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前因犯竊盜、搶奪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庚○○猶未悔改,其於97年9月4日第一天在大吉旺搬家公司上班,並於該日上午11時許,與同事己○○、丁○○、甲○○、乙○○等人一同前往客戶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住處搬家,見丙○○與其母親均忙於搬家整理,其二人將包包放置於客廳沙發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60元、GUCCI零錢包1個及手錶1只,得手後即下樓向乙○○表示伊不滿己○○對伊說話之態度不佳,欲辭職不幹云云,旋搭乘計程車離開該處。嗣因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當日係第一天在大吉旺搬家公司上班,並與同事己○○、丁○○、甲○○、乙○○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丙○○羅斯福路住處搬家,嗣並先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搬家時,都有其他人一起在搬,並非單獨一人,係因己○○對伊說:你搬家怎麼搬不動等語,就決定不做了,後來有回到大吉旺搬家公司跟當初面試伊的戊○○經理說工作不想做了,並非毫無告知而離去,亦無竊取告訴人財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97年9月4日委請大吉旺搬家公司搬家,惟於
上午11時許搬家過程中,發現其與其母親原放置於客廳沙發上包包內之現金13,060元、GUCCI零錢包1個及手錶1只均遭竊不見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是請大吉旺公司搬家,有3、4位搬家工人在家中進進出出,當天搬家公司搬了三趟,上午11點左右工人第一趟出去的時候,我母親為了要清點給付搬家工人的費用,發現皮包裡面的現金1萬多元不見了,我也去檢查我的皮包,皮包還在,但是裡面現金、零錢包、手錶1支也不見了,我就馬上打電話給領班丁○○,丁○○表示有一位搬家工人先離開,他會詢問公司以後,再回電話給我,後來他回電話給我,說他們有一位工人因為不適應,所以先行離開,我跟我母親就報警處理。警察約10分鐘之後就到我家了,4名搬家工人後來也回到我家繼續搬第二趟,丁○○有提供先行離開的搬家工人電話給警方,警察撥打給對方後,對方表示人現在在高雄,之後警方再撥電話給他,就撥不通了,我與我母親的包包原先是放在客廳的沙發上,當時搬家情況很亂,工人如果要經過該處,是可以經過的,我是在客廳看報紙、吃早餐,但是中間也有離開,我有走來走去,並到樓下去查看搬家狀況,我母親則幾乎不在客廳,大部分都是跑來跑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㈡而被告雖參與搬家,惟未完成搬家工作,即於途中先行離去
之事實,業據大吉旺搬家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己○○、丁○○、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己○○證稱:當天我和丁○○、庚○○、甲○○、乙○○共5人前往搬家,丁○○負責跟客戶寫契約書,分配我們的工作,我負責在樓上拆床,甲○○、乙○○在樓下負責把東西疊到停在樓下的卡車上,丁○○負責在樓上下貨,將要搬的東西從屋內搬到電梯間去,庚○○負責顧電梯,並幫忙從室內把東西搬進電梯,我有把拆下來的床交給庚○○搬到屋外去,後來車子上路開往新家的途中,丁○○就接到客戶的電話,客戶說手錶、皮包等東西不見了,我只有幫忙看一下看有無遺失的東西,當時我們有二台車,告訴人方面自己也有開車前往新家,我們到達新家以後,有下車讓客戶丙○○查看車子的情形,我們搬家工人之間也有把口袋的東西掏出來互相查看,結果都沒有發現遭竊的東西,後來我聽乙○○講,才知道庚○○做到一半就先走了,有一次我叫他拿床的時候,有對他比較大聲,我有責備他說:搬家還搬不動,被告也好像沒有什麼力氣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證人丁○○證述:我跟己○○在樓上搬家,甲○○、乙○○在樓下,庚○○顧電梯上上下下,我是負責把東西從屋內搬到電梯口,己○○是負責拆卸床之類的東西,庚○○是顧電梯的,搬到一半時庚○○就不見了,乙○○說好像是因為己○○有罵庚○○的關係,所以庚○○就走掉了,東西上車第一趟出車之後,在途中客戶打電話給我說她們的錢財掉了,說要報警,後來我們有回到舊家繼續搬,到達時警察也已經在場,我有回報公司,並負責檢查剩下四名工人身上的東西,將包包打開來查看,口袋也有查看,但是沒有發現客戶的東西,庚○○本來是在顧電梯口,後來因為我們來不及推到電梯口,所以有請他進到屋內搬一些裝好箱的東西出去,我們大家各忙各的,所以沒有看著他搬,我們做到一半,東西還沒有疊完,大約工作1小時的時候,庚○○就離開了,他離開後我們才出車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