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上訴人 林奕仲 視同上訴人 陳萬 見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長庚 視同上訴人 林政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耀生 視同上訴人 林如娥
郭溪 林玉加 林石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綉鳳 視同上訴人林 蔡梅雀
林春萬 林明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耀義 視同上訴人 温林 看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溫傳為 視同上訴人 林吉三
林萬吉
參加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溫國岸 被上訴人 林來發 (即 林四正 之承受訴訟人)
林培元 (即林四正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29205.09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94.5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林蔡梅雀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6687.2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明毅、林奕仲、林政儀、林如娥四人依序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六九四八分之一七三0、六九四八分之七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365.8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長庚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3333.1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陳萬見 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3504.6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石金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478.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郭溪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554.9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温林看 、林玉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同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101.7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萬吉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958.9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吉三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952.1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春萬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1073.8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蔡梅雀、林明毅、王長庚、林奕仲、林政儀、林如娥、陳萬見、郭溪、温林看、林玉加、林石金取得,並按附表一應分擔比例維持共有。
上訴人林明毅、林奕仲、林政儀、林如娥、王長庚、陳萬見、林石金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林來發、林培元、上訴人林蔡梅雀、郭溪、温林看、林玉加、林萬吉、林吉三、林春萬。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奕仲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原審被告陳萬見等13人均應併列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王長庚、林政儀、林如娥、郭溪、林玉加、林蔡梅雀、林春萬、林明毅、温林看、林吉三、林萬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9.205.09平
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未能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即後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命上訴人林明毅等人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林來發等人之判決。
㈡上訴人林玉加及訴外人林耀義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他人,依
內政部函釋,不得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土地;縱不受內政部函釋拘束,亦應考量本件係因林玉加及林耀義所為之移轉行為,致無法全部分割為單獨所有,方符合公平原則。為維持現有使用情況及共有人皆有道路可供通行,故分割出如附圖二編號K部分土地作為道路用地。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蔡梅雀均表示,為使本件土地分割後之
宗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順利完成分割,自願犧牲共同取得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面積。因上訴人林明毅、林奕仲、林政儀及林如娥四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自訴外人林耀義原應有部分,直接或間接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取得,渠既無法分割為各自單獨之所有土地,故渠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林玉加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將其應有部分之一半贈與移轉予上訴人温林看,亦無法各自單獨分割,而其現有使用範圍為附圖二所示G部分,故就此部分擬由其與上訴人温林看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附圖二編號A部分與G及H部分之間,及編號H部分與G及F部分現場均有矮牆為界,且在矮牆兩側出現高低落差,為維持現有使用狀況,故主張均該等土地間之矮牆作為分割界線。
㈣發回更審後於本院補稱:同意中華財經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財經鑑定公司)重新鑑定結果及金額補償。
二、上訴人之抗辯:㈠上訴人林蔡梅雀、温林看辯以: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
