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字第64號再審原告豪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至誠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再審被告仁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德仁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7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㈠關於ALC板按裝工程,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係於民國87年8月25日完工、87年12月1日驗收、89年11月30日保固期間屆滿,則依合約約定,再審原告於87年8月25日、87年12月1日、89年12月1日方有依序給付工程款本金之95%、4%、1%及其利息之義務。乃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完工前之87年7月1日即應開始起算系爭工程款全部之遲延利息,顯然認為再審原告於完工前即有支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與本件工程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顯然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ALC板片外牆塗裝」工程項目,原為新台幣(下同)350元/㎡,再審原告均依290元/㎡之單價計付,惟在再審被告提出異議後,雙方遂於工程完工時進行協商,約定該項目之報酬由再審原告再向再審被告給付尾款132,990元後付清,此由「豪傑工程收款明細表」上C點約定之事項記載:「塗裝差額補價132,990」之文句,並由雙方負責人緊接於約定事項之下方簽名即足證明,故以原給付290元/㎡單價乘總數量4,691㎡,加上尾款132,990元換算【〔(4691㎡×290)+132,990〕÷4691㎡=318.5元】,該「ALC板片外牆塗裝」項目之單價,兩造已合意修改為318.5元/㎡。確定判決認雙方負責人已於該C點約定事項之下方親自具名,再審被告亦未否認,足見兩造確已合意約定「ALC板塗裝」補價132,990元後付清,詎確定判決竟又認為該約定事項非兩造合意約定之內容。由此足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㈢確定判決以本工程約定逾期罰款每日2,500元之違約金過高,而酌減至每日1,500元,然確定判決顯然未審酌再審原告因遲延完工而受有無法接收使用廠房之損失,以及再審原告未因一部履行而受有任何之利益,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逕行酌減違約金,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關於再審被告有無作好介面協調工作,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前審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若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存在,得依上訴主張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則基於再審之補充性原則,自不許當事人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關於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利息部分之再審理由,為再審原告原已明知而未於上訴主張者。其他再審理由,諸如:ALC板按裝,兩造已合意約定為318.5元/㎡部分、確定判決酌減違約金部分、再審被告有無作好介面協調工作、確定判決所為認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部分,顯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合,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77號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57年度台再字17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兩造ALC板按裝工程,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
再審被告完工前之87年7月1日即開始計算系爭工程款全部之遲延利息(包含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增加給付之違約金80,000元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其所為,顯與工程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若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存在,得依上訴主張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則基於再審之補充性原則,自不許當事人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⒉確定判決就兩造ALC板按裝工程認再審被告係於87年8月25
日完工、87年12月1日驗收、89年11月30日保固期滿,卻將系爭工程款全部之遲延利息提前至再審被告完工前之87年7月1日起算,顯與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不符,且亦違反該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2.本工程每月20日估驗計價乙次,由乙方按期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90。全部工程完工後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95,並於有關單位複驗合格後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99。其餘百分之1留作工程保固保漏保證金,於保固保漏期滿後無息發還」(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8號卷㈠第10頁)。然此一遲延利息起算日首見於第一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書第45及51頁),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歷次所提書狀,均未曾就此加以爭執(本院92年度上字第727號卷㈠第43至53頁、第120至131頁、卷㈡第7至19頁、第48至56頁、第100至104頁、第141至166頁、第三審卷第23、24、第28至36頁),且於確定判決準備期日、辯論期日均未曾對此爭執,甚至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就此一事由亦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執此為再審理由,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該工程「ALC板外牆塗裝」項目之工程單價
