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告人震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蘭瑞吉
抗告人 洪淑芬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9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
11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日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99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雖書狀記載「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11年10月10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尚欠69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兩造之年度合約尚未到期,抗告人仍有持續繳納貸款本息,相對人所計算之債權並非正確,原裁定竟准許本件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惟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於111年10月10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尚欠69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4.059,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4.428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系爭本票金額其中之前述690萬元本息部分,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原裁定核與相對人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放款主檔查詢單、授信額度契約、授信契約書暨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44頁)相符,堪認原審已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均已具備,始許可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並非合法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就前述690萬元本息之票款是否已有部分清償,或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抗告人所提出之上揭抗辯,既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原審及本院均無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自「形式上」審查抗告人前揭抗辯有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