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肆公克、零點零貳捌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零伍公克、零點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宛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至前開案件所扣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該白色粉末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105公克、0.02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月1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9901-51、9901-52號)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粉,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而屬違禁物。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