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
移異議人福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福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福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道公司)駕駛人 阮見聞 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半聯結車行經基隆市東岸高架橋而遭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惟駕駛人阮見聞並不知悉該路段禁制標誌所指之「東岸高架橋」位於何處,故跟隨前方車輛前行,且遭前方車輛擋住北上路口處旁「總重限制二十五公噸」之禁制標誌,是本件因標誌不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申言之,舉發手續是否完成,自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觀之卷附警掣舉發通知單可知,值勤員警於攔停駕駛人阮見聞後,係當場對駕駛人阮見聞掣開舉發通知單並交由駕駛人當場簽收;另再核諸舉發通知單內被通知人欄內,係註明汽車駕駛人為被通知人,及違規事實為「裝載貨櫃總重三十四點六公噸,行駛限重二十五公噸,超重九點六公噸」等語,即徵警掣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人係汽車駕駛人阮見聞,而非車主福道公司甚明。職是之故,因福道公司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人,自未再受通知本件違規事實甚明。
四、綜右所陳,本件福道公司因非警掣舉發通知單所認之違規行為人,自未對之以被通知人之身分進行舉發及通知,故對福道公司並無僅行任何舉發程序,已詳前述。從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在警未對福道公司為任何舉發及通知之程序前,逕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與警掣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不符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由掣開裁決書,程序上顯有違誤。另再因本件違規行為距今已逾三個月,揆諸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福道公司縱有違規行為,亦因逾三個月而不得舉發。本件異議人雖未以此為由聲明異議,惟本件舉發程序既有違誤,本院仍應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福道公司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