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斌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斌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斌錡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澄清路口,因闖紅燈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 曾浩哲 於鳥松區澄清路與山腳路口騎乘警用機車鳴警笛示意停車,陳斌錡因持有毒品,為擺脫員警攔查,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曾浩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明知駕駛車輛在道路上闖紅燈、逆向行駛、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傷亡之危險大幅增加,亦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於前開路口闖紅燈,警員曾浩哲見狀遂鳴警笛及連續按喇叭緊追在後, 嗣陳斌錡 駕駛上開車輛行至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0巷為警員曾浩哲追上並將警用機車擋在陳斌錡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陳斌錡趁警員曾浩哲下車走到陳斌錡車頭前喝令陳斌錡下車之際,以其車輛左前車頭衝撞警員曾浩哲,致警員曾浩哲受有手肘挫傷及擦傷、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即以闖紅燈、逆向行駛、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嗣於同日13時02分許,警方在左營區大中一路與鼎中路口攔停陳斌錡而當場逮捕,並分別於同日13時05分、15時3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粒眠2粒及手機2支等物(所涉毒品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另行偵辦中),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曾浩哲出具之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逃逸並危險駕駛之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曾浩哲配掛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3日偵訊時當庭勘驗之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以闖紅燈、逆向行駛、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危險駕駛車輛及衝撞警員曾浩哲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躲避查緝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盤查,竟於員警示意停車之際遽行駕車駛離現場,並以前述闖紅燈、逆向行駛、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方式危險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嚴重危害人車之往來通行,且駕駛上開車輛對依法執行攔查職務之員警衝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曾浩哲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在家幫忙務農、家中尚有父親、弟弟及弟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粒眠2粒以及扣案手機2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或持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且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榮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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