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紀淳
被   告  朱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7時34分,無照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台中市○○區○○路三段與
朝馬路口時,因右轉彎未依規定而碰撞而原告所承保、張庭
瑄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完畢。系爭車輛經送交裕民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市政營業所修復,維修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
(下同)4,200元、烤漆工資6,200元、零件費用6,180元,
共計16,580元。前開修理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理賠完
畢,有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16,58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費用為16,580元(包括工資4,200元、烤漆工資6
,200元、零件費用6,18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
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六、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
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
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未依上開規定進行右轉彎,復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
失。訴外人 張庭瑄 駕駛原告承保車輛於車道上正常行使,
遭被告車輛撞擊,應無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童春色所
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
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
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6,580元(包括工資4,200元、烤漆
工資6,200元、零件費用6,18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之
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16
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1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
資部分4,200元及烤漆6,2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13,580元(計算式:4200+6200+3180=13580)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6,5
8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3,580元,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3,580元為限,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13,58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3,580元,及自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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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80×0.369=2,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80-2,280=3,900
第2年折舊值3,900×0.369×(6/12)=7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00-720=3,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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