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賀皓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20更犯傷害罪、同年月21日至28日日更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1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受刑人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規定,而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再者,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侵害法益、罪質均屬互異,且受刑人後案犯行為109年8月間所為,前案則為110年3月間所為,兩案犯行間隔約達7月,堪認其犯行之時間仍有相當之間隔,而非短期內密集犯案,難認其前後兩案間有何關聯,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乃因其坦認犯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賠償前案之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經法院審酌上情予以宣告緩刑,有上開前案判決書附卷為憑,而其所犯後案,雖屬情節非輕之暴力犯罪,然其於後案中亦坦認犯行,且已於審理中與後案之告訴人 胡先峻 達成調解,而其於後案中之宣告刑均較諸前案為輕,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後案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後案中尚非無悔悟之心,且確有積極彌補其犯行之舉措。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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