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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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永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3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月19日因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2年10月9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西藏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永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頁、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1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
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有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依序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五、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