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104號原告隆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台財訴字第09300124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以佔鰲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佔鰲公司)名義於民國(以下同)92年5月16日向被告報運出口貨物ACETONE非危險品乙批(報單號碼:第AA/92/2396/7015號),經佔鰲公司向被告陳情被冒名出口。被告查核結果,認原告有未具委任書即以佔鰲公司名義報運貨物出口之情事,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乃轉據同辦法第35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認原告有未具委任書即以佔鰲公司名義報運貨物出口之情事,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乃轉據同辦法第35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3萬元,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緣原告經營報關業務,於92年5月16日受第三人 開駿 公司之通知告以佔鰲公司出口貨物ACETONE至香港,茲該公司並未直接透過原告申請報關業務,原告曾多次要求該第三人應檢具佔鰲公司之委任書,奈該第三人以及佔鰲公司均未回應。
2、按報關業須受進出口人之委任方得辦理報關,並應具有委任書,如受固定進出口人委任經常辦理報關者,應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申報其受委任之起訖日期,以備查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申報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報關業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行為時關稅法(以下簡稱關稅法)第80條,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3、惟查,原告為一殷實經營之報關業者,一向奉公守法潔身自愛,事實上本件之發生全係誤信第三人,按亦同為空運報關業者,緊急委託所致,原告亦要求對方補具委任書,核並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欲違背法令,奈被告應為調查此一事證,並應斟酌情節之輕重以及事實,而以警告或限期改正或處以6千元之罰鍰,雖被告有行政裁量權,然仍應本於比例原則、行為人是否為初犯等、以及行為人是有故意或過失而為判斷,事實上本件雖透過第三人同業開駿公司劉小姐,係因原告基於同業互相協力,而誤信該同業已受佔鰲公司之委託,一切該同業應會馬上補正委任書,並非原處分書所指稱之知法犯法,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查冒用優良廠商名義報運進、出口貨物,藉以規避查驗或走私漏稅,此種違法行為實已擾亂經濟貿易秩序,損害國家形象至深且鉅,海關為杜絕此類案件再度發生,乃斷然採取及時有效措施。被告於91年間查獲冒名報關者十餘件,92年間,卻多達將近30件,冒名報關案件暴增,其嚴重性不言而喻。有鑑於此,被告乃及時採行一連串防弊措施,其中包括對不法業者科以重罰,此一措施施行以來,已促使業者假冒優良廠商報關等不法行為大幅減少。故對此類案件科以重罰,不失為阻卻違法犯罪行為發生最有效辦法之一。
2、按「報關業須受進出口人之委任方得辦理報關,並應具有委任書。…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依關務法規規定,自行妥為保管。於保管期間內,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提示或前往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申報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報關業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條,視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5條所明定。被告於92年8月21日會同原告所隸屬報關公會赴原告營業處所查訪時,其公司負責人甲○○稱:「本案係由同業空運開駿劉小姐來電並提供佔鰲公司報關資料委託報關」、「由於當時報關在急,並未向劉小姐問及全名」,又稱:「報關時間緊迫,想於事後再要求補提供,惟目前已無法聯絡上劉小姐,委任書無法提供。」被告為求慎重起見,曾於92年9月5日以基普出字第0920107746號函促原告提供委任書,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備妥該文件供核,原告核有未受貨物輸出人之委任、亦未具有委任書即違規傳輸報關至明,被告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處以原告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訴稱:「緣原告經營報關業務,於92年5月16日受第三人開駿公司之通知,告以佔鰲公司出口貨物ACETONE至香港,茲該公司並未直接透過原告申請報關業務,原告曾多次要求該第三人應檢具佔鰲公司之委任書,奈該第三人以及佔鰲公司均未回應…」乙節,原告既係經營報關業務者,則對關稅法規相關規定應甚為熟稔,尤其對於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種種規範,更應知之甚詳;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報關業須受進出口人之委任方得辦理報關,並應具有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依關務法規規定,自行妥為保管。…」本案原告既未受被害人–佔鰲公司之委任,亦無委任書即行違規傳輸報關,已違反上開法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告所稱之第三人開駿公司顯然並非佔鰲公司,亦無佔鰲公司之授權書,且本案原告輾轉受託報關,又未切實核對委任書所載之內容是否為真正,顯然又違反上開法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爰依上開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又稱:「按報關業須受進出口人之委任方得辦理報關並應具有委任書,如受固定進出口人委任經常辦理報關者,應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申報其受委任之起訖日期,以備查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申報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報關業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0條,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惟查:原告為一殷實經營之報關業者,一向奉公守法潔身自愛,事實上本件之發生全係誤信第三人,按亦同為空運報關業者,緊急委託所致,原告亦要求對方補具委任書,核並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欲違背法令,奈被告應為調查此一事證,並應斟酌情節之輕重以及事實,而以警告或限期改正或處以6千元之罰鍰,雖被告有行政裁量權,然仍應本於比例原則、行為人是否為初犯等、以及行為人是有故意或過失而為判斷,事實上本件雖透過第三人同業開駿劉小姐,係因原告基於同業互相協力,而誤信該同業已受佔鰲公司之委託,一切該同業應會馬上補正委任書,並非原處分書所指稱之知法犯法,為此原告聲明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乙節,所謂奉公守法潔身自愛報關業者,均應遵守關稅法規相關規定辦理報關業務;查業者冒用優良廠商名義報運非法物品免審免驗進、出口,其行徑對被害人及我國海關緝私之危害非輕。報關人對於「未受委任、亦無委任書」之案件,理當以違反規定為由而拒絕受託報關,惟原告對於本案卻未依規定加以拒絕,甚而明知所稱之「第三人」同業開駿劉小姐並非佔鰲公司員工,亦未切實核對委任書所載之內容是否為真正,即行辦理傳輸報關,甚而又涉冒用名義報關之情事,原告違規情節重大,被告所為處分及駁回其復查之決定,依法有據。
