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0號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萬元,及面額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十萬元、存單號碼依序為FA一七三○一、FA一七三○二、FA一七三○三)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保全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參萬元,及面額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十萬元、存單號碼依序為FA一七三○一、FA一七三○二、FA一七三○三),並向台灣台東地法院以該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六號)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