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首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首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首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2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4、36頁),可見該扣案之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及重量
1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2
毒品殘渣袋
3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王首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首裕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某時,在其屏東縣○○市○○路00巷00○0號之戶籍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7月13日10時5分許,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警得其自願同意後搜索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現住地,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毒品殘渣袋3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首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1570、申請文號:內偵查00000000)各1份
1、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距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5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毒品殘渣袋3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毒品殘渣袋3包,初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存卷足按,均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與甲基安非他命整體同視,均為違禁物,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張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