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賜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賜霖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
一、鍾賜霖受僱於台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運司機一職,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紅白色條紋車身之營業大客車(起訴書誤載為大貨車),載送中國鋼鐵員工至高雄市上下班。其於民國100年1月20日,駕駛上開車輛自屏東縣長治鄉地區搭載中鋼員工 徐英漳 後,即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將徐英漳載送至高雄市上班。而其於當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該路長治高幹83-1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光或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適有 潘韋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器腳踏車,同向且同車道行駛於其前方右側。而鍾賜霖駕駛上開大客車,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由後往前超越潘韋霖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時,該大客車之右前側車門部位附近不慎與潘韋霖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之左車把發生碰撞,致潘韋霖當場因失去平衡,人、車均往右倒地並往前滑行約21.9公尺,並受有顏面擦傷、左手肘、右手掌擦傷、右膝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鍾賜霖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對潘韋霖施以救護,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因潘韋霖記下鍾賜霖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車牌號碼,並前往屏東分局長治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鍾賜霖於本院100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及100年12月16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背面、第26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賜霖(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徐英漳,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以車速70公里之時速駕駛上開大客車行駛於該路段時,雖有其他機車行駛於其車前,但並未看見被害人潘韋霖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亦不知其駕駛之上開大客車有與潘韋霖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潘韋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故發生前,其騎乘上開
機車行駛於上揭時、地,當時前方尚無任何車輛或行人,而被告駕駛上開紅白紋車身之大客車同向由後往前欲超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時,因未保持相當距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之前車頭車門部位附近,即與其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側手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均向右倒地後,旋即於地面上向右往前翻滾約10幾公尺(事後經員警測量係21.9公尺),並受有顏面擦傷、左手肘、右手掌擦傷、右膝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及100年1月20日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員警依據潘韋霖所指述之時間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帶,發現被告確有駕駛上開特徵之大客車,於當日下午
1時20分52秒許行經該肇事地點,因而循線查獲被告,亦有
100年2月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派出所車禍處理小隊調查報告書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頁、第28至29頁);又證人潘韋霖證稱:其車速於事故發生時約40公里等語,而依其上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尚未有明顯毀損,堪認其所述應為真實,另被告亦自承其當時車速約70公里,衡以兩車當時之車速,益徵證人潘韋霖指述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係由後往前超車,洵為可採。證人潘韋霖上揭證述內容均有上揭事證足資佐證,且與事理相符,又參以其與被告先前並無認識,亦無仇恨怨懟,且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已與被告和解在案,有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足憑(見屏東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
334號偵查卷宗),堪認其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反於事實之陳述,上開證述自應可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大客車同向由後往前超越其騎乘之機車時,不慎與被害人潘韋霖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致潘韋霖受有上開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逕行離去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按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
乃所謂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而不論,否則,採證認事即有偏離真實之虞,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為直路、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車道,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與被害人所共同行駛之車道寬僅5.3公尺,且被害人潘韋霖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為該車道右邊線偏左約1.
1公尺,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考,則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同向由前往後欲超越潘韋霖之機車,兩車間距已非常靠近,則被告對於潘韋霖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偏右之事實,應有認知。再查被告駕駛之上開大客車與被害人潘韋霖之機車發生擦撞之部位,分別為上開大客車之前車頭車門部位附近與上開機車之左車把,已如前述;而查該大客車上開部位均有大片透明玻璃之設置,堪認被告於駕駛座上之餘光所及之範圍,足以目擊並知悉兩車發生擦撞之一情。再者,被告自承其開車時都會觀看四面八方,該大客車兩側前方亦均有後照鏡,可清楚察看兩邊及後側之路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而查被害人潘韋霖遭擦撞後,連人帶車於地面上往前滑行21.9公尺,已如前述;又現場兩旁均係田野樹林,並非人車吵雜之地,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被告既於事故發生前,駕駛上開大客車由後往前近距離超越被害人之上開機車,且依被害人於地上滑行之距離長度及所發出之聲響,衡以被告上述自陳之駕車情形,其自應會注意後照鏡所顯示之後端路況,並對於被害人、車倒地滑行之一情有所認知。
㈢被告雖以其駕駛上開大客車行駛於該路段時,均專心看前方
狀況,並未看到被害人潘韋霖,亦不知有何擦撞等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徐英漳為證。惟查:本件事故中,監視器畫面固僅拍攝到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於案發時間行經該處,並未拍攝到兩車擦撞之相關畫面,且兩車之車身亦均未有何明顯之撞擊痕跡。但依被害人指稱:擦撞地方係在車門處,而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之車門即在被告駕駛座之右方,亦即在右側照後鏡正下方處,有車輛照片可稽(見警詢卷第33頁);另依一般駕駛人之駕車習慣,在超車時亦應會特別注意(注視)前方車輛之動態,是被告當時在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時,應會注意(注視)被害人之機車動態,進而被告當時對於潘韋霖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而其自後往前超越該機車時,不慎與該機車相撞而有肇事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與事理未符,難予採信。至證人徐英漳雖亦證稱:我一上車就閉目養神,沒有聽到擦撞聲音,被告就照平常開的一樣云云;然查,證人徐英漳係乘客,本既不會注意車輛行進間之動態,況又在閉目養神中,是縱然證人徐英漳當時未感覺異樣,但亦無法解免被告有上開違失行為之認定,一併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1頁),其駕駛上開大客車行駛上路,肇事後所產生之危害風險更遠甚於一般自小客車或機車,惟其於本案因超車不慎與被害人潘韋霖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潘韋霖上開傷害之犯罪結果後,竟未下車察看及施予任何救護行為,反駕車立即逃逸,依此犯罪情節,顯見其惡性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且前已有2次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並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竟又再犯,實有不該;惟衡量其與被害人潘韋霖業於偵查中和解,已如前述,亦已賠償被害人潘韋霖3萬元,此據被害人潘韋霖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且被害人潘韋霖因本事故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等情,兼衡被告前揭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雖曾因業務過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及另因業務過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但因上開緩刑及緩起訴處分均已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是被告仍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此次車禍肇事後,被告亦立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向國庫支付10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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