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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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因缺錢花用,見報載收購帳戶之小廣告後,隨即循小廣告上之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在得預見將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售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將其當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以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售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執使用。俟該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後,即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女子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名為「尋夢園」網站上與男網友甲○○聊天,再佯稱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甲○○撥打聯絡援交,並約定於臺北市○○市○○路二段二四九號附近見面,俟甲○○依約前往上址後,該成年女子即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通知甲○○要求須先行確認甲○○之帳戶餘額以及身份確非警察人員,並由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與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該佯裝援交之成年女子均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接聽電話後,由該成年男子對甲○○聲稱業遭監控,若不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則須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同日下午五時許,依該成年男子指示操作後,自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出一萬二千四百零二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中,甲○○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經警將乙○○列為通報對象,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家中利用電腦上網際網路至尋夢園網站與一名姓名不詳之女子聊天後,該名女子就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說如果要援交的話再與他聯絡,而我當時就打電話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雙方並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附近見面,我就依約前往該地址,而在我到達後他打電話給我,並要我到附近提款機查詢我帳戶內的餘額,我就拿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到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提款機查詢後並在電話內告訴他還有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而他說怕我是警察就把電話交給另一名男子並說要我依他所說的步驟操作提款機,我跟該名男子說我不要操作,該名男子就一直說他監控的電腦已經開機,並恐嚇我如有任何損失要我賠償,我因為心裡害怕所以在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十七時許,就照他所說的方法去操作提款機,結果發現我郵局帳戶內的一萬二千四百零二元轉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綦詳(偵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此外,並有證人甲○○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九四)國世西門字第0二七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四)國世西門第一六七號函暨函覆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四0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九頁),據此足徵被告上開所供屬實可採,其售予持交該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等資料,嗣後確遭他人作為詐騙證人甲○○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或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況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條,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係為獲取相當對價而將之出租或售予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準此,被告在與向其收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之性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素不相識,且不知該成年男子之來歷是否正當之情形下,出於獲取出售帳戶所得代價之目的,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持交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時,其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上開手段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持交該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如後所述之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將其當日在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其當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出售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對被告論以連續幫助詐欺罪,茲因依卷證資料所示就該部分並無詐欺正犯存在,則有未恰。被告空言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該時缺錢花用,即起意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供他人使用,致證人甲○○遭詐騙轉帳匯款一萬二千四百零二元至其上開帳戶中,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犯後坦承出售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出售上開帳戶所得之現金八千元,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因被告該時即係因缺錢花用始出此下策出售帳戶求現,且該八千元現金自被告收受時起迄今業已逾一年,自當業遭被告花用殆盡,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除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出售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外,並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同時出售其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以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售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予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使該自稱「陳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上開上網佯裝援交之手法,詐騙不特定人之行為,就此亦涉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㈠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從犯。
㈡第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除出售上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外,並有同時出售其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且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售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予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四八一三二二一三五一九號函暨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九四)華雙存字第四三六號函暨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徵(偵查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二0頁),而被告出售其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予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之目的,雖亦係出於幫助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對外詐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然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帳戶對外詐財,依照卷證資料所示,有證據部分僅證人甲○○一人遭詐騙轉帳匯款一萬二千四百零二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中,已如前述,至被告所出售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實際上則無遭用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之證據,是被告出售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予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之行為,實際上因無詐欺取財之正犯存在,自不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證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係同時出售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其出售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之行為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出售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行為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出售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之行為,因檢察官認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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