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4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信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84號、110年度偵字第8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信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信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受 王金川 所委託而共同出資,由劉信宏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王金川出資1,000元,再由劉信宏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潘勝龍 」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幫助施用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金川施用。

 ㈡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先受 林豊銀陳國義 委託,而分別與林豊銀、陳國義共同出資,再由劉信宏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醜女 」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數量之海洛因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海洛因交付予給林豊銀、陳國義施用。

 ㈢ 嗣警 依法對劉信宏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9月7日經劉信宏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另有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58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10年度聲監續字第467、638、810、979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1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六度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有毒品、竊盜之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行為次數,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向其毒品來源聯繫後,始購得毒品並分予王金川、林豊銀、陳國義施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上開蘋果牌行動電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向上游購買毒品之地點、上游名稱與數量

幫助施用時間

幫助施用地點

幫助施用之毒品種類、數量

主文

1

王金川

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某處向「潘勝龍」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民國110年7月5日22時55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王金川之住處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劉信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2

王金川

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某處向「潘勝龍」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8月7日12時15分許

同上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劉信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3

林豊銀

屏東縣長治鄉繁華國小後門向「醜女」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110年3月31日12時許

屏東縣鹽埔鄉高朗國小後門

500元之海洛因

劉信宏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4

林豊銀

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國小後門向「醜女」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110年4月2日5時50分許

同上

500元之海洛因

劉信宏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5

林豊銀

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國小後門向「醜女」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110年4月5日18時30分許

同上

500元之海洛因

劉信宏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6

陳國義

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國小後門向「醜女」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110年5月17日10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之被告住處附近

200元之海洛因

劉信宏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附表二: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⒈即警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⒋劉信宏所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