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73年6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夫妻關係尚稱融洽,惟80年間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後被告即離家出走,此後音訊全無,置患有多樣重症、右手傷殘之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於不顧,至今已有15年,期間,被告除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外,亦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伊麗娟 、 伊春龍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盡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