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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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某處飲用酒類,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八六號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路公車總站對面,為警攔檢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一點○二毫克。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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