案等語。 溫林 看在第二審則陳稱: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
㈡上訴人林奕仲、林政儀均於原審辯以:渠同意受分配取得如
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土地及面積,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同意分擔如附圖二編號K部分土地作為共同道路使用,但該方案未考慮原有分管協議,故不同意需另外補償其他共有人價額,且不同意採部分變價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上訴人林明毅於原審陳述:
⒈同意受分配取得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位置面積及分擔編號K部分作為共同使用道路。
⒉關於如附圖二編號H、I部分,分割後仍可依其原先協議留存
之道路通行,若因分割形成袋地亦可無償通行他共有人土地。且編號J、I部分之分割人林春萬、林吉三於當庭皆有表示私下有留道路通行,既然編號J、I部分有道路可以通行,所以編號H部分之通行即沒有問題。但其三人未分擔道路部分之土地,卻另一方受到補償,顯有不公平之處。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及留設編號
K部分之道路部分以供其通行,此分割方案其卻能因此獲得補償,顯有不公,而編號B、C、D部分之分得土地大於原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乃因其需分擔道路之緣故,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需由分得編號B、C、D之共有人再作補償亦有不公。而且上訴人林明毅需提供編號K部分之道路面積為327平方公尺,卻以每平方公尺7,480元計算,卻忽略該部分並無價值可言。且每一共有人分擔之金額,竟然不一致,亦有失公平。如欲變價分割,主張應全部均採用變價分割方案,不主張採用一部變價分割之方案。
㈣上訴人王長庚於原審辯以: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但伊已分擔如附圖二編號K部分作為共同道路使用,卻仍需高額補償予其他共有人,該等補償金額顯屬過高。
㈤上訴人陳萬見於原審辯以:伊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所分得面積及位置,但伊既已分擔道路部分,卻還要補償其他共有人,為不公平。又伊願就分割而取得之土地,與承當訴訟人林如娥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上訴人林石金於原審辯以:
⒈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⒉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之東南方已有道路可供通行,故不同意再設附圖二編號K部分作為共同使用道路。
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土地
分配予林石金,然因該部分土地,部分遭鄰地學校無權占用,故本件應先解決土地被占用之問題,始得分割,以求紛爭一次解決。
⒋於本院補稱:被學校占用之土地,應先由共有人一併解決後再行分割,任何共有人所提分割方案皆不同意等語。
㈦上訴人郭溪於原審辯以:伊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所
分得面積位置,及同意提供如附圖二編號K所示之土地,作為共同道路使用,另分割後,其不同意温林看及林玉加通行其土地。在第二審則陳稱: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
㈧上訴人林玉加於原審辯以: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又因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之東南方已有道路可供通行,不同意再提供K部分作為共同使用道路使用,另其部分土地遭學校占用乙節,亦需先解決後再行分割等語。上訴人林玉加在第二審則陳稱: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
㈨上訴人林吉三在第二審則陳稱: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
割等語。上訴人林萬吉在第二審則陳稱: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㈩承當訴訟人林如娥則陳稱:願與上訴人 林萬見 維持共有,不同意採變價方式。
三、參加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於原審陳稱: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全部。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並應按原判決附件二為差價補償。上訴人林奕仲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按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三方案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法院判決之附表三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未能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四正及上訴人林蔡梅雀、林春萬、林吉三、林萬吉、郭溪、林玉加、林石金、陳萬見、王長庚及訴外人林耀義等11人共有,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分割為11筆。內政部89年9月16日臺(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以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6日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意見,均認為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而新增之共有人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僅能分割為11筆。
㈣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
1(面積451.31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林蔡梅雀之工廠所坐落;編號2(面積33.33平方公尺)、3(面積54.38平方公尺)、4(面積103.6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林玉加所有,編號5(面積305.0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温林看所有;編號6(面積85.35平方公尺)、7(面積81.84平方公尺)、8(面積81.27平方公尺)、9(面積101.61平方公尺)之建物,則為視同上訴人郭溪所有;編號10(面積281.16平方公尺)、11(面積63.56平方公尺)、12(面積6.92平方公尺)之建物,則為視同上訴人林石金所有;編號13(面積29.43平方公尺)、14(面積100.72平方公尺)、16(面積73.46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林萬吉所有;編號15(面積
100.03平方公尺)、17(面積93.77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林吉三所有,編號18(面積94.23平方公尺)、19(面積
108.34平方公尺)則為上訴人林春萬所有,編號20(面積