5、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洵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為關稅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報關業須受進出口人之委任方得辦理報關並應具有委任書。如受固定進出口人委任經常辦理報關者,應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申報其受委任之起訖日期,以備查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依關務法規規定,自行妥為保管。於保管期間內,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提示或前往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申報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報關業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條,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35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以佔鰲公司名義於92年5月16日向被告報運出口貨物ACETONE非危險品乙批(報單號碼:第AA/92/2396/7015號),經佔鰲公司向被告陳情被冒名出口。被告查核結果,認原告有未具委任書即以佔鰲公司名義報運貨物出口之情事,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乃轉據同辦法第35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3萬元。原告不服,主張於92年3月、5月有同業自稱為空運報關委託原告傳輸報關,但缺文件,茲因其一再表示緊急,原告仍本職業道德之判斷要求其補正文件,又因該件為海關抽中C1可以不必補單,是以雖原告亦一再要求其提供完整文件,但該公司卻未回應。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違背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犯罪之故意,且亦同為受害者。報關必須檢附委任書正本供海關查核,但海關一向未嚴格執行,據了解報關同業對於C1不用補單之報單,大部分也要求廠商提供委任書表正本,係被告8–9月間與報關公會達成協議,有關委任書檢具方式達成共識,原告欠缺委任書即予處罰顯然有失公平。依關稅法第80條規定,報關業者未檢附委任書時,海關得以警告並限期改善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本案係屬初犯,且海關並未警告或限期改正,即處最高額罰款,處分過重,原告未依規定提供委任書,係空運報關行不配合所致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須受進出口人之委任方得辦理報關,並應具有委任書。…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依關務法規規定,自行妥為保管。…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提示或前往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規定知之甚詳;本案縱如復查申請書上所稱原告無任何故意違背相關法令之規定,惟原告未受出口人之委任、亦未具有委任書即行傳輸報關,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亦應負過失之責。次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須受進出口人之委任方得辦理報關,並應具有委任書。…」之規定明確,被告與報關公會並未有「未受進出口人之委任、亦未具有委任書(正本)即可傳輸報關」等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協議,報關業者有違法違規情事一經被告查獲,均依法公平、公開、公正論處,並無例外。又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5條明定:「報關業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條,視其情節,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原告既知「報關業須受進出口人之委任方得辦理報關並應具有委任書…」之規定,對於本案卻又未受進出口人之委任、亦未具有委任書(正本)即傳輸報關,甚而涉及冒用名義報關出口,違法情節重大,被告依法對之加重論處,於情於理適當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經營報關業務,於92年5月16日受第三人開駿公司之通知,告以佔鰲公司出口貨物A-CETONE至香港,茲該公司並未直接透過原告申請報關業務,原告曾多次要求該第三人應檢具佔鰲公司之委任書,奈該第三人以及佔鰲公司均未回應。原告為一殷實經營之報關業者,一向奉公守法潔身自愛,事實上本件之發生全係誤信第三人,按亦同為空運報關業者,緊急委託所致,原告亦要求對方補具委任書,核並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欲違背法令,奈被告應為調查此一事證,並應斟酌情節之輕重以及事實,而以警告或限期改正或處以6千元之罰鍰,雖被告有行政裁量權,然仍應本於比例原則、行為人是否為初犯等、以及行為人是有故意或過失而為判斷,事實上本件雖透過第三人同業開駿劉小姐,係因原告基於同業互相協力,而誤信該同業已受佔鰲公司之委託,一切該同業應會馬上補正委任書,並非原處分書所指稱之知法犯法,為此原告聲明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云云。惟查:
1、被告於92年8月21日會同原告所隸屬報關公會赴原告營業處所查訪時,其公司負責人甲○○稱:「本案係由同業空運開駿劉小姐來電並提供佔鰲公司報關資料委託報關」、「由於當時報關在急,並未向劉小姐問及全名」,又稱:「報關時間緊迫,想於事後再要求補提供,惟目前已無法聯絡上劉小姐,委任書無法提供。」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又於92年9月5日以基普出字第0920107746號函促原告提供委任書,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備妥該文件供核,原告核有未受貨物輸出人之委任、亦未具有委任書即違規傳輸報關至明,被告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處以原告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既係經營報關業務者,則對關稅法規相關規定應甚為熟稔,尤其對於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種種規範,更應知之甚詳;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報關業須受進出口人之委任方得辦理報關,並應具有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依關務法規規定,自行妥為保管。…」本案原告既未受佔鰲公司之委任,亦無委任書,即行違規傳輸報關,已違反上開法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告所稱之第三人開駿公司顯然並非佔鰲公司,亦無佔鰲公司之授權書,且本案原告輾轉受託報關,又未具委任書,顯然又違反上開法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爰依上開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3、凡報關業者均應遵守關稅法規相關規定辦理報關業務;查業者冒用優良廠商名義報運非法物品免審免驗進、出口,其行徑對被害人及我國海關緝私之危害非輕。報關人對於「未受委任、亦無委任書」之案件,理當以違反規定為由而拒絕受託報關,惟原告對於本案卻未依規定加以拒絕,甚而明知所稱之「第三人」同業開駿劉小姐並非佔鰲公司員工,亦未具委任書,即行辦理傳輸報關,甚而又涉冒用名義報關之情事,原告違規情節重大,被告所為處分及駁回其復查之決定,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3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第四庭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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