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科學麵」均應更正為「統一脆麵」、第4行「充電器1個」後應補充「【上述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26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 黃奕銓 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參照)。核被告陳易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詎仍不思悔悟,循正當管道以謀合法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危害被害人住居安全、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考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6130號被告陳易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2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 蔡芸菲 住處,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竊取冰棒1支、科學麵2包、SONY廠牌耳機1個、充電器1個及現金新臺幣295元,得手後,隨即將冰棒及科學麵食用完畢,正欲離去之際,為適時返家之蔡芸菲所察覺,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芸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