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6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79號原告宏廣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2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彰化縣政府查報,以原告係經登記之汽柴油批發業,其監察人 魏進福 於民國92年3月3日以大貨車載裝油桶銷售柴油予進裕行負責人 鄭裕芳 ,正為鄭裕芳所有之挖土機加油時,經彰化縣警察局查獲、並採樣化驗,發現所銷售之柴油含硫量為027wt%,不符合高級柴油含硫量國家標準不得超過0.05wt%之規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92年8月4日經能字第0920461017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沒入銷售之石油製品3千公升。原告不服,以其所販售柴油係向上游廠商陸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地公司)購買油單,憑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王田油庫提領油貨,如查獲柴油含硫量過高,未符國家標準,非屬原告責任。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未從加油口採樣,執意從濾清器底部採樣,按油品係經出油口銷售給客戶,油品採樣化驗自應從出油口採取,且濾清器底部殘留少許油品沉澱物為開車者皆知,其油灌車除裝載柴油,亦載運潤滑油,濾清器可能會殘留較高含硫量,在濾清器底部所採集之樣品,非其銷售之產品。魏進福要求承辦員警簽名封存採樣樣品一份保存於原告處未果,有故入於罪之嫌,92年3月21日送驗之樣品,是否為當時所採之樣品,即有疑義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決定有適用不當之違法:查原決定以「原告所銷售之柴油
含硫量為0.27wt%,不符合高級柴油含硫量國家標準不得超過0.05wt%之規定,有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影本可稽,是被告機關以其違反石油管裡法第29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92年9月25日經能字第09204611670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60萬元,並沒入該銷售之石油製品計3千公升,經核並無不妥」等乙節;惟原告已舉中油公司高級柴油自動裝油紀錄單及該挖土機依據CNS1471柴油國家標準所訂定之高級柴油規範,證明該油罐車上之高級柴油,係來自中油公司,且經其檢驗合格,而讓挖土機所需之燃料又係高級柴油,之所以會有上開之誤會,是彰化縣警察局警員自該濾清器底部取樣,當然其含硫量會不符合高級柴油國家標準,從而被告機關不依出油口取樣,並發文重新證實確認取樣處,其適用法規,即顯有不當之處。
㈡原決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決定以「原告檢送陸地公
司以每公升14元(含稅)銷售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單據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於92年2月25日有向陸地公司購油,惟無法證明現場查獲之油品為該批油品,且據被告機關案得知,原告92年2月18日向王田供油中心提領高級柴油10公秉,而依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於92年2月17日對王田供油服務中心之高級柴油化驗報告顯示,含硫量為0.0192wt%,符合一同級柴油含硫量之國家標準」等乙節;惟陸地公司係大盤商,當然曾向其購買中油提貨單,且憑該提貨單直接向中油加油,是該油品自屬中油所生產之油品,若該員警能從正常出油口採樣,原告所載之高級柴油,又當然符合上開國家標準,是被告機關以原告無法證明現場查獲之油品為該批油品乙節;顯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舉證分配之原則,且有不備理由且全無理由之違法。
㈢原決定有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⒈再查原決定以「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未從加油口採樣,執意從
濾清器底部採樣,按油品係經出油口銷售給客戶,油品採樣化驗自應從出油口採取,且濾清器底部殘留少許油品沉澱物為開車者皆知,因此在濾清器底部所採集之樣本,非其銷售之產品」等乙節;原告並無不當造成品質無法改善,惟經驗法則,採樣點不妥,其化驗之結果將受質疑之時,乃屬政府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⒉原決定以「彰化縣政府92年5月26日就本件油罐車查驗結果
,濾清器為卸發油原料流經之處,論及一般濾清器之功能係過濾懸浮微粒,硫分不可能存留於濾清器,本件從濾清器底部取樣,確能代表該批油品之一般品質,並不影響化驗結果」等乙節;惟工商業交易技術上及生活慣例思考作用之論理法則,如冷氣機出風口之含塵量必然少於該過濾網上之含量,若以過濾網上之含塵量,即認定該冷氣技術不符合國家標準,即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同理,讓挖土機所用之燃料係高級柴油,已是不爭之事實,則原告不以該高級柴油為該挖土機加油,亦有違論理法則。據此,原決定以硫分不可能存留於過濾器,然卻從該過濾器底部取樣,而得該過量之硫分,難謂不無互相矛盾,且有違論理法則?㈣原告對於本公司員工配合員警處理相關事宜提出疑點:
⒈當場採樣油料之時,員警執意從濾清器底部採樣,沒有專業
人員(中油人員)採樣組會同指示採樣點的採取,所得的採樣品,作為日後的證物要件是作業程序上瑕疵,值得爭議必定會影響公正性。
⒉同年五月26日事發後,會同中油人員至彰化縣警局對本件油
罐車查驗結果,中油人員仍表示不該從濾清器底部採樣,可否要求中油公司採樣組或相關人員到院說明取樣要點及注意事項來釐清誤會點,應採樣點的不洽當而影響中油公司的品質,造成無法改善的化驗結果。
⒊員警採樣之樣品本員工要求當場簽名封存一份保留於本公司
皆未果,又是作業上的程序疏失,因此所採取的樣品是不能作為日後證物要件。
⒋車號00-000(總重21噸)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獨資油行
的車輛,而車號00-000(總重8.7噸)為原告持股之公司車輛,礙於交通法規之養護道路之規定,由F8-272領有經濟部簽發核准的柴油批發証,依石油管理法銷售該批油品,並無不當之行為,若有所質疑請舉證此批油料非中油物品。
⒌綜上所述:因作業上的疏忽,且未有專業人員的指引,造成的誤會點是不可以列入證物,請求撤銷原處分。
㈣綜上論結:法院依已明瞭之事實(為證明係該批銷售之產品
