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8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0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秉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1月22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於同年月29日11時46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137ng/mL)、安非他命(確認檢驗167ng/mL)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訴追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1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1月22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110年12月26日偵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採集被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