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乙○○特別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已久未聯絡,全無音訊,婚姻顯然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結婚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1至43頁)。又被告曾於00年00月00日來臺依親居留,嗣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且被告並無遣返、收容、管制入臺,之後被告雖曾於000年間申請來臺探親,然被探人為被告之姐○○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暨所附大陸地區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核與原告陳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兩造久未共同生活,長期分隔兩岸,難認有何情感交流,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堪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亦無證據可證全然可歸責於原告可責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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