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佩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9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8日上午9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