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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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
洪榮彬 律師被上訴人德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淑美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1年9月2日起任職於合作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合作公司),至85年5月間該公司僱主將營業轉讓予訴外人 余淑卿 ,並新設合作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至87年8月間訴外人余淑卿再將公司解散,並新設被上訴人公司,由余淑美任董事長,訴外人余淑卿任董事,伊並繼續為被上訴人所留用。嗣93年9月初,伊因工作上私下派車事件引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董事 陳俊斌 、余淑卿不滿,嗣後雖經伊提出書面報告說明,仍未獲諒解,訴外人陳俊斌、余淑卿及陳俊斌之父親 陳國忠 於伊工作期間並以「做得那麼難過,為何還要做!」、「講得那麼明白,還做得下去,真不要臉!」等語相譏,訴外人余淑卿並於93年9月11日晚間跪地點香告天,稱如有人對公司不利將不得好死等語,令伊十分難堪。又被上訴人明知伊為小兒麻痺患者,不良於行,惟於93年9月間要求伊交回公司地下室鐵門遙控器及電梯磁卡,並禁止同事協助伊上下樓梯及進出公司,造成伊進出公司極大不便。被上訴人所為非但不當限制伊之工作權,且對伊之人格有重大侮辱,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故伊於同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已於翌日受領該項通知。又伊工作年資自81年9月2日起算至93年9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為12年又5日,伊之平均工資則為新臺幣(下同)28,417元,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可請求之資遣費為343,372元(計算式:28,417元×12﹢28,417元×1/12=343,372元)。另訴外人陳俊斌、余淑卿、陳國忠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受僱人,渠等以雇主之強勢在辦公處所羞辱伊且不當妨礙伊進出工作場所,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侵害伊人格法益,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43,37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於伊公司期間曾私下以行動電話通知司機,或刻意將遠距、高利潤之業務派予其它司機、抑或刻意不錄音紀錄派車之通話內容而違反派車公開、公平之要求,上訴人上開行徑與伊公司應遵循之「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互相違背。93年9月8日伊稽查發現上情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9日、10日曠職未到班,待同年月11日時,卻偕不明男子2人及其友人 洪正瑜 前來,並擅自率同訴外人洪正瑜闖入伊公司基地台主控室,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設置計程車無線電基地台應行注意要點」,且危及伊公司之管理及基地台門禁管制,訴外人陳國忠乃要求收回上訴人之遙控器及磁卡,此舉雖造成上訴人無法獨自自地下室出入,須從1樓大門或側門出入及搭乘電梯,惟該處僅有三階樓梯並設有殘障坡道,訴外人陳國忠並情商警衛給予必要之協助,並無上訴人所稱侮辱其人格及不當限制其工作權之情事。訴外人陳國忠並非伊之受僱人,且伊公司董事余淑卿、陳俊斌亦從無上訴人所指稱以「做得那麼難過,為何還要做!」、「講得那麼明白,還做得下去,真不要臉!」等語相譏之情事。上訴人年資應自85年4月6日受僱於伊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係從事無線電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無線電基地台主控室作業人員。
㈡上訴人因患有小兒麻痺,不良於行,訴外人陳國忠於公司遷
至桃園市○○○街處所後,即交付該大樓地下室遙控器及電梯磁卡,方便上訴人將機車騎至地下室,再以磁卡開啟電梯搭乘至4樓上班,有殘障手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㈢上訴人於93年9月4日未依規定填載派車單交由主播人員使用
基地台通聯系統公開發話,私下以行動電話通知車台570司機接單。
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稽查發現上述違規派車事件,於93年9月
11日偕同友人洪正瑜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求情,陳國忠、余淑卿堅持上訴人須提出書面報告,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2日提出報告書,有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
㈤陳國忠以上訴人偕同友人洪正瑜及不明人士進入辦公處所為由,要求上訴人繳回大樓地下室遙控器及電梯磁卡。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侮辱其人格及限制工作權為由,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於93年9月15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2366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翌日受領該項通知,有前揭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及連續曠工為由,委託律師
於93年9月22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 陳祖德 律師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頁)。
