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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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相對人撤銷其乙級廢水處理技術合格證書案件,循序訴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三七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抗告人以相對人所為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修正訴願法規定,對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三八二九號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九十訴字第○五三九九九號決定:「再審不受理。抗告人復訴經原審法院裁定以: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矧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遂認抗告人猶對駁回其再審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駁回其訴,核無不合。
二、查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作成之再審決定,乃就已確定之訴願決定之非常救濟,不容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業已論明。抗告人仍執前詞,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再審制度,提供人民另一救濟程序,確保人民權利,宜允人民依法救濟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