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2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美娜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八列之「於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改為「於9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第十一列之「於98年7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改為「於98年6月30日晚上10時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另被告乙○○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之時間,業據其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8年7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情,爰依被告供述,更正記載如上,且公訴意旨及本院認定者均係指本件被告於98年7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方採尿檢驗而查獲之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犯罪基本事實尚屬相同,應予指明。再者,人體施用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之多寡、喝水量、施用方式、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性別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事項有所差異,因人及個案而不同,此為實務所肯認,故無法排除施用者在施用海洛因之26小時後,所排出之尿液仍有被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關於本件施用海洛因時間之自白,尚非無的,應可採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營毒偵字第230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新營市○○○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6月12日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營毒偵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39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98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縣下營鄉賀建村洲仔1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美娜水1瓶,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被告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長│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各1份。│待因陽性反應。│├──┼───────────┼───────────┤│三│扣押書1份及現場照片10│員警扣押前開被告所有注│││張。│射針筒1支及美娜水1瓶之││││事實。│└──┴───────────┴───────────┘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2月6日因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務部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完整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美娜水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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