㈧上訴人93年3月至同年8月之平均工資為28,417元,有上訴人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余淑卿、陳俊斌及其父陳國忠於伊工作期間以「做得那麼難過,為什麼還要做」,「講得那麼明白,還做得下去,真不要臉」等語惡言相向,余淑卿於93年9月11日跪地點香稱如有人對公司不利,將不得好死等語,同日陳國忠要求伊交回出入公司必備之鐵門遙控器及電梯磁卡,使罹患小兒麻痺之伊出入公司造成極大不便,又禁止被上訴人公司之同事 徐雅萍 協助伊上下樓梯及進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董事、員工,言詞上重大侮辱及不當限制伊工作權,被上訴人上述行為已分別具有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2、6款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伊依勞基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3,372元〔(28,417×12)+(28,417×1/12)=343,372〕,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國忠以「祖宗八代完蛋」、「不得好死」等語詛咒伊,已損害伊名譽權及人格權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公司與陳國忠、陳俊斌、余淑卿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給伊慰撫金200,000元;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係經營無線計程車客運業務,而上訴人擔任無
線電基地台主控室之作業人員,就無線計程車業者應恪守之計程車專用無線電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設置計程車無線電基地台應行注意要點等規定應知之甚稔。上訴人明知作業人員於接獲乘客叫車後,須交由主播人員以基地台通聯系統發話呼叫排班及線上車輛並回覆乘客,及據實作成派車單註明前往車台編號,並錄音、錄影存證,期使派車公開、透明及公平化,並留存紀錄備查。詎上訴人於93年9月4日接獲乘客預約件,未依規定交由主播人員使用基地台通聯系統公開發話,卻私下以行動電話通知車台570之司機擅自派車等情,此有93年10月21日修正之計程車專用無線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上訴人93年9月12日書立之報告書(原審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20頁)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則上訴人違反前揭管理辦法,殊無疑義。被上訴人為行使其對員工之考核職權,乃命上訴人提出報告書以供查驗,於法並無不合。嗣上訴人為解決違規派車事件引發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陳國忠及董事余淑卿之不滿,於93年9月11日晚間偕同已離職之前員工洪正瑜前來求情,竟在未知會被上訴人公司之情形,即以所持之遙控器開啟大樓地下室鐵捲門後,與洪正瑜共乘電梯上至被上訴人公司辦公處所進入主控室,此舉更引發陳國忠之不滿,要求洪正瑜立即離去,惟洪正瑜仍執意代為處理上訴人私下派車之爭議,並就上訴人製作報告書之義務一再爭執推託,經陳國忠及余淑卿再三堅持上訴人應據實作成報告書以示負責之意,洪正瑜始同意上訴人翌日提出報告書以供查驗,余淑卿當場燃香拜天祈求上天監督上訴人說實話,並稱上訴人之報告如有不實,上訴人應當受罰之語,陳國忠亦在場稱:「給我亂派Case」,洪正瑜聞言,即謂:「上訴人如果說謊,祖宗八代完蛋」,陳國忠隨即稱:「上訴人如果說謊,祖宗八代完蛋」,此有93年9月11日余淑卿、陳國忠、上訴人、洪正瑜在場對話之光碟及其譯文(原審卷證物袋、第101、102頁)在卷足憑,而上開對話中,陳國忠並未說:「上訴人騙我1萬元」「若寫假話不得好死」等言語,亦有該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原審卷第99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余淑卿上開言詞旨在命上訴人提出內容真實之違規派車報告,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人格之情形,自難認定為有重大侮辱行為。
㈡證人陳國忠於原審證稱:「原告(上訴人)違反計程車專用
無線電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於上班時間帶洪正瑜及2名姓名不詳之男子進入,危害到大樓之安全,我才在93年9月11日向原告說明原因後收回磁卡(包括遙控器)的,此外我並無限制同事幫她上下樓梯...每戶僅有磁卡及遙控器乙份,是我另外向主委商借的,...」(原審卷第94、95頁);其於本院亦證以:「我在公司(被上訴人)沒有擔任正式職務,因為我太太(余淑美)及兒子(陳俊斌)是公司董事,我祗是為公司處理一些雜務,沒有支薪,因為公司所在的大樓,我太太及大姨子(余淑卿)都買了乙戶,而1個停車位有1個遙控器,遙控器有防拷(貝)裝置,不能任意拷貝,因她(上訴人)上班時上樓梯不方便,所以我向主委借個遙控器給上訴人使用,並沒有登記,因他私下派車時,沒有經過派車程序,我們請她寫書面報告解釋,但她在93年9月11日上班時未寫報告,反而帶人來公司抗議為何要寫報告,公司與我因她未經許可而帶人至公司,為了公司管理及大樓的安全,所以將遙控器收回,上訴人在當天離開1小時後,請人將遙控器拿回來...我是公司委任我幫忙,有人叫我台長,但我不是,...收回遙控器有得到上訴人同意,她沒有說收回遙控器會對她不便,有交待警衛在上訴人出入大樓時協助她,例如幫她開側門以利她進出,也曾告知她可從地下室出去,是上訴人自己不願意,沒有遙控器還是可以請警衛替她開門...」