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283號聲請人卯○○訴訟代理人巳○○相對人即原告辰○○(即癸○○之
戌○○(即癸○○之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複代理人辛○○相對人即被告天○○○
酉○○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相對人即被告寅○○
亥○○上一人訴訟代理人A○○相對人號即被告玄○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宙○○相對人即被告子○○
丑○○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壬○○相對人即被告黃○○訴訟代理人巳○○相對人即被告丁○○
午○○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即被告未○○
申○○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地○○
參加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受告知訴訟人宇○(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卯○○就受讓坐落臺中縣○○鄉○○段○○○○號被告申○○應有部分29638分之7部分代被告申○○承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訟爭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原共有人申○○之應有部分為29638分之1737,卻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8年9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29638分之7讓與聲請人,並於同年10月6日辦理登記在案,故聲請准由聲請人承當受讓被告申○○部分之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變更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可信為真,惟本件雖於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徵得到場當事人之意見,到場之當事人雖均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惟該次庭期尚有被告天○○○、酉○○、寅○○、亥○○等人未到庭,尚難認為聲請人已得兩造全體之同意。而本院審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有部分已經被告申○○移轉予聲請人,就其移轉部分與被告申○○之利害關係乃漸淡薄,如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該訴訟之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故認聲請人之聲請,應屬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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