原約定為350元/㎡,已由兩造合意修改為318.5元/㎡,此由「豪傑工程收款明細表」上C點約定之事項記載可證(第一審卷第68頁),詎確定判決竟認該約定事項非兩造合意約定之內容,進而否定兩造已將上開項目之工程單價修改為318.5元/㎡之事實,顯有違反一般正常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合理判斷,足見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惟:
⒈該工程「ALC板片外牆塗裝」之單價原為350元/㎡,此有
再審被告工程請款單第8項記載:「項目內容:ALC版片外牆塗裝;數量:4,691;單位:㎡;單價:350;金額:
1,641,850」可稽(第一審卷㈠第14頁),兩造就此約定均不爭執。
⒉再審原告主張前揭「ALC板片外牆塗裝」工程項目,再審
原告並未依約定價格付款,而係依290元/㎡之單價計付,惟在再審被告提出異議後,雙方遂於工程完工時進行協商,約定該項目之報酬由再審原告再向再審被告給付尾款132,990元後付清,並以所提「豪傑工程收款明細表」上C點約定之事項記載:「塗裝差額補價132,990」,雙方負責人緊接於約定事項下方簽名以為佐證。故以原給付之單價290元/㎡乘總數量4,691㎡,加上尾款132,990元換算【〔(4691㎡×290)+132,990〕÷4691㎡=318.5元】,該ALC板片外牆塗裝工程項目之單價,兩造已合意修改為318.5元/㎡云云。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出所謂87年9月1日、88年11月24日「仁聯外牆請款明細表」,前一紙記載「ALC板外牆塗裝」單價290元;後一紙於差異分析欄記載「第八項原合約單價為1,641,850元,經董事長議價後改為1,494,084元,差異147,766元,但在尾款結算時仁聯表示不承認此議價」(第一審卷㈠第42、69頁),再審被告否認該二文書之真正,再審原告則未能證明該二文書為真正,其據以主張依單價290元/㎡計付,自無可採信。⒊又據再審被告提出之再審原告工程竣工驗收結算表,該結
算表經其副總經理 陳世輝 於87年10月30日核准,並於說明欄記載:「外牆塗裝,關西塗料報價NT$290/㎡,但不含塗裝前ALC板螺絲孔填補、磨平及滌裝後的綠色帶塗裝工程費用,故仁聯塗裝價格NT$350/㎡,應屬合理,擬依此單價計算。」等語(第一審卷㈡第534頁),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足見再審原告既已擬依原約定單價計付塗裝工程款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實無理由同意減價。
⒋再審原告主張「ALC板外牆塗裝」項目之工程單價350元/
㎡部分,已由兩造合意修改為318.5元/㎡,並以上揭「豪傑工程收款明細表」上C點約定之事項記載為證,然該表其中手寫A、B、C各點及表格以外之文字,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再審原告亦自承表格以外之文字係其事後記載,,則表格以外之文字記載,自不得據以拘束再審被告。微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收款明細表原本以供核對是否與影本相符,其復未證明再審被告簽署時,上開A、B、C三點已記載其上,尚難認此部分記載為兩造合意所為。且其中C點記載「塗裝差額補價132,990」,再審原告亦未能證明即為其所指之單價減為318.5元後計算之差額。凡此,均難遽認再審被告有同意減價。
⒌依上說明,確定判決對於「ALC板外牆塗裝」項目之工程
單價,就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情事。再審原告主張「ALC板外牆塗裝」項目工程單價部分之認定,確定判決違反社會生活經驗及合理判斷,對於事實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情事云云,顯非有據,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於再審原告另指摘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於晉泰公司按
圖製作二次鐵件時,尚未發生工作介面無法協調之問題,迨至晉泰公司吊裝鋼構(含二次鐵件),即通知被上訴人參與工程會議及校正時,始發現因鋼構吊裝誤差值過大,ALC板無法固定於二次鐵件之問題。‧‧‧換言之,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於晉泰公司施作二次鐵件時即預見其鋼構吊裝會產生誤差,並及時校正,調整基座位置。」(確定判決第15頁第13至第19行記載),而認定再審被告無庸對ALC板無法藉由二次鐵件正確完成按裝所導致之瑕疵負責,上開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亦著有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可循。再審原告此部分均係指摘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解釋意思表示不當等,揆諸上揭說明,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據為再審理由,並非正當。
㈤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因遲延完工而受有無
法使用廠房之損失,以及再審原告並未因一部履行而受有任何之利益,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逕行酌減違約金,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雖抗辯其因再審被告遲延完工所受損失,然因其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證明其損失,認再審原告此部分抗辯無可採信;另被上訴人於30工作日內已施作A、B區大部分工作並已施作C區部分工作等情事,而認兩造約定按每日25,000元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乃予核減至每日15,000元計算。核與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及上開判例意旨相符,再審原告據此指摘確定判決關於違約金酌減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于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