,應從出油口採取)採樣該過濾器底部之品質必然有累積沉澱物,而不能代表該批油品之品質,依自由心證,而推論應證事實(原告於92年2月18日向中油公司購買該高級柴油後,在銷售完畢前,其油罐車上之柴油,乃屬中油公司當時之高級柴油),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及第136條等規定,原告自無須就該應證事實直接舉證。反之,被告機關就應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就該油罐車內之油品舉證有該不法情事,或請就該油罐車內之油品依職權重新取樣鑑定。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用保原告之權益,並維法治。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稱其所銷售之柴油係向陸地公司購買,並憑提貨單至中
油公司所屬王田油庫提領油貨,有中油公司自動裝油記錄單及照片為憑,證明該油罐車上之高柴係來自於中油公司並符合規定,被告之處分無理由一節,經查中油公司王田供油中心客戶提油登記單及原告所附中油公司自動裝油記錄單,前往提油之油罐車車號為00-000,與本案查獲之改裝油罐車車號(F8-272)不同,故原告所附之證據,僅能證明有向中油公司提油,並無法證明本案現場銷售之油品即為該批油品。依調查筆錄,魏進福亦承認本案銷售之油品係以每公升13.5元之代價,向綽號「六萬」之男子購買,並以每公升14元銷售予鄭裕芳,另其銷售價格與向陸地運輸公司進貨之含稅價格相同亦不合理,復依前述化驗報告顯示本案被告銷售之高柴不符合國家標準,故被告之處分顯有理由。
㈡原告稱油品取樣點為濾清器底部,因有累積沉澱物留存於濾
清器中,不能代表該批油品之品質,處分有違論理法則一節,依彰化縣政府92年5月26日對本案加儲油設施(改裝油罐車)查驗紀錄,證明該濾清器確為卸發油料流經之處,復依對魏進福之調查筆錄,證明已進行對挖土機之加油之作業,爰該濾清器已充滿所銷售之柴油,另依中油公司柴油脫硫之方式須於製程中加氫脫硫,其製程複雜,投資金額龐大,而一般濾清器之功能係過濾懸浮微粒,硫分為油品之成分非懸浮微粒,不可能存留於濾清器中,而本案係原告銷售高柴之含硫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故從濾清器底部取樣,並不影響化驗結果,爰並無違反採證之論理法則。另查原告經由全體股東同意,於92年8月5日登記解散,似有規避之嫌疑。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非有理,為此敬請鈞院明鑒,決定如答辯聲明,俾符法旨。
理由
一、按「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查驗業者銷售之石油製品品質,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及「前項石油製品,其品質無法改善者,沒入之。」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4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為經登記之汽柴油批發業,其監察人魏進福於92年3月3日以大貨車載裝油桶銷售柴油予進裕行負責人鄭裕芳,正為鄭裕芳所有之挖土機加油時,為警查獲,並採樣化驗,發現所銷售之柴油含硫量為027wt%,不符合高級柴油含硫量國家標準不得超過0.05wt%之規定,被告爰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沒入銷售之石油製品3千公升。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係經登記之汽柴油批發業,其監察人魏進福於92年
3月3日以大貨車上裝油桶銷售柴油,正為他人所有之挖土機加油時為警查獲,並採樣,發現所銷售之柴油含硫量為0.27wt%,不符合高級柴油含硫量國家標準不得超過0.05wt%之事實,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彰化縣警察局92年3月3日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五禎、及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原告公司監察人魏進福於92年3月3日在警訊時陳稱略以:「
一名綽號『六萬』之男子,年約50歲,主動找我銷售柴油,我本身從事機油販賣工作,因景氣不好,所以才從事販售柴油。‧‧‧。」、「每公升我購入13.5元,以14元售出,我前後進了1萬公升,已販售7千公升,得利新台幣3千5百元。
」等語,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又依中油公司王田供油
中心客戶提油登記單及原告所附中油公司自動裝油記錄單,前往提油之油罐車車號為00-000,與本案查獲之改裝油罐車車號(F8-272)不同,故原告所附之證據,僅能證明有向中油公司提油,並無法證明本案現場銷售之油品即為該批油品。是原告主張其所銷售之柴油係向陸地公司購買,且該油罐車上之高柴係來自於中油公司云云,自不足採。
㈢依彰化縣政府92年5月26日對本件加儲油設施(改裝油罐車
)查驗紀錄,證明該濾清器確為卸發油料流經之處,有現場查驗紀錄及彰化縣政府92年5月30日府建用字第0920101437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按;另依中油公司柴油脫硫之方式須於製程中加氫脫硫,其製程複雜,投資金額龐大,而一般濾清器之功能係過濾懸浮微粒,硫分為油品之成分非懸浮微粒,不可能存留於濾清器中,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煉製工作指導書及「BASICSOFFILTRATION」說明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是從濾清器底部取樣,並不影響化驗結果。從而,原告主張油品取樣點為濾清器底部,因有累積沉澱物留存於濾清器中,不能代表該批油品之品質,處分有違論理法則乙節,容有誤解,亦難可採。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冶金技術處化學試驗組試驗報告,就其於92年9月22日所提供柴油含硫量為0.025wt%,已符合高級柴油含硫量國家標準不得超過0.05wt%之規定乙節;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次其所提供供檢驗柴油,是否係本件系爭經查獲柴油,且亦未會同有關單位取樣;是該試驗報告尚不足推翻本件所銷售之柴油含硫量,不符合高級柴油含硫量國家標準不得超過0.05wt%規定之論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其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92年8月4日經能字第0920461017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沒入銷售之石油製品3千公升,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