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婚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356號
111年度婚字第357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蔡宛庭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356號),及被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3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判決之主文公告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公告之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新臺幣 伍佰 參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應公告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判決主文之公告皆於附註欄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原本為準,是如判決主文公告之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揆諸前揭規定之法理,自得予以更正。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公告之主文,其主文欄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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