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4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①。又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5月1日以87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月2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12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8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2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2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某時,在新竹縣其某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其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為警於
101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 陳文宏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偵查卷第4至6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偵查卷第4至6、57至58頁,本院卷第22至23、25至26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84)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232)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偵查卷第8至9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1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證物照片4張(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含背面)。
(四)扣案之玻璃球1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卷第17頁)。
(五)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月2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月12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8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2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2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甲○○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甲○○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4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甲○○雖有上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之犯行已超過5年,故被告甲○○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甲○○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偵查卷第17頁),均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只(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偵查卷第17頁),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偵查卷第5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