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3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原告全多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北縣立三民高級中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訴九0四七八號審議判斷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為政府採購法第二條所明定。又其立法說明「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參與被告辦理之「委託經營食品販賣部」投標案,經被告以原告投標文件印模單所蓋之公司及負責人章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及負責人章不符,且營利事業登記證未加蓋公司及負責人章,投標聲明書填寫不完整等理由,審定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當場宣告原告所投標件無效,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北縣民中總字第三四0四號函覆原告其所投標件經審定為無效標無訛,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決定申訴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審議判斷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認定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訴狀誤載為十六日)公開開標是日所投標件為有效標,得參與全體投標廠商之價格競標,再以該競標結果認定原告為本標案之得標廠商。
三、經查,本件被告辦理之「委託經營食品販賣部」案,其投標須知第五條規定「採購金額:(本校權利金)...二、參與投標廠商以超過底價之最高額者為得標廠商。三、權利金之繳交:....以現金或銀行支票繳至本校出納組」,合約書草案第七條規定「本合約經營期限內限乙方親自經營,自負盈虧全責,不得委託他人經營或轉讓權利...」,第八條規定經營之項目及乙方應辦事項,而被告則除供給營業場所外,對原告並無負擔任何金錢給付義務。是本案之性質,實屬指定用途之營業場所出租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應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行為,原告尚不得依該法第六章之規定提出異議、申訴。本案既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行為,原告對被告宣告其所投標件為無效標之行為提起申訴,即非合法,申訴審議判斷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審議判斷決定、異議決定及所謂原處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投標須知第肆點規定「本須知未列者悉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之相關規定辦理」,第壹拾捌點規定「...如有爭議事項,由本校解釋為準並依照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合約書草案第一條載明本案為勞務採購,第十七條明定「履約爭議處理方式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相關方式為之」,認為本案為採購行為,顯有誤會。又本件被告雖係公立學校,但係立於私人地位從事「委託經營食品販賣部」之私經濟行為,乃私法事件,被告於公開開標日宣告原告所投標件無效,係拒絕原告參與投標,屬私法爭執,原告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所訂之「委託經營食品販賣部」屬私經濟行為,有民法之適用。故被告宣告原告所投標件無效,乃拒絕原告之投標之私法上意思表示,屬私法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猶對之提起撤銷之行政訴訟,亦非適法。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卻又對之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認定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公開開標是日所投標件為有效標,得參與全體投標廠商之價格競標,再以該競標結果認定原告為本標案之得標廠商云云,乃請求被告為私法之意思表示,此部分非屬本院之審判權限,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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