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七二○(A)部分面積零點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七二二(A)部分面積十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不得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丙○○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對造當事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另追加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乙○○、丁○○為共同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720、722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相毗鄰。民國75年間,因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田埂、土堤恐有坍塌之虞,經兩造同意共同出資,於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上闢建長約10公尺、寬約1公尺之土堤道路(以下稱系爭道路),除確保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上田埂、土堤之完整,亦供原告通行之用;原告及其家人及被告丙○○自始出入均經系爭道路,已通行20餘年,且未影響被告丙○○當時栽種葡萄農作時使用系爭土地(現況無栽種作物)。惟被告丙○○利用政府徵收、拓寬道路之際,藉故破壞系爭道路,復於97年1月初僱用訴外人 呂建勳 駕駛挖土機整地,於系爭道路前後擺設單人無法徒手搬運之石塊,惡意阻礙原告通行;又因被告丙○○填高系爭土地,致使原告所有系爭71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出現高低落差,日後恐有淹水之虞,雖經原告多次情商,均未獲置理。原告所有系爭719地號土地上已種植葡萄,平日需要灌溉、施肥,收成時需送往市場出賣,衡量四周土地之現況,目前僅有系爭道路可為通行。為此,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及未來週遭經濟利益之考量,爰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標示720(A)及722(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則以:原告所有系爭71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依
法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況被告並非唯一周邊土地的所有權人,周邊尚有坐落同段716、715、720地號等土地,原告不一定要經過被告所有之土地出入,且原告原本亦非經由系爭道路通行,而是經由後方水圳旁的通路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71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720、722地號土地為被告等3人所共有。系爭719地號土地未鄰接公路,現僅得經由系爭719地號土地東北側水圳上之便道,以步行方式經由他人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以聯接公路。原告主張欲通行系爭720、722地號土地以通公路部分,於鄰接系爭720地號土地部分,現有寬約1米左右之水泥路面,大部分屬水利用地,僅占用系爭7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720(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系爭720地號土地與系爭722地號土地高低落差現約50公分,原告主張欲通行系爭722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722(A)部分,面積為10.84平方公尺,係位於系爭722地號土地西北邊界處,由原告主張通行系爭722地號土地部分跨越寬約1公尺半之水溝後,即可連接堤外苗58線替代道路。又原告所有系爭719地號土地東北側有水圳
1條,水圳上現有可供人通行寬約80公分之便道,經由該便道往西北步行約50公尺,可連接1條寬約7台尺之私設水泥道路,再經由該私設道路往西行可通往堤外苗58線替代道路。又經由上開水圳上便道往東南步行約50公尺,亦可通往另一寬約4台尺寬之私設水泥道路,再對外聯接公路。系爭
719地號土地與前開水圳上之便道,高低落差約1米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9頁、第11至13頁、第49至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繪測,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第54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19地號土地為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被告共有之系爭720、72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系爭719地號土地未與公路鄰接,現僅得經由系爭719地號土地東北側水圳上之便道,以步行方式經由他人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以聯接公路,而系爭719地號土地與前開水圳上之便道,高低落差約1米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有系爭719地號土地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自堪認定。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19地號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被告丙○○所辯原告所有系爭719地號土地非袋地云云,尚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欲通行系爭720、722地號土地以通公路部分
,於鄰接系爭720地號土地部分,現有寬約1米左右之水泥路面,大部分屬水利用地,僅占用系爭7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720(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系爭720地號土地與系爭722地號土地高低落差約50公分,原告主張欲通行系爭722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722(A)部分,面積為10.84平方公尺,係位於系爭722地號土地西北邊界處,由原告主張通行系爭722地號土地部分跨越寬約1公尺半之水溝後,即可連接堤外苗58線替代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原告主張欲通行系爭720、722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範圍觀之,僅占用系爭720、722地號土地共計10.9
4平方公尺,且均位於系爭720、722地號土地之邊界處,於被告共有系爭720、722地號土地之利用,影響尚屬輕微,自堪認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標示720(A)、722(A)部分,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被告丙○○雖辯稱被告並非唯一周邊土地的所有權人,周邊
尚有坐落同段716、715、720地號等土地,原告不一定要經過被告所有之土地出入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719地號土地東北側有水圳1條,水圳上現有可供人通行寬約80公分之便道,經由該便道往西北步行約50公尺,可連接1條寬約7台尺之私設水泥道路,再經由該私設道路往西行可通往堤外苗58線替代道路。又經由上開水圳上便道往東南步行約50公尺,亦可通往另一寬約4台尺寬之私設水泥道路,再對外聯接公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系爭719地號土地如欲經由上開水圳上便道對外通行,尚須通行及穿越多筆他人所有土地,始能連接堤外苗58線替代道路及其他公路,對周圍土地之損害顯較通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720、722地號土地以通公路為鉅。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共有系爭7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720(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及系爭7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722(A)部分面積10.8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就上開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不得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