103.36平方公尺)、21(面積232.62平方公尺)、22(面積
662.2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林四正所有,現因分割繼承為被上訴人繼承並已承受訴訟。
㈤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3部分(面積320.59平方公尺)以及
編號24部分(面積9.48平方公尺),均為鄰地之台中縣瑞峰國民小學所占用,作為圍牆使用中。
㈥上訴人林玉加所有之如附圖一編號2、3、4號所示建物,上
訴人温林看所有如附圖一編號5所示建物、上訴人郭溪所有之編號6、7、8、9號所示建物,目前均透過編號25號所示之道路空地,經過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道路空地,通行至太平路。
㈦如附圖一編號20、21、22號建物,均緊鄰太平路。
㈧如附圖一編號31號所示道路空地,緊鄰系爭土地外之道路用
地,並與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廟宇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且與系爭土地並未接連。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到場之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3部分(面積320.59平方公尺)以及編號24部分(面積9.48平方公尺),雖遭鄰地之台中縣瑞峰國民小學所占用(參照卷附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鑑定圖),作為學校圍牆使用,該部分雖有遭占用之情形,惟僅係目前無法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尚難認係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尚無不合;上訴人林石金、林玉加抗辯應先就此等部分訴求拆屋還地完成,始得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應非可採。
六、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為達0.25公頃者之限制,且上開情形鎖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同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l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井子頭段蔗廓小段140地號),現共有人為16人,如依同條例第16條第l項本文規定,需面積超過40,000平方公尺,始能分割為16筆,而系爭土地面積僅29205.09平方公尺,故無法分割為16筆,次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僅林四正及上訴人林蔡梅雀、林春萬、林吉三、林萬吉、郭溪、林玉加、林石金、陳萬見、王長庚及訴外人林耀義等11人共有,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分割為ll筆,且參照內政部89年9月16日臺(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新增共有部分亦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亦與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6日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意旨相同,僅能分割為ll筆。
是上訴人林玉加將渠所有部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 溫林看 ,而訴外人林耀義所有全部土地則輾轉由上訴人林明毅、林奕仲、林政儀、林如娥等人取得,致共有人人數增加。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上訴人林玉加及溫林看,渠二人之應有部分自不得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之土地,而上訴人林明毅等四人之情形亦相同,不得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
七、查系爭土地呈一不規則多邊形,南面臨太平路,北臨約10米寬中蔗路,其上共有人各建有建物使用,而系爭土地南邊緊臨多數住宅,共有人使用現狀為:如附圖一編號1(面積
451.31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林蔡梅雀之工廠所坐落;編號2(面積33.33平方公尺)、3(面積54.38平方公尺)、4(面積103.6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林玉加所有,編號5(面積305.0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溫林看所有;編號6(面積85.35平方公尺)、7(面積81.84平方公尺)、8(面積81.27平方公尺)、9(面積101.61平方公尺)之建物,則為上訴人郭溪所有;編號10(面積281.16平方公尺)、11(面積63.56平方公尺)、12(面積6.92平方公尺)之建物,則為上訴人林石金所有;編號13(面積29.43平方公尺)、14(面積100.72平方公尺)、16(面積73.46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林萬吉所有;編號15(面積100.03平方公尺)、17(面積93.77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林吉三所有,編號18(面積94.23平方公尺)、19(面積108.34平方公尺)則為上訴人林春萬所有,編號20(面積103.36平方公尺)、21(面積232.62平方公尺)、22(面積662.2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四正所有等情,業經本院及原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0頁)。
㈠參酌各共有人意願及現建屋使用情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
方案,如附圖二編號E與F之間,係以原判決附圖一編號9、10建物共用牆壁之延伸線作為分割界線;而附圖二編號F、G部分與H部分間,因現有矮牆且彼此間有高度之落差,均以其矮牆作為分割界線;編號H與I部分間,以附圖一編號14、15建物及16、17建物共用牆壁,作為分割後土地之界線;附圖二編號I與J部分間,以附圖一編號19、29建物北側牆壁,及編號18、19間之矮牆現況及I7、18建物共用牆壁(並往東延伸)作為分割後土地之界線,以維持現有使用情況。復查,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94.5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蔡梅雀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3504.6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石金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478.