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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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羅寶樹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上訴人中國鋼鐵 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若齊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羅寶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羅寶樹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羅寶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羅寶樹起訴主張:上訴人羅寶樹自民國69年9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於
100年2月1日依中鋼公司「99年中鋼公司從業人員特殊專案優惠離退處理要點」(下稱優惠離退要點)辦理優惠離退。羅寶樹服務年資係自84年4月12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共計15年9月又19日(84年4月11日以前之年資,因中鋼公司實施民營化,已辦理年資結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為31個。又中鋼公司自96年10月起將羅寶樹調派至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工作,自斯時起,羅寶樹每月薪資均加發「外地工作津貼」3,263元及「中龍工地獎金」13,053元,合計新台幣(下同)16,316元(3,263元+13,053元=16,316元;下稱系爭津貼獎金),迄至羅寶樹申請退休時,均在中龍公司工作,惟中鋼公司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未將系爭津貼獎金納入薪資,而以每月平均工資130,286元計算退休金,致短發退休金505,796元(計算式:16,316元×31個基數=505,796元)。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中鋼公司應給付羅寶樹505,796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中鋼公司則以:㈠中鋼公司於94年1月間與中龍公司簽訂「一貫作業鋼廠第二期第一階段擴建工程建廠工程技術服務合約」(下稱技術服務合約),依技術服務合約第7條約定,中龍公司於94年9月間向中鋼公司提出「一貫作業鋼廠第二期第一階段擴建工程建廠工程技術服務合約建廠執行計畫書」(下稱建廠執行計畫書),依建廠執行計畫書第三章第3.1.2條之第7點及第8點約定,可知系爭津貼獎金係中龍公司依上開建廠執行計畫書發給羅寶樹,中鋼公司雖將系爭津貼獎金合併於羅寶樹之每月薪資一併發放,然僅屬代中龍公司發放性質,並非中鋼公司給付與羅寶樹之薪資,自毋庸納入羅寶樹之薪資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㈡羅寶樹既係依優惠離退要點之規定辦理優惠離退,而非依勞基法之規定自請退休,故關於羅寶樹年資結算金部分,應依優惠離退要點之規定計算,而非依勞基法所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又羅寶樹依優惠離退要點領取退休金7,923,366元,相較於將系爭津貼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而可領得之退休金4,544,66
2元〔(130,286元+16,316元)x31=4,544,662元〕為高,中鋼公司並未違反勞基法有關退休金之相關規定。何況羅寶樹於申請優惠離退時亦不爭執中鋼公司未將系爭津貼獎金計入工資一事,待中鋼公司核准其優惠離退,並取得優惠離退金之債權後,始主張應將系爭津貼獎金計入工資,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羅寶樹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中鋼公司應給付羅寶樹101,153元〔即外地工作津貼3,263元×31個基數=101,153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羅寶樹其餘之請求。兩造對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羅寶樹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羅寶樹部分廢棄。㈡中鋼公司應再給付羅寶樹404,643元(505,796元-101,153元=404,643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中鋼公司之上訴。中鋼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中鋼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羅寶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羅寶樹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羅寶樹自69年9月間起任職於中鋼公司,於100年2月1日
退休離職。羅寶樹自96年10月由中鋼公司調派至訴外人中龍公司工作,自斯時起,每月均加發系爭津貼獎金16,316元(包括「外地工作津貼」3,263元及「中龍工地獎金」13,053元),至羅寶樹退休離職時止。
㈡羅寶樹係依中鋼公司所訂定之優惠離退要點第2條第1款規
定申請優惠離退,並經中鋼公司核可。中鋼公司依優惠離退要點計算羅寶樹之結算金時,計算羅寶樹服務年資係自84年
4月12日至100年1月31日,計15年9月又19日,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31個基數,並以130,286元計算羅寶樹之平均工資,而未將系爭津貼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共給付羅寶樹結算金4,038,866元、加發6個月663,450元,預告工資1個月110,575元、離職加發28.13個月3,110,47
5元,合計7,923,366元,高於一般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退休金金額。
㈢如羅寶樹請求之「外地工作津貼及中龍工地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則中鋼公司應給付羅寶樹之金額為505,796元。
㈣如羅寶樹請求之「外地工作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而「中
龍工地獎金」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則中鋼公司應給付羅寶樹之金額為101,153元。
㈤如羅寶樹請求之「中龍工地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而「外
地工作津貼」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則中鋼公司應給付羅寶樹之金額為404,643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津貼獎金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上訴人羅寶樹向上訴人中鋼公司請求給付短發退休金結算年資金額505,796元,有無理由?
(一)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而勞基法退休金制度設置目的,雖在保障勞工之老年生活,但仍須考慮雇主之給付能力,否則將造成企業因負擔過重而陷入困境,引發財務危機,影響所及不僅係臨退休之員工無法領到退休金,甚至在職員工均可能因此失業。準此,有關勞基法未規定者,於不違反勞基法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外,仍有民法債篇規定之適用,且得經勞資雙方合意而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勞基法所定之退休金制度應不排除勞雇雙方於不違反勞基法所定最低退休金標準之條件下,合意由雇主以優惠方式,鼓勵勞工提前退休或退職之約定,勞雇雙方達成合意後,勞工即不得再本於勞基法有關計算退休金之規定,請求雇主再為給付(最高法院92度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中鋼給付羅寶樹退休金內容包括結算金4,038,866元、加發6個月663,450元、預告工資1個月110,575元、離職加發28.13個月3,110,475元,共計7,923,366元,已高於一般依勞基法計算之退休金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中鋼公司交付與羅寶樹離退結算表(見原審卷第
5頁)上有6個月平均工資130,286元之計算明細,顯未將系爭津貼獎金納入薪資計算平均工資,並以此計算結算金,則表示羅寶樹於當時即已知悉中鋼公司計算之方式,並於100年2月14日簽立同意書領取結算金4,038,866元,該同意書上記載「㈠結算金NT$4,038,866元整。【平均工資31個基數計新台幣(以下同)】」,則4,038,866元÷31=130,286元,羅寶樹應知退休金即結算金係按平均工資130,286元計算,並同意受領,則表示羅寶樹同意中鋼公司按上開離退結算表及同意書所列項目及計算方式給付,是兩造就中鋼公司因羅寶樹申提優惠離退所應給付之金額既已達成合意,且中鋼公司所給付之退休金金額,較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更為優厚,並未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仍應屬有效,則依前開所述,羅寶樹自不得再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中鋼公司再給付505,796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羅寶樹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中鋼公司給付505,796元,及自
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不予准許中之101,153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中鋼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中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予准許部分(即404,643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羅寶樹敗訴,核無違誤,羅寶樹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中鋼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羅寶樹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