2、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附表三所示計價日期,將第十七至四十五期分期計價款列單請上訴人核付等語,經被上訴人提出建築工程請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二五四至二八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再查,系爭契約既約定每月中及月底結付分期計價款,而結付之條件為上訴人之監工人員驗證、複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資料,今被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計價日期提出請款明細表,上訴人之代理人羅興華建築師無正當理由拖延驗證、複驗手續,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請款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於當次請款後之月中或月底已成就。至羅興華建築師嗣後認為計價數量、金額有誤,要求被上訴人修正計價明細表,乃上訴人所負計價款給付義務之內容有無增減之問題,無礙上開請款條件已成就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應無不合。
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遲延完工天數,應罰每日按工程造價四億五千九百萬元之千分之二,即九十一萬八千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違約金過高。查:
(一)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雖規定:「逾期按日罰全部造價千分之二之違約金,甲方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系爭契約未就違約金之性質為特別定義,故視為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預定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總額。再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亦闡示:「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查本件上訴人自承未因被上訴人之遲延,受到實質損害。而斟酌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日報表顯示被上訴人於發生遲延責任前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已完成百分之九十八.七六工作進度。及依上開施工進程一覽表,被上訴人於遲延期間施作之工作為安裝大門、不鏽鋼門、一樓伸縮拉門、花台不鏽鋼扶手;機車停車場級配回填、舖植草磚;微波鐵塔鋁板封板;舖設開放空間步道磚、地坪花崗石、外牆磁磚、樓梯塑膠地磚;窗台補縫等零星工作。再參考臺中縣政府擬定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範本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二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而本工程坐落台中市,其物價水準當較台中縣高出些許等情狀。至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停止分期計價所生損害,已於遲延利息中獲得補償,無從作為酌定系爭違約金之依據。本院認為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按日以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一.二四(遲延期間未完工比例),其中之千分之二計算,即二十九萬零二百七十二元(000000000×1.24/100×0.002×25.5)(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適當。
(二)按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查兩造未約定系爭違約金之給付期限,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答辯狀之送達,第一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及為抵銷抗辯之日起,系爭工程款於同一數額範圍內,溯及該日起始因抵銷而消滅,爰以附表二第四十五期計價金額抵銷之。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在二億七千零一十一萬零四百一十四元(000000000-000000),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自起息日起至計息終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論述,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吳美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期別│金額│起息日│計息終止日│├──┼─────────────┼────────┼─────────┤│十七│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十八│三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同右│││元│││├──┼─────────────┼────────┼─────────┤│十九│一千二百六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同右│同右│││二元│││├──┼─────────────┼────────┼─────────┤│二十│三百一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同右│││元│││├──┼─────────────┼────────┼─────────┤│二一│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同右│││十二元│││├──┼─────────────┼────────┼─────────┤│二二│二千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同右│││十三元│││├──┼─────────────┼────────┼─────────┤│二三│六百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同右│同右│││元│││├──┼─────────────┼────────┼─────────┤│二四│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清償日│││十七元│││├──┼─────────────┼────────┼─────────┤│二五│一千六百九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同右│││九元│││├──┼─────────────┼────────┼─────────┤│二六│八百一十八萬三千零一十六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一│同右││││日││├──┼─────────────┼────────┼─────────┤│二七│八百九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同右│├──┼─────────────┼────────┼─────────┤│二八│四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同右│││元│││├──┼─────────────┼────────┼─────────┤│二九│七百二十五萬零二百零四元│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同右│├──┼─────────────┼────────┼─────────┤│三0│六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同右│││元│││├──┼─────────────┼────────┼─────────┤│三一│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八十五年十一月一│同右│││元│日││├──┼─────────────┼────────┼─────────┤│三二│三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同右│├──┼─────────────┼────────┼─────────┤│三三│八十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同右│同右│├──┼─────────────┼────────┼─────────┤│三四│七百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同右│├──┼─────────────┼────────┼─────────┤│三五│二千六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同右│││十七元│││├──┼─────────────┼────────┼─────────┤│三六│四千四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一│同右│同右│││十六元│││├──┼─────────────┼────────┼─────────┤│三七│三千二百四十九萬二千零五十│同右│同右│││七元│││├──┼─────────────┼────────┼─────────┤│三八│二千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一│同右│同右│││十一元│││├──┼─────────────┼────────┼─────────┤│三九│一千六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一│同右│同右│││十五元│││├──┼─────────────┼────────┼─────────┤│四0│一千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同右│同右│││十三元│││├──┼─────────────┼────────┼─────────┤│四一│九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同右│同右│││元│││├──┼─────────────┼────────┼─────────┤│四二│一千二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同右│同右│││十元│││├──┼─────────────┼────────┼─────────┤│四三│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同右│同右│││十五元│││├──┼─────────────┼────────┼─────────┤│四四│七百九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同右│同右│├──┼─────────────┼────────┼─────────┤│四五│六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同右│八十六年五月│││元││二十七日│├──┼─────────────┼────────┼─────────┤│四五│六百一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八十六年五月二│清償日│││元(0000000-000000)│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