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郭溪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554.9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溫林看、林玉加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1101.7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萬吉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958.9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吉三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952.1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春萬所有,除其分配位置符合渠等現有使用狀況,分割後,亦無造成需拆除房屋之情形,對於現有建物之保存,堪稱損害最少。另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687.2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明毅、林奕仲、林政儀、林如娥共同取得,並由林明毅以應有部分2分之1、林奕仲以應有部分4分之1、林政儀以應有部分6948分之1730、林如娥以應有部分6948分之7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365.8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長庚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3333.1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萬見所有,其坐落位置亦符合上開當事人之意願。至於上訴人林如娥事後因自上訴人林政儀處受贈應有部分29638分之7,而成為共有人之一,雖一再表示願與上訴人陳萬見維持共有,並經上訴人陳萬見表示同意,本院審酌林如娥取得共有權乃自上訴人林政儀應有部分受讓而來,且因上訴人陳萬見之土地目前設定有抵押權於參加人,擔保債權總額最高為6,600萬元,並經原法院假扣押登記,若使其與承擔訴訟人林如娥維持共有,除需再削減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之面積外,並增加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之面積外,對於抵押權人將來行使抵押權時,又因上開情形,徒增困擾,其所提之方案,尚難認為妥適。除K道路負擔及金額補償部分外,故仍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二方案較為妥適,此亦為參加人所認同。
㈡為使各共有人皆有道路可供通行,須分割出如附圖二編號K
部分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詳如附表一),而分割後之土地,除附圖二編號A、E、J部分及B部分之土地,分別直接面臨太平路及中蔗路外,而編號G、F部分則完全處於內部,另編號C部分土地,北側係近鄰同段720地號土地,D部分雖與北側現有道路用地接連,然北方有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廟宇,通行上並非完全通暢無阻,而如編號A部分之土地部分,應受到分割後之地形屬於南北偏狹之不規則地形,南側雖接連太平路,然北側部分實有接連道路使用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於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筆數範圍內,及考量分得E部分土地之林石金,往北通行至中蔗路須經K部分土地,再割出K部分之土地(面積1073,8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石金、林蔡梅雀、林明毅、王長庚、林奕仲、林如娥、林政儀、陳萬見、郭溪、溫林看、林玉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得使編號A、C、D、E、F、G部分之土地共同通行,可解決上開土地分割後通行之問題,應屬允當。再者,附圖二編號H、I、J三筆土地,僅編號J部分之土地面臨太平路,而編號H及I部分,則均透過西側之私設道路通行至太平路,然分割後,私設道路南側,即歸上訴人林春萬單獨所有,而無法再任由林萬吉及林吉三通行,復因西側私設道路之西側外圍,目前為西側連棟住戶通行之道路,目前為太平路一巷2弄,雖與現有地形出現高低落差,惟分割後,土地所有人非不得於自己土地上整地,藉以通行該處,是分得編號H及I部分之共有人,將來通行之問題,即可因此解決。又因附圖二編號H、I、J三筆土地,無須再透過往北通行,即可通行至外圍,是渠等應無再分擔如附圖二編號K部分道路之必要。上訴人林奕仲等人稱K部分道路面積要就共有人全體分擔或全體不分擔,均不可採。
㈢系爭土地若依照上開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即造成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與實際分得之面積出現落差,自有鑑價補償必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得各筆土地依其臨路情形、寬深度、面積、土地形狀、地勢高低、遭人占用、道路使用情形不同,而異其價值,就劃為道路使用之K部分土地,衡情其價值必較低,分擔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難謂因此獲得較高利益,爰就道路分擔部分及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分開鑑定補償。參考中華財經鑑定公司鑑價報告結果,分別予以調整並為差價補償。上訴人林奕仲等人提出其自行製作價值差額表,因係其自行計算補償金額,且非經專業機關鑑定,精細計算差價,難認正確,亦不可採。另編號E部分之土地遭瑞峰國小占用,因考慮共有人林石金原使用位置即在該處而分配取得E部分,分割後其本於無權占有法律關係得向占有人請求返還土地,尚無困難(詳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林石金稱未解決占用問題前不同意分割云云,為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林奕仲、林政儀等人另陳稱:上開分割方案,未考慮原有分管協議,故不同意需另外補償其他共有人價額云云。查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亦僅係供法院審酌使用現狀之參考,法院職權酌定分割方法時,並非當然絕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宇第2117號判例參照)。是其抗辯不同意金額補償,自非可採。
㈣本件多數共有人均一致陳稱希望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部分共有人雖對道路分擔及金額補償部分有意見,惟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對兩造之損害最小,又均有適當之通路可以與外界聯絡,能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林奕仲及上訴人林政儀、王長庚、陳萬見、林如娥等人於本院前審所主張該判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因上訴人溫林看、林玉加所分得之編號G土地,僅能由編號G土地東南邊之狹小面寬經由編號K土地與外界聯絡,上訴人林玉加亦無適當通路,復為上訴人溫林看、郭溪、林來發、林蔡梅雀及被上訴人等人所不同意,顯見其方案共有人分得土地無適當通路與外界聯絡,自非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而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顧及均衡原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之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二案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及按重新鑑價後依附表二補償金額,方屬適當、公允;原審認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二分割,但未使上訴人林石金分擔K道路面積及道路須與分得土地部分,分開鑑價計算,而為公平補償,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表一:道路K部分共有人應分擔比例如下:
