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知悉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其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汽車,已屬無照駕駛,竟仍於民國110年8月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東港鎮明禮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明禮路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乙○○駕駛之A車因而與甲○○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再往前滑行撞及 洪崇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下背鈍傷、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之傷害。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9頁、調偵卷第47至48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66、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他卷第41至44頁)、證人洪崇輝(見他卷第63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1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3頁、調偵卷第29頁)、A車、B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他卷第51、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57至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15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65至67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71至103頁)、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他卷第105至111頁)、被告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等資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而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應再考取駕駛執照,始得再行上路,竟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並無照駕駛,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應值加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固有意願表示和解(見本院卷第78頁),然終因與告訴人之和解方案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上不利之認定;被告先前並無相同類型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暨衡以被告於本院自承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一定、家中經濟狀況貧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之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於本院陳明請依法量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0號卷【簡稱他卷】

屏檢111年度調偵字第520號卷【簡稱調偵卷】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卷【簡稱本院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