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0號),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13號、101年度執他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居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拘役20日(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5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1年4月30日另犯竊盜案件,又於緩刑期內之101年6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6月18日)再為他起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8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1年6月18日4時45分許故意竊取他人所有廢鐵一批,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4案件號審理中。足見受刑人經受緩刑宣告之後,未見警惕,經審酌受刑人各次竊盜行為態樣結果,受刑人於緩刑前、後一再行竊,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明定。因此,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吳清居前因徒手竊取他人所有放置在工地內之角鐵、鋼筋等物,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吳清居犯普通竊盜罪(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已於101年5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另於緩刑宣告前之101年4月30日上午7時許及緩刑期內之101年6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2次因見他人所有放置在路旁空地之鐵製螺絲、鐵製吊鉤、鋼繩等物仍徒手竊取之,而分別經本院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86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101年6月18日徒手竊取他人所有放置在住家前之廢鐵一批,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4案件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吳清居於100年11月30日及101年1月20日所犯2次竊盜罪,經本院判決後,猶未記取教訓,仍於緩刑前之101年4月30日及緩刑期內之101年6月8日及101年6月18日,隨意再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而犯同一罪名,顯見司法機關之介入並未能使其知所警惕。再參以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受刑人所為均係見他人所有廢鐵、鐵製螺絲、吊鉤、鋼繩等物放置在路旁空地或住家門前而逕竊取之,竊盜之行為模式雷同,亦證受刑人未真切悛悔,僅為一己私利,以竊盜之不法手段攫取財物,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86號、101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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