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威霖於民國99年10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金巴黎舞場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行使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53分許對李威霖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使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威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四)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
三、核被告李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