┌──┬────┬──────┬─────────┐│編號│所有權人│持分額│應分擔比例│├──┼────┼──────┼─────────┤│1│林蔡梅雀│3435/29638│3435/26203│├──┼────┼──────┼─────────┤│2│林春萬│1145/29638│0│├──┼────┼──────┼─────────┤│3│林吉三│1145/29638│0│├──┼────┼──────┼─────────┤│4│林萬吉│1145/29638│0│├──┼────┼──────┼─────────┤│5│郭溪│1693/29638│1693/26203│├──┼────┼──────┼─────────┤│6│林玉加│1693/59276│1693/52406│├──┼────┼──────┼─────────┤│7│林石金│3385/29638│3385/26203│├──┼────┼──────┼─────────┤│8│陳萬見│3384/29638│3384/26203│├──┼────┼──────┼─────────┤│9│王長庚│3512/29638│3512/26203│├──┼────┼──────┼─────────┤│10│林明毅│3474/29638│3435/26203│├──┼────┼──────┼─────────┤│11│溫林看│1693/59276│1693/52406│├──┼────┼──────┼─────────┤│12│林奕仲│1737/29638│1737/26203│├──┼────┼──────┼─────────┤│13│林政儀│1730/29638│1730/26203│├──┼────┼──────┼─────────┤│14│林來發│2153/59276│2153/52406│├──┼────┼──────┼─────────┤│15│林培元│2153/59276│2153/52406│├──┼────┼──────┼─────────┤│16│林如娥│7/29638│7/26203│├──┴────┼──────┼─────────┤│合計│1/1│1/1│││││└───────┴──────┴─────────┘附表二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林明毅│林奕仲│林政儀│林如娥│王長庚│陳萬見│林石金│合計│││(+516,100)│(+258,050)│(+257,011)│(+1,040)│(+1,578,559)│(+2,063,456)│(+1,354,812)││├───────┼─────┼─────┼─────┼─────┼──────┼──────┼──────┼────────┤│林蔡梅雀│108,886│54,443│54,224│219│333,042│435,344│285,836│1,271,994││(-1,271,994)│││││││││├───────┼─────┼─────┼─────┼─────┼──────┼──────┼──────┼────────┤│林來發│34,207│17,104│17,034│70│104,627│136,767│89,798│399,607││(-399,607)│││││││││├───────┼─────┼─────┼─────┼─────┼──────┼──────┼──────┼────────┤│林培元│34,207│17,104│17,034│70│104,627│136,767│89,798│399,607││(-399,607)│││││││││├───────┼─────┼─────┼─────┼─────┼──────┼──────┼──────┼────────┤│郭溪│109,691│54,845│54,624│221│335,502│438,560│287,947│1,281,390││(-1,281,390)│││││││││├───────┼─────┼─────┼─────┼─────┼──────┼──────┼──────┼────────┤│溫林看│24,010│12,005│11,957│48│73,439│95,998│63,029│280,486││(-280,486)│││││││││├───────┼─────┼─────┼─────┼─────┼──────┼──────┼──────┼────────┤│林玉加│24,010│12,005│11,957│48│73,439│95,998│63,030│280,487││(-280,487)│││││││││├───────┼─────┼─────┼─────┼─────┼──────┼──────┼──────┼────────┤│林萬吉│4,886│2,443│2,433│10│14,944│19,535│12,826│57,077││(-57,077)│││││││││├───────┼─────┼─────┼─────┼─────┼──────┼──────┼──────┼────────┤│林吉三│93,360│46,680│46,492│188│285,553│373,268│245,078│1,090,619││(-1,090,619)│││││││││├───────┼─────┼─────┼─────┼─────┼──────┼──────┼──────┼────────┤│林春萬│82,843│41,421│41,256│166│253,386│331,219│217,470│967,761││(-967,761)│││││││││├───────┼─────┼─────┼─────┼─────┼──────┼──────┼──────┼────────┤│合計│516,100│258,050│257,011│1,040│1,578,559│2,063,456│1,354,812│6,029,028│││││││││││└───────┴─────┴─────┴─────┴─────┴──────┴──────┴──────┴────────┘
註:(1)*+*表示分配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附表三共有人持分比例如下:
┌─────────────────────────────┐│所有權狀態分析表│├──┬────┬──────┬──┬────┬──────┤│編號│所有權人│持分額│編號│所有權人│持分額│├──┼────┼──────┼──┼────┼──────┤│1│林蔡梅雀│3435/29638│9│王長庚│3512/29638│├──┼────┼──────┼──┼────┼──────┤│2│林春萬│1145/29638│10│林明毅│3474/29638│├──┼────┼──────┼──┼────┼──────┤│3│林吉三│1145/29638│11│溫林看│1693/59276│├──┼────┼──────┼──┼────┼──────┤│4│林萬吉│1145/29638│12│林奕仲│1737/29638│├──┼────┼──────┼──┼────┼──────┤│5│郭溪│1693/29638│13│林政儀│1730/29638│├──┼────┼──────┼──┼────┼──────┤│6│林玉加│1693/59276│14│林來發│2153/59276│├──┼────┼──────┼──┼────┼──────┤│7│林石金│3385/29638│15│林培元│2153/59276│├──┼────┼──────┼──┼────┼──────┤│8│陳萬見│3384/29638│16│林如娥│7/29638│├──┴────┴──────┼──┴────┴──────┤│合計│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