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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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2號再抗告人逯 安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胡惠禎 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3年4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應予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