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89號),並當庭縮減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3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34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48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明知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93年11月1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予 許學正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許學正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冒充 鄭文貴 之女性友人 林美雲 ,於93年12月13日11時許,以電話向鄭文貴佯稱:要向其借錢等語,致使鄭文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3年12月13日12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轉帳30,000元、30,000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使許學正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詐得60,0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文貴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
(四)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000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5、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3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34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48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量刑部分: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並據此向法院求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強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現今社會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事件,已經由報章媒體廣為傳播,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因亟需金錢花用,而出售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許學正,幫助許學正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鄭文貴受有損害,且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因此助長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院所為上開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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