(本院卷第38、39頁),上訴人對於其原持有之遙控器(包括電梯磁卡)係陳國忠所交付乙節,並不爭執,而陳國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該遙控器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且進出被上訴人公司所在之大樓仍非以使用該遙控器為唯一方法,又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大樓前門設有殘障者使用坡道,側門可直接上電梯赴被上訴人公司,此有現場相片6幀(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在卷足稽,則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公司前、側門進出亦屬方便,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供該遙控器予上訴人使用,即為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被上訴人員工私自出借該遙控器(包括電梯磁卡)既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應盡之義務,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收回遙控器(包括電梯磁卡),亦非缺乏勞動條件,自不足使被上訴人公司具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事由,上訴人執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洵屬無據,即非合法。至陳國忠一再否認其有禁止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扶助上訴人出入被上訴人公司,證人洪正瑜亦證以:「這些事是被告(被上訴人)公司收回原告(上訴人)磁卡之後,我不清楚」(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情形,上訴人就此亦不能舉證證明,自難遽信,是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所規定之事
由,惟上訴人於93年9月15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2366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1、22頁),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公司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理由已見前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而上訴人竟自93年9月15日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乃委任陳祖德律師於93年9月22日以桃祖律字第9309210號律師函(原審卷第24、25頁)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所明文規定,查上訴人自93年9月15日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迄被上訴人委任陳祖德律師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1日即93年9月21日止,已經有6日曠職,且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要之,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並非因被上訴人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之事由,經上訴人本此而終止,而係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之事由,經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非有據。
㈣末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俊斌、余淑卿、陳國忠為被上訴
人公司之董事及受僱人,渠等以雇主之強勢在辦公處所羞辱上訴人且不當妨礙上訴人進出工作場所,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依民法第28條、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違反前揭管理辦法,私下派車事件,本有督導懲戒之職權,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余淑卿、陳國忠言詞責令被上訴人提出內容真實之書面報告以供查驗,藉以形成對上訴人之壓力,殊無侮辱上訴人,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地下室遙控器(含電梯磁卡)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陳國忠私人鑑於93年9月11日當晚上訴人偕同非現職員工洪正瑜進入主控室,基於大樓管理及基地台安全之考量,向上訴人收回地下室遙控器及電梯磁卡,事後並商請大樓警衛開啟大樓之側門,使上訴人雖須繞道但無須藉助旁人協助即得進出大樓,並無限制上訴人進入工作場所,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受有不堪之言詞侮辱及工作權不當限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所屬員工行為致上訴人人格及名譽損害之慰撫金200,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本件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亦非有理,則上訴人前任職合作公司之年資是否與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年資併計?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之平均工資若干?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3,372元;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再勘驗卷內93年9月11日本事件事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云云,因原法院已會同兩造勘驗該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兩造對勘驗結果亦無異見,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殊無再為勘驗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