頁);證人乙○○證以:丁○○、己○○、庚○○在樓上,我跟甲○○在樓下負責把東西搬到車上,庚○○負責將屋內客廳、房間的東西推到電梯,將東西運送下來,給我與甲○○搬到車上,第一趟去告訴人新家的時候,告訴人有打電話給領班丁○○說東西失竊了,我們把東西搬到新家歸定位後,我和己○○、丁○○、甲○○四個人就相互檢查對方身上有無客戶失竊的東西,車上也有查看,不過沒有發現什麼東西,都是我們自己的物品,至於庚○○,他上去沒有多久就坐電梯下來,說跟己○○發生口角,庚○○說己○○在旁邊一直碎碎念,而且他的手也有受傷,讓他做不下去,所以就說他不想做了,並自行坐計程車回公司,庚○○是在我們還在搬運、還沒有出車的時候,就已經先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證人甲○○則證稱:我跟乙○○在樓下疊車,也就是將樓上下來的東西搬到車上去,丁○○、己○○在樓上出貨、拆床,庚○○是在樓上顧電梯,但如果樓上來不及,他會幫忙從屋內把東西搬到電梯裡,後來第一趟車子要去告訴人新家時,告訴人打電話給丁○○說財物不見了,到新家卸完貨,我們就互相檢查對方有無拿客戶的東西,身上有檢查,車內的東西也有全部去翻,但沒有發現客戶不見的東西,在第一趟車子還沒有疊完的時候,庚○○就離開現場,我有聽到他說樓上的師傅對他很兇,他就說他要先走,我就不理他,繼續疊車,庚○○是在告訴人發覺財物失竊前就離去了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另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返回大吉旺搬家公司後,即以無法接受己○○之言語對待為由,隨即辭職離去等情,亦據證人即時任大吉旺搬家公司經理之戊○○證稱:庚○○是透過我們公司固定的人力仲介進來的,被告只做一天,97年9月4日當天我派他跟丁○○等人一起出車去搬家,因為裡面有幹部及資深的員工,可以教導他,後來幹部丁○○打電話通知我,告訴我庚○○做到一半不見了,問我是不是有回公司,庚○○確實有回到公司,我問他怎麼回事,他表示被某位員工以不好的言語對待,無法接受,所以就不做了,照他形容的樣子,我覺得他講的是己○○,庚○○回到公司之後,我跟他了談一下,大約一、二十分鐘後他就離職離開公司,庚○○打包離開公司以後,丁○○就打電話回來通報說客戶家中有東西不見了,等到警方接手,確認東西不見以後,我打庚○○的手機給他,並且聯絡仲介,庚○○接到電話時表示他已經坐車回南部了,我告訴他事情已經發生,希望他回台北處理,後續的事情,我便不清楚等語甚詳(本院卷第52至53頁)。被告對於其搬家至一半即先行離去,告訴人隨即發現財物遭竊之事實,亦供承在卷。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當日參與搬家之證人己○○、丁○○、乙○○、甲○○上開所證,因乙○○與甲○○均在樓下將物品搬運上車,而幾乎未在告訴人住處停留,故可排除其二人偷竊涉案之可能;至於丁○○、己○○及被告雖均有進入告訴人住處屋內搬運物品,而有接觸告訴人包包之機會,然告訴人係於被告中途離去之後,即發現其財物遭竊,依證人己○○、丁○○、乙○○、甲○○所證,渠等接獲告訴人通知財物不見後,曾相互檢視彼此之口袋,並查看車輛,然均未發現贓物或其他異狀,其後尚繼續完成搬家,並於當日下午配合警方調查製作筆錄,顯見其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否則如何能通過彼此之檢查,並繼續完成搬家工作,而不遭他人及警方察覺。反觀被告係第一日上班,參與搬運工作未久即以己○○對其說話大聲、態度不佳為由,逕自離去,離去後告訴人隨即發現東西遭竊而報警處理,其離去之時間與告訴人發現遭竊之時間點甚為吻合,而具有高度之關連性,告訴人與其母親因忙於整理搬家物品,亦有忙碌、頻繁進出而疏於注意之情。參以證人乙○○、己○○、丁○○均證稱被告當日穿著公司制服,係短袖上衣及短褲,褲子有兩個口袋等情(本院卷第49、50頁),佐以告訴人遭竊之現金1萬餘元,其體積非大,另證稱遭竊之零錢包係小的零錢包,大小可以放入口袋等語(本院卷第77頁),手錶1只更屬體積小之物品,被告自可能得以順利將竊取之現金、零錢包、手錶放置於口袋後,逃逸離去。從而本件依憑前揭各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依經驗法則判斷結果,仍堪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後,藉言不滿己○○說話之態度而逃逸離去之竊盜事實。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並無偷竊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前有前科,素行非佳,本應審慎自持,詎利用前往告訴人住處搬家,告訴人與其母親忙於整理之機會,下手竊取渠等財物,隨即逃逸離去,對告訴人已生一定程度損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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