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相片壹幀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幸福保齡球館內,拾獲乙○○所有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同址因失竊而脫離持有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駛執照)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於其後某日,以新臺幣三百元之代價,將該侵占所得之駕駛執照及其所有相片一幀交付與其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家寶 」之成年男子,由「賴家寶」於不詳地點將甲○○所有之相片換貼於乙○○之駕駛執照而共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街與漢口街,經警盤查時,出示上開變造之乙○○駕駛執照而行使之,然為警識破而查獲,並扣得該變造駕駛執照一張。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證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復有變造之駕駛執照乙紙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與「賴家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聲請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扣案之駕駛執照上相片一幀,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至該駕駛執照係被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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