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阿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賴阿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廖名晟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8月3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85號被告賴阿春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春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欲由北向南穿越太原路2段至對面綠園道,原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直接穿越道路。適未滿20歲之廖名晟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賴阿春橫越道路,遂向左偏閃,仍與賴阿春發生碰撞,再撞擊 吳建志 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鄭國源 所駕駛在該處因塞車而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有第四頸椎骨折、牙齒多處斷裂、下巴撕裂傷約6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下顎喙狀突及髁頭下骨折、左側下顎骨副聯合區骨折、右上正中門齒、第一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右側下顎第一第二大臼齒斷裂等傷害。賴阿春則受有左腳受傷之傷害(廖名晟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賴阿春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名晟、其父 廖顯貴 、其母 林香妙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阿春於偵訊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未依行│││。│人穿越道行走,而擅自穿越││││道路,與告訴人廖名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廖名晟於偵訊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距綏遠路之行人穿│││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越道相距53公尺,足見│││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被告有穿越道路未行走│││料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過失│││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2、現場情形。│││現場照片。│3、被告自首情形。│├──┼───────────┼────────────┤│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廖名晟因本件車禍受│││斷證明書。│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上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