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計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底起迄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止,在臺北市○○○路○段頂好超商附近,以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次予乙○○;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郵局前欲再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時為乙○○之臺南同鄉共同在臺北居住之同居室友丙○○發現,並與之發生爭吵,適有經丙○○報警,甲○○隨即將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置在路旁車牌號碼為000—九一六號輕機車座墊下,為員警事後發現,並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郵局前與乙○○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自己本身錢並不是很多,而且假如要是一次向賣方購買海洛因的份量比較多的話價格會比較便宜,所以伊才會跟乙○○合買毒品,而且都是乙○○打電話給伊說要合買毒品,被查獲當天是乙○○打電話叫伊過去的,伊去的時候並沒有帶任何毒品,當時查獲之海洛因並不是在伊身上查到,亦非其所有,伊實乃與乙○○合資購買海洛因供作吸食之用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朋友介紹伊去農安街郵局附近一家藥局賭博時,其間有賭客提到如過疲勞,附近有人在賣毒品,伊曾經向甲○○購買約二十次,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伊突然又想施用,就打電話給甲○○直接問她說有沒有東西,要在那邊交易,她就直接說有,於是就約在台北市○○○路與農安街那邊郵局見面,大約晚上七點半時,她就來了,伊離開醫院醫院有打電話給伊老婆,伊一開始沒有發現丙○○在伊後面,後來甲○○打電話來時丙○○即從伊電話拿走問伊是否要拿東西伊就說是,後來丙○○就把電話關掉,向甲○○問她是否為丁姐,甲○○走過來,丙○○就把甲○○抓住等語(見偵查卷頁七十四至七十五、頁九十四至九十五),而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伊和乙○○是室友,當天伊會到案發地點,是因為伊一位蔡姓朋友跟伊說乙○○蹲在郵局那邊不知做什麼,伊就跑去看,而乙○○因為一直有吸毒的習慣,伊看到乙○○蹲在那邊,伊就問乙○○,在那邊做什麼,乙○○都不肯講,伊逼問乙○○,也不說,後來乙○○的手機響,伊看到乙○○講沒幾句,但是講的內容意思是乙○○等的人已經到了,伊就直接問乙○○在等誰,當時被告在離伊和乙○○大概五、六公尺處的機車旁邊走過來,乙○○也往被告那邊走過去,伊就拉住乙○○,乙○○有跟伊承認是要拿毒品,後來警察來將被告及乙○○帶回派出所,當時被告與乙○○上車後,另外警察詢問伊案發的經過,伊就跟警方說被告出現的地方是在機車旁邊,所以警察就在機車旁邊搜索,結果搜索到毒品等語(見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審理筆錄頁三),且再從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中觀之,當日確實被告有與證人乙○○有所聯絡,此亦有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用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乙○○及案發當日亦未攜帶毒品予被告乙○○云云,應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二)再警員當場於路旁之車牌號碼為000—九一六號輕機車座墊下發現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公克),此有該局調字第0二000七三一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頁一三二),且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審理時雖先證稱:(「(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把毒品塞到機車夾縫中?)(答:沒有,如果有看到的話,我就會在第一時間叫被告把毒品拿出來)」,後又證稱:「問:(提示警詢的筆錄偵卷第二一頁第十三行)你在警詢有講到那個女子自己承認她是丁姐,同時發現該女子將手持之物放置機車後座夾縫,為何與跟才的陳述不同?)(答:因為時間比較久,應該以當時警局所講的比較正確)」(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頁三至頁四),是證人丙○○與被告間夙無間隙,當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衡之常情,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或指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清晰,而本案證人丙○○經傳喚到本院作證與在做警詢筆錄之時間已相隔長達一年其記憶當有些不清晰,是從證人丙○○之警訊所言上開毒品是被告放置至該機車上,否則倘若如被告自己所辯稱是要去與乙○○打電話叫伊一起過去施用毒品,伊當時並未帶毒品過去云云云云,然而乙○○當日身上並未查獲有任何毒品,則被告前往現場豈有可能不帶毒品前去,是被告辯稱上開毒品非其所有,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三)至於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四月七日審理時雖雖附和被告辯詞而證稱:伊只是向被告調貨,並不是跟被告買,只是跟被告一起合買比較便宜等語(見當日審理筆錄),然證人乙○○對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係其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並不爭執,且所陳述內容大多一致,且證人乙○○亦與被告間夙無間隙,當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衡之常情,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所為供述或指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清晰,且甫經逮捕,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之情事,比之事後毫無所據之翻異言詞,理應更為可採,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審理與被告二人隔離訊問,結果雙方對於結識的經過、平日交往情形、曾否一同施用毒品、對方如何吸用毒品、在何處一同吸用毒品、以及合購之方式、合購之份量及價格、如何向賣方拿取毒品之供述均不相同(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是證人乙○○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相左之供述,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本件報案紀錄、員警工作記錄等件在卷可稽,是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Heroin)」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是僅就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併此敘明。另檢察官雖未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起迄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加以起訴,然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序明。經查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動機、目的僅係獲得微利,其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次數僅有二十次(本院按:因證人乙○○於警訊中有供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約為二、三十次、亦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供稱約二十次,本之罪疑為輕之原則,本院認二十次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二十次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附此敘明),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微,僅有零點九公克,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乃屬獲利甚鉅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公克之情形有別,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為牟取蠅頭小利、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數量及犯罪所得均不多、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對他人身心所生之戕害甚大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除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予乙○○尚未取得價金外,其前此二十次販賣之款項每次三千元,總計六萬元,亦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