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5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本院審易卷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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