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20號上訴人 魏昭功 訴訟代理人 魏居仁 被上訴人 張國清
黃湘文 陳秀娥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以左側人工膝關節感染不能到場,惟其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7月15日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鳳山分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第887-1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張國清、黃湘文、陳秀娥分別為該分公司負責人、信用交易經辦及營業員,詎被上訴人3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於97年10月28日上午,共同盜賣伊於系爭帳戶內,委由臺灣臺北證券集保公司保管之如附表所示股票,得款新臺幣(下同)4,074,622元,被上訴人應就其中300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並連帶賠償伊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融資業務操作辦法)規定,系爭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下稱維持率)應達120%,惟97年9月15日系爭帳戶之維持率僅為119%,經上訴人補繳融資差額後雖提升至132%,然同年10月13日再次降為119%。嗣經再次通知,雖上訴人於翌日補繳40,446元後提升為120%,然系爭帳戶維持率於同年月23日又降為117%。經通知後,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4日、27日分別補繳169,198元、295,579元,惟同年月27日收盤時系爭帳戶之維持率降為112%。經被上訴人陳秀娥於97年10月28日開盤前,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其無意願繼續補繳納融資差額後,遂於當日開盤前以跌停價處分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股票,將所得價金抵償上訴人融資借貸債務,故被上訴人處分股票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於日盛證券鳳山分公司開立系爭帳戶,並以融資方式購買系爭股票。
㈡被上訴人張國清為日盛證券鳳山分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黃湘文為信用交易經辦,被上訴人陳秀娥為營業員。
㈢如附表所示股票於97年10月28日由日盛證券鳳山分公司賣出,得款4,074,622元。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人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589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盜賣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係指違法而言,是以如其行為是依據法律規定或行政機關命令所為之行為,既未有違法之行為,即難謂為不法。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業務操作辦法,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觀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自明。而依融資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予以融資代辦交割;融資買進之證券應全部作為擔保」、「證券商應逐日按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或政府債券面額,依下列公式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100%」、「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證券商依前條(第23條)第
7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39條第3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二、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120%以上,得暫不處分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39條第3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三、委託人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四、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120%之1.25倍以上,且達166%以上者,取消其追繳紀錄」、「證券商應在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融資業務操作辦法第20條、第23條第1項、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1、2、3、4款、第3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證券商於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時,所發出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之通知,除①委託人陸續繳納之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補繳差額,或②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120%之1.25倍以上,且達166%以上者,追繳紀錄得以取消外,委託人未於補繳差額通知送達之日起2個營業日補繳或僅補繳部分者,且當日委託人整戶維持率未達120%以上者,證券商即得依上開規定,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委託人之擔保品即融資買進之證券。經查:
⒈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於日盛證券鳳山分公司設立系爭帳戶
並以融資方式申購系爭股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盛證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附卷佐證(原審卷第46、49至83頁反面)。系爭帳戶於97年9月15日之維持率為119%,經通知上訴人補繳融資差額,並由上訴人蓋章確認,以光罩科技股票共118張抵繳後,翌日系爭帳戶之維持率即上升為132%,有97年9月15日信用維持率試算表、差額追繳明細表、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97年9月16日信用維持率試算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8、95、250、229頁),依前開融資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雖無庸處分上訴人供擔保之股票,惟系爭帳戶維持率尚未達166%,仍不取消其追繳紀錄。
⒉又系爭帳戶擔保維持率於97年10月13日僅有119%,經日盛證
券鳳山分公司以掛號方式寄發追繳明細表通知上訴人補繳融資差額664,000元,上訴人於翌日補繳部份差額40,446元後,提升至128%,嗣於同月23日系爭帳戶維持率又降至117%,經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並將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交由上訴人確認蓋章,並補繳部份差額169,198元後,同月24日收盤後之維持率仍僅有115%,而應處分擔保品即系爭帳戶股票等情,亦有卷附97年10月13日、14日、23日、24日信用維持率試算表、追繳函大宗郵件明細表、10月14日、24日買賣對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活期存款簿影本、10月23日、24日信用交易帳戶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1、232、234、235、97、252至257、242至24
5頁)。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繳納部分差額295,579元後,當日收盤後系爭帳戶維持率仍只有112%,依融資業務操作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應於當日自動繳納差額,然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補繳款項,日盛證券鳳山分公司乃依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理,於翌日將系爭股票以跌停價處分,然因無法補足上訴人融資所生之債務,嗣上訴人經該分公司通知前來領取處分明細表,上訴人並至其交割銀行即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補繳所欠不足款項共計810,383元,此亦有97年10月27日信用維持率試算表、買賣對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活期存款簿影本、處分證券明細表、上海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6、258至262頁)。依上說明,系爭帳戶維持率前未達120%時,該公司已依法通知上訴人,而系爭帳戶又於同年10月27日又降至112%,上訴人本應不待通知自動補繳差額,然上訴人並未如期繳納,日盛證券鳳山分公司遂依上開融資業務操作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於次一營業日即97年10月28日處分上訴人融資買入之系爭股票,所為乃符合前開融資業務操作辦法第24條第2項所定「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之規定,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盜賣其股票之侵權行為可言,自無須對上訴人負任何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其集保庫存243,000股數維持率均在120%以
上,被上訴人竟於97年10月23日故意偽造上訴人維持率117%,10月24日變造115%,同月27日又變造112%云云,雖據提出97年10月23日、27日信用交易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及10月24日自辦資券追補差額表為證。惟查,上訴人97年10月23日維持率117%、10月24日維持率115%、10月27日維持率112%,有信用維持率試算表可稽(原審卷第234、235、236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10月23日、27日信用交易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記載「**整戶維持率120%」,係指倘維持率要回升至120%應補繳之金額為若干之意,並非指上訴人之維持率已達120%,此觀之「**整戶維持率120%」後載有應繳之金額自明。又97年10月24日10時11分32秒自辦資券追補差額表記載維持率120%,係指上訴人於10月23日維持率117%,於經上訴人補繳部份差額169,198元後維持率回升120%,惟當日因股價下跌收盤後之維持率又降為115%,此有信用維持率試算表97年10月24日15時53分25秒記載維持率115%可考(原審卷第235頁),而97年10月24日為星期五,25、26日為休假日,10月27日上午上訴人僅補繳295,579元,使維持率回升至120%,然因股價又持續下跌,10月27日收盤後維持率為112%,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集保庫存243,000股數維持率均在120%以上,被上訴人竟於97年10月23日故意偽造上訴人維持率117%,10月24日變造115%,同月27日又變造112%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其曾於9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黃湘文以差額追繳為由詐騙勒索上訴人396,
0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已將上開金額登記在97年11月18日追繳欄,且依97年10月27日15時45分18秒信用交易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如欲回升維持率120%,應繳金額468,000元,縱認上訴人於10月27日補繳該396,
000元亦有不足而無法達到維持率120%,上訴人既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足,被上訴人依融資業務操作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次一營業日即10月28日處分上訴人融資買入之系爭股票,亦無不合。上訴人另主張:其分別於97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交付被上訴人黃湘文12萬元、28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黃湘文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人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589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上訴人不服向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係依前開融資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處
分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股票,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共同盜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